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滕**等与黄得方、王**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滕**、范**、张**、张**(以下简称张**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黄得方、王**、王**、程**(以下简称黄得方等四人)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华民初字0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等五人原审诉称:2014年2月11日,王**邀请张*到江苏省新沂市看一个绿化工程。中午时,新沂人孙**安排王**、蒋**、张*和驾驶员小朱在一家餐馆就餐,席间共用一瓶白酒,张*没有出现什么不良反应。当日下午返回沭阳后,张*和黄**开车去宿迁市区做点事情,后在返回沭阳途中,王**在沭阳县一饭店电话约张*和黄**回来后一起吃晚餐,并约了程**一起用餐。在用餐过程中包含张*在内的四人又饮用一些啤酒。晚饭后,王**住张*隔壁,黄**于次日凌晨零点回来和张*居住在一起,至凌晨四点左右,张*感觉不舒服,就让黄**找医生救治,医生到后,经初步诊断张*病情严重,经黄**请求,张*被送至沭阳县中医院就诊,终因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综上,黄**和张*是情人关系,其明知道张*有高血压病状,应及时劝阻,却放任该结果的发生,对张*的死亡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王**已知道张*在新沂喝酒,还继续邀请张*共进晚餐,并提供啤酒供张*饮用,对该事件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判令黄**等四人赔偿张**等五人因张*死亡导致的损失310431.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50760元,丧葬费253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000元,合计776079.5元。黄**等四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黄得方原审辩称:张*的死亡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同意赔偿。

王**原审辩称:张**等五人若以酒论责,应将所有与张*一起喝过酒的人都追加为被告。张*是饮酒后食物误入气管引起死亡,属于意外事件,其本身应该承担95%的责任,王**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张**等五人称王**预约吃饭与事实不符,当晚王**与张*、黄得方、程**一起吃饭是事实,王**与程**在张*未到饭店之前,王**喝了一瓶啤酒,程**没有喝酒,在张*到达后,黄得方与程**也没有喝酒,王**喝了大半瓶啤酒,张*喝了一两杯啤酒,张*喝的较少。张**等六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执行。

王**原审辩称:其和张*、朱**、蒋**同去新沂市看绿化工程,新沂人孙**安排吃饭时拿了一瓶白酒,饭后酒瓶里还剩下半瓶酒。中午回沭阳后,张*找王**有事,其就回家了。第二天早上六点才听说张*去世了。张*的死与其没有关系,张*后来到王**家以后有没有喝酒,其不清楚。

程**原审辩称:其当晚与张*只是在一起吃饭没有喝酒,饭后其与黄得方就离开到单位上班,所以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上午,张*和王**、蒋**、朱建成一起到江苏省新沂市考察向工地供应苗木。午饭时,张*、王**和孙**共同饮用了大半瓶白酒。午饭后,张*、王**、蒋**和朱建成回到沭阳县颜集镇,后王**驾车带张*到沭阳县城,黄得方再驾车和张*到宿迁市区。晚上约7时,张*和黄得方回到沭阳县城,与王**和程**相约吃饭,吃饭过程中,张*喝了不到一瓶啤酒,黄得方和程**没有参与喝酒,后黄得方和程**离开,张*和王**继续吃饭,饭后张*和王**一起到黄得方租住的位于沭阳县沭城镇建陵家园的房屋中休息。次日凌晨零时许,黄得方回到该房屋中休息,至凌晨四时许,张*感觉不舒服遂叫醒黄得方,黄得方又叫醒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张*送往沭阳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张*于当日死亡。经鉴定,张*系饮酒后食物误入气管而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查明,张**、腾秀英系张*的父母,范爱雪系张*的妻子,张**、张**张*的女儿。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范爱雪、黄得方、王**、王**、程**和孙**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沭阳县颜集镇人民政府沙湾村民委员会证明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在江苏省新沂市喝完酒后,王**将其安全送到沭阳县颜集镇司程圩村,已尽到照顾和注意义务。黄得方在张*发病时,及时拨打120抢救,已尽到救助义务。王**和张*喝完啤酒后,王**将张*送到住处,已尽到照顾义务,在张*发病时协助黄得方救助张*,亦尽到救助义务。且根据鉴定意见,张*系饮酒后食物误入气管而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而非黄得方、王**、王**、程**侵权行为所致,张*的死亡与黄得方等四人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且黄得方等四人没有过错,张**等五人要求黄得方等四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张**等五人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等五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时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王**应该知道张*有高血压、高血脂的疾病,却放任张*饮酒,对张*的死亡存在责任;被上诉人黄得方、王**、程**明知张*已喝过酒,却故意另行安排张*就餐,并提供啤酒等,从而加重了张*不能喝酒却勉强喝酒的身体状态,对张*的死亡更应该承担必要的责任;被上诉人黄得方对张*的身体状况和饮食习惯都有客观上的了解,却没有尽到劝阻的义务,对张*的死亡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得方答辩称:1.其虽与张*一起吃饭,但并没有参与饮酒,且其中途即离开;2.晚饭时,张*仅饮用了很少量的啤酒,不足以导致死亡;3.其在得知张*感觉不舒服时,及时拨打120求助,并协助医护人员将张*送到医院抢救,已尽到照顾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1.其饮酒后将张*安全送到住处,在张*发病时积极协助救助,已尽到应尽的义务,其并无过错;2.张*死因系饮酒后食物误入气管导致的死亡,与其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五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程**答辩称:其没有参与饮酒,仅是一起吃饭,与张*的死亡之间亦没有因果关系,也不应该承担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五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黄**等四人对张*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等五人诉称其亲属张*的死亡系由黄**等四人的行为造成,黄**等四人具有过错,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将酒后的张*从江苏省新沂市安全送到沭阳县颜集镇,被上诉人王**和张*一起饮用啤酒时,并无强迫张*饮酒的行为,饮酒后亦将张*送到住处,被上诉人黄**及王**在张*发病时,及时拨打120抢救,积极协助医护人员救助张*,上述人员对张*已尽到必要的注意、照顾和救助义务。此外,根据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张*的死亡原因系饮酒后食物误入气管而导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与黄**等四人的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张**等五人不仅未能提供明确的证据证明黄**等四人存在相应的侵权行为或者具备相应的过错,而且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和王**对张*不能饮酒的身体状况是明知的,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滕**、范**、张**、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2元,由上诉人张**等五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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