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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东诉被告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东、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东诉称:2014年5月22日上午,被告多次辱骂我,致使我精神抑郁、拿东忘西,名誉权、公民姓名权严重受到伤害,不能正常营业,其辱骂用语难听、言语下流不堪入目,致使我被迫停止营业,收入受损。因被告恶意骂人、侮辱,对我造成巨大精神压力使我名誉权、荣誉权、公民姓名权极大受损,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8000元;2、因被告辱骂原告造成被拘留5日赔偿5000元;3、因被告辱骂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653元,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4、被告赔偿严重损害名誉权、公民姓名权受理费、诋毁费等20000元;5、被告在宿豫区农贸市场张贴道歉认错书、并在法官主持下向原告宣读,道歉书以广告板模式保留十五天;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重复诉我是不合理的,其诉讼请求我也不认可,原告所说都是假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在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农贸市场(以下简称农贸市场)东门经营烟酒店,被告张**在该农贸市场摆摊卖水果,双方因被告张**的摊位问题,长期存在矛盾。2014年5月22日9时许,张**和叶**二人因为纠纷,在珠江路农贸市场东门互相辱骂,后叶**家属李**将张**的手臂扭拧到背后,致使手腕多处青紫,张**在该过程中对李**辱骂,张**和叶**也相互辱骂。后经鉴定张**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李**因外伤致左手拇指近指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22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对被告张**公然辱骂他人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张**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6月18日,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对被告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决定行政拘留5日;对原告、被告妻子叶**公然侮辱他人,决定分别罚款500元、2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曾以本案事由起诉被告,2015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5)宿豫*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宿迁市宿豫区珠江农贸市场醒目处张贴向原告李**赔礼道歉的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查核定);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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