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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初字第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徐**一审诉称:周**的货船因出现机械故障不能正常运营,停泊在泗洪县四河乡淮河水域大柳巷码头。2014年11月9日,周**请徐**为其维修。当日下午两点左右,徐**为周**维修船舶机械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致头部重伤。出事后,周**和陈**、陈**、张**等人将徐**送往双沟医院抢救,因伤势较重转院到泗**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2日。后根据治疗需要,徐**转院至安徽省**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56日。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6722.18元(141774.58元+4947.60元)、护理费6061.52元[(12天+46天+10天)×89.14元/天]、误工费6061.52元[(12天+46天+10天)×89.1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12天+46天+10天)×18元/天]、营养费816元[(12天+46天+10天)×12元/天]、交通费2000元、治疗辅助器具费1300元,合计164185.22元。周**仅支付徐**1700元医疗费,其他各项费用没有支付给徐**。徐**家人于事故发生第二天即2014年11月10日报警,经泗洪**出所出警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支付徐**各项损失164185.22元。

周**一审辩称:1.徐**诉称其是在为周**修理机械时不慎摔伤,与事实不符。事实上,徐**到各个货船上联系拉沙业务时,未经周**同意私自登上离岸边约5米的周**所有的货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应自行承担损失。且周**的船舶完好,已停运一年无需维修,对徐**私自登船的情况事先亦不知情。2.徐**的赔偿项目计算有误,且赔偿的标准应按照安徽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3.事故发生后,周**已为徐**垫付了2200元医疗费,徐**应予返还。如果周**应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应从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从事贩卖沙子的生意,周**从事采沙出售的生意。2014年11月9日中午,徐**、周**及陈**、陈**、张**等人在泗洪县四河乡大柳巷沙厂一货船上吃中饭。中饭后,徐**、周**及陈**三人均通过划小船的方式登上周**的货船。下午约2时,在船舱刮积水的周**和陈**发现徐**不慎从船梯摔下,致头部受伤。周**及陈**、陈**、张**四人将徐**送至双**院急救,因徐**伤情较重,故四人又将徐**送至泗**民医院进行救治。徐**在泗**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89381.22元,同年11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转院行高压氧康复治疗”。11月21日,徐**被转往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合计住院56天,支付医疗费57340.96元(52393.36元+4947.6元),2015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功能锻炼”。在徐**住院治疗期间,周**支付了500元“120救护车”救护费用和1700元医疗费。同时,徐**为伤情恢复需要,先后购买了气垫床、多功能轮椅、助行器,合计支出1300元(350元+770元+18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上午,徐**的母亲打110电话报警,泗洪**出所民警石**、施**出警,并到四河乡大柳巷沙厂周**的货船上进行现场勘查,对徐**的母亲进行询问,并拍摄了事故现场照片。后四**出所民警施**电话通知周**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但周**未到四**出所接受询问。

再查明:徐**住所地为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河东社区,户口性质为城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徐**受伤是否系为周**修理货船机械时所致,徐**与周**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2.相关费用的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综合四**出所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该照片直观地反映了货船机械、梯子、船舱的空间位置关系)、周**陈述、证人陈**的证言、徐**受伤时油污衣服的照片、徐*与陈**的通话录音,可以推定徐**头部受伤系为周**修理货船机械时所致。周**在船舱刮积水,应对徐**修理机械的行为有所注意,其对徐**修理机械的行为并没有阻止,而是默认、接受该种修理机械的行为。徐**为周**修理机械,并未收取周**的报酬,周**对此种无报酬修理机械行为没有拒绝,故徐**与周**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徐**可以选择受诉法院所在地或其住所地的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权利,本案中徐**选择受诉法院即泗洪县**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即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作为计算相关费用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核定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46722.18元(89381.22元+52393.36元+4947.60元);2.护理费6061.52元[(12天+46天+10天)×89.14元/天];3.误工费6061.52元[(12天+46天+10天)×89.1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2天+46天+10天)×15元/天];5.营养费680元[(12天+46天+10天)×1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7.治疗辅助器具费1300元;合计162845.22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帮工人即徐**因义务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即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帮工人徐**自身并无船舶机械修理资质,为被帮工人周**修理货船机械时也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其在修理货船机械时从船梯上摔下受伤,其自身亦存在过失,故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即被帮工人周**的赔偿责任。故酌定周**对徐**义务帮工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周**已支付的17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周**还应赔偿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112291.65元(162845.22元×70%-17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赔偿徐**各项损失112291.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元,由徐**负担226元,由周**负担400元。

上诉人诉称

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徐**系在周**所有的货船上摔伤,不能证明徐**与周**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第一,四**出所所拍摄的所谓“徐**受伤时所穿的衣服和鞋子”照片,是否系徐**受伤时所穿存疑;即使是徐**受伤时所穿,机器舱内遍布油污、积水,徐**的衣服上沾染油污也不能证明是为周**修理机器所致。第二,在徐**弟弟徐*与证人陈**之间的电话录音中,徐*多次诱导陈**,但陈**仍然对徐**系为周**义务帮工时受伤这一事实予以否认,且陈**当庭的证言中再次否认这一事实,并证明了徐**系私自登船的事实。第三,证人张**、张**与徐**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且二人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徐**与周**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第四,一审中几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周**与徐**系先后在同一艘货船上吃饭,且两人并未乘坐同一条船离开货船登上案涉周**的货船。周**与徐**并不相熟,徐**亦不会修理机器,且周**货船的机械亦无需修理,事故现场亦无使用工具进行修理的迹象,徐**系私自登上周**的货船。2.周**即使需要承担责任,那么原审法院判令周**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平,因为周**仅是对闲置货船未尽妥善管理、安全防范的义务,而徐**擅自登船致自身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1.徐**在一审中提供的派出所接警、出警记录、所拍摄的照片,以及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徐**系为周**提供义务帮工的过程中摔伤的事实。徐**受伤后,周**将徐**送至医院并支付了500元救护车费用和1700元医疗费,如果徐**不是为周**义务帮工,周**也不会支付医疗费。2.徐**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亦无修理机械的资质,原审法院判令徐**对案涉事故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徐**与上诉人周**之间是否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周**是否应对徐**因案涉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徐**系在周**的货船上摔伤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出现在周**货船上的目的和原因是什么,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并分别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周**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陈**、陈**与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张**、张**的证言之间虽有不尽相同之处,但可以证明第一,案涉事故发生之前,周**与徐**并不相熟;第二,案涉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周**与徐**在同一艘船上吃午饭(虽然吃饭时间上可能有先后);第三,午饭后,周**与陈**登上周**所有的案涉货船,徐**亦在午饭后不久登上周**的货船并摔伤。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在周**与徐**二人事先并不相熟但事故发生当天曾在同一艘船上吃午饭并在午饭后不久均登上周**货船的情况下,徐**应周**之邀或在周**知晓并默许的情况下登上周**货船的可能性更大,而派出所所拍摄的徐**所穿的沾有油污的衣服照片,以及徐**跌落在货船前舱即机器舱的事实,使徐**关于其登上周**货船的目的是为周**修理机器的主张具有更大可能性,因此,徐**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能够证明其与周**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徐**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被帮工人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周**作为徐**所提供劳务的受益方,应当负有更大的注意义务,但其并未向徐**尽到提醒义务,亦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在案涉事故中存在较大的过错;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帮工活动过程中,未尽审慎和安全注意义务,在案涉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周**与徐**之间的过错程度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酌定周**对徐**因案涉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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