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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8日经招工录用至黄桥镇某餐厅做跑菜员。同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被告无故殴打受伤,后至泰兴**民医院医治,花去医疗费若干。虽经公安部门多次做工作协调,被告仍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9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9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56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7841.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原本都在黄桥某餐厅打工。2014年10月5日下午,原告先开口骂被告引起双方口角,后又因原告先动手揪扯被告头发导致双方互相揪扯,后被在场人劝散。公安“110”在被告不在场的情况下向原告了解情况并形成报警记录。原告开口骂人,动手揪扯被告头发在先,应负全部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仅是头皮青紫,住院三天毫无必要;营养费无医嘱;住院医疗费票据中已载明收取护理费150元,故不存在护理费;头皮软组织挫伤无需误工期,且原告一直在做工,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家离医院仅5公里,驾驶电动车即可,不需要交通费。此外,被告因此事也受到惊吓,且被公安机关拘留了5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均在泰兴市黄桥镇某餐厅打工。2014年10月5日16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到黄桥某餐厅结算工资,因此前曾与原告黄某某为琐事有过纠纷,遂至餐厅二楼以揪头发的方式对正在拖地的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事发后,原告因“头顶部软组织挫伤”至泰兴**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10日,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2、功能锻炼在医生指导下进行;3、骨科定期随访,有情况随诊”,此后原告又数次至该院门诊治疗。其伤情共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合计4791.89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2日,泰兴市公安局作出兴公(黄)行罚决字(2015)228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2015年2月12日至2015年2月17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泰兴市公安局黄桥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发现场录像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一、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张某某以揪扯头发的方式对原告黄某某进行殴打,致原告头部受伤,其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扣除住院医疗费票据(NO0075669)所载护理费150元,原告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合计4641.89元,由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在卷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5天=90元;3、营养费20元/天×5天=100元;4、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地从事护理人员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0元/天×5天u003d35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参照**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本院酌定误工期限为15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60元/天计算,该工资标准远低于2012年度江苏省餐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2982元/年),亦不高于同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60元/天×15天u003d900元;6、交通费酌定1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眼镜损失500元,并提交验配眼镜的收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佩戴眼镜的事实及纠纷发生时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6681.8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合计6681.89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0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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