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沭阳县**有限公司、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迎春与被告沭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被告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被告沭阳**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健康权纠纷一案,由沭**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被告城管局参加本案诉讼,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代理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迎春的委托代理人蒋**、宁乙权、被告海**司委托代理人宋**、住建局委托代理人高中新、城管局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迎春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骑电动车正常行驶至被告海**司开发的位于南京西路的金地商城小区大门处时,因被告海**司非法在该处放置铁板一块,致使原告摔倒,头肩等部位受伤。后原告在沭阳县中医院治疗5天,为此花费医疗费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元、疤痕修复费2800元,共计11286元。事发后,原告及时报警,南京路派出所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原告认为被告海**司非法占用公共路面,设置铁板且致其有水和沙沉积,亦无警示标志,致使原告摔倒,被告海**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住建局及城管局作为城市路面管理部门,未尽到管理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综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司赔偿原告医疗费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元、疤痕修复费2800元,共计11286元;被告住建局、城管局应对原告上述损失在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海**司向原告赔偿礼道歉;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有异议,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内容看,原告此次事故系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应依法报警,由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现因原告未及时报警,导致其是否发生单方事故以及在事故中有无伤害以及有无原告所称的被告非法在道路上放置铁板的行为都无法确定,因此,被告海**司认为被告此次起诉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另外,被告海**司是金**城的开发公司而非施工单位,原告的损失应由金**城的施工单位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海**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住建局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住建局是城区道路养护单位,城管局是城区道路日常管理单位,对于占用道路的单位,由取占道费的单位也是被告城管局;另外从原告的诉状来看,即使施工单位放置铁板,仅仅是为了保护路面,不会影响原告通行,原告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被告城管局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受伤是其自己骑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的,是单方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损害后果;同时施工单位占用公共道路施工,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致原告受伤,而被告城管局只是道路卫生管理单位,被告海**司进行房地产开发是有法律程序的,被告海**司施工导致原告受伤与被告城管局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城管局也不存在管理过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骑电动车在沭阳县南京路上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途经被告海**司开发的金地商城南门时,被铺在路面上的一块铁板滑倒,导致原告头部、肩部、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去医药费3546.97元。

另查明,原告系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居民,其在沭阳县沭城镇雯锦路5号经营一间沭阳县南京路迎春花屋,经营范围为鲜花、绢花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护理等相关费用。本案中,综合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报警记录视频及证人葛*、章*的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系因骑电动自行车途经被告海**司开发的金地商城南门时被路面铺设的铁板滑倒受伤,被告海**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的照片亦可以看出导致原告滑倒受伤的铁板仅占路面的一小部分,并未影响行人的正常通行,而原告骑车轧到铁板滑倒受伤应是其骑车行驶过程中车速过快、未注意前方路面造成,其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应对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海**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住建局和城管局承担管理责任的请求,因被告住建局和城管局的管理行为与原告此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海**司关于涉案路面的铁板不是其公司铺设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计算出的医疗费数额为3546.97元,而原告主张的3546元医疗费未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50元,经质证,被告海**司对该两项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00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为12天,因原告提供的营业执行照及银行流水不能证实其每天的营业额为2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只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94元/天计算;关于误工天数,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中关于休息一周的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2天;4、护理费,因原告未明确其受伤的护理人员,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需要由人进行护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按照一般的护工标准60元/天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支持5天;5、疤痕修复费2800元,因原告提供的用于证明该项费用的票据非正式发票亦无收款单位盖章,不能证实原告因疤痕修复支出了2800元,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128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5114元,被告海**司应向原告赔偿1023(取整)元。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沭阳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蒋迎春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023元;

二、驳回原告蒋迎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沭阳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