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毛**等与宋*、马**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马**与被上诉人王**、毛**、毛**、宋兰及一审被告宿迁**有限公司、江苏水**限公司、裴**、宿迁**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初字第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11月2日组织当事人公开进行了听证。上诉人宋*、马**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毛**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路兵到庭参加听证。一审被告宿迁**有限公司、江苏水**限公司、裴**、宿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毛**、毛**、宋*一审诉称:宋*、马**系夫妻关系,其在宿迁**有限公司购买南山龙郡小区38号楼2单元1806复式楼一套,楼层为18、19、20层。19、20玄口预留6-7平方米楼梯口,用作建楼梯。宋*、马**在装潢时将预留楼梯口周围护栏拆除,用木板盖在楼梯口上面,但仍然留下40-50厘米宽、4米左右长的空隙,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宋*、马**让毛顺利安装灯具。2014年6月28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毛顺利到该复式楼。毛顺利从20楼玄门进入楼房时,宋*在距毛顺利3米左右距离向毛顺利扔烟,毛顺利为逮烟不慎踩在预留楼梯口的木板上,从20层摔倒18层,经抢救无效死亡。由于宋*、马**将装潢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裴**施工,裴**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裴**应与宋*、马**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宿迁**有限公司将38幢楼发包给江苏水**限公司承建,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应承担赔偿责任。宿迁**有限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毛**、毛**以及宋*四人的损失为医药费713.7元、死亡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u003d650760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71元/年×5年×2/4u003d50927.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合计760040.7元。请求一审法院法院判令宋*、马**、宿迁**有限公司、江苏水**限公司、裴**以及宿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王**、毛**、毛**以及宋*四人各项经济损失76004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宋*、马**一审答辩称:毛顺利在宋*、马**房屋内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宋*没有向毛顺利“扔”烟,而是正准备“递”烟,毛顺利并不是踩在木板上掉下去,而是直接掉在空地上。死者毛顺利是个体户,与宋*之间存在灯具买卖合同关系,死者负责安装灯具,对其安全不负保障义务。死者毛顺利在事故前一天已经到该房屋内,对房屋结构已经充分了解,其明知进门门口旁边有预留楼梯口,第二天再次进入房屋时未尽谨慎义务,从楼梯口坠落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事故发生后,在派出所调解阶段,宋*、马**已经给付30000元补偿,该款仍在派出所,宋*、马**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宿迁**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对毛顺利在南山龙郡小区38幢2单元1806室发生事故是事实,但其死亡与宿迁**有限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宿迁**有限公司出售的房屋已经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之后的物业管理和上房手续办理由宿迁**有限公司负责,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由业主享有,与宿迁**有限公司无关;宿迁**有限公司在开发和建设该小区过程中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故不应对王**、毛**、毛凤启以及宋*四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江苏水**限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裴**一审答辩称:裴**仅仅承包该房屋的油漆、粉刷、木工,死者系房主联系安装灯具的,裴**对其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宿迁**有限公司一审答辩称:宿迁**有限公司与宋*的物业管理合同中仅约定负责公共范围的管理,事故发生在业主的房屋内,属业主的专属空间,宿迁**有限公司对该空间不承担管理责任,故宿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毛**、毛凤启以及宋兰四人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死亡医学证明书、王**、毛**、毛**以及宋*四人身份证、户口本、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出具的王**、毛**、毛**以及宋*四人与毛顺利的关系证明,证明王**、毛**、毛**、宋*分别是死者毛顺利妻子、儿子、父亲、母亲,且死者系城镇居民。

2、江苏省泗洪县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对宋*、马**、刘**、裴**、朱**、马**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房屋中楼梯口的护栏被宋*、马**装修时拆除,上面盖有木板,但仍留有缝隙,毛**进门,宋*、马**未尽提示义务,宋*向其扔烟,毛**不慎中从洞口摔下;6月24日,朱**已经从该洞口坠落,宋*、马**仍然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具有重大过错。

3、江苏**中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江苏省**庄居委会证明,证明死者毛顺利抢救医药费数额为713.7元及死者父母毛**、宋*共有三子一女。

4、工程铭牌照片,证明38号楼的施工单位系江苏水**限公司承建。

5、房屋交付证明,证明宿迁**有限公司没有按照规定将规划图纸移交建设局档案馆备案,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王**、毛**、毛凤启以及宋*四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宋*、马**认为证据2虽然能够证明死者毛顺利从其房屋内发生事故,但毛顺利的员工刘**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我和毛顺利昨天在19层看到19层的洞口和20层的木板…今天宋*让我注意门口楼梯口洞口…宋*看到毛老板来了,从屋里到门口送烟,毛顺利刚进门没走几步,不小心从20层室内楼梯口摔下….”,可以证实毛顺利已经对房屋内的洞口有了充分了解,宋*系“送烟”而非“扔烟”,毛顺利坠落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宋*、马**不存在过错。朱**从楼梯洞口坠落不是事实,房主并不知情。宿迁**有限公司虽然认为证据4真实,但实际承建38号楼的是江苏兴**限公司。

宋*、马**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6、银行POS消费清单、上海**明订单、毛**个体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死者系个体工商户,与宋*、马**之间存在灯具买卖合同关系,且由毛**负责灯具安装。

7、事发后楼梯口照片8张,证明楼梯位置在进门口,二十层预留楼梯口上盖上木板。

宿迁**有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裴**质证认为:证据6、7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予质证。王**、毛**、毛凤启以及宋*四人质证认为照片能够证实宋*、马**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对购买灯具消费的事实无异议。

宿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8、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合格证,证明南山龙郡38号楼已经于2013年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9、施工图纸5张,图纸显示18、19层均有预留的楼梯口,注明“业主自理”,宿迁**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已严格按照图纸施工。

宋*、马**、裴**、宿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宿迁**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王**、毛**、毛凤启以及宋*四人认为证据8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看出20层有预留的楼梯口,也不能证明宿迁**有限公司按照规划图纸施工,不能证明其无过错。

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0、裴**与宋*签订的装潢合同一份,证明裴**承包木工、油漆、粉刷工程,与灯具安装无关。

11、泗洪县鼎立施工部营业执照,证明裴**具备施工资质。

王**、毛**、毛凤启以及宋*四人,宿迁**有限公司、宿迁**有限公司及其他被告对裴**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王**、毛**、毛凤启以及宋*四人认为裴**系个体工商户,无从事室内装修的资质。

宿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2、住户签收单、装潢承诺书、业主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宿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交付钥匙职责,且约定物业服务范围仅包括交通、环境、保安等,不对业主私有空间进行管理。

王**、毛**、毛凤启以及宋*四人,宿迁**有限公司、裴**对宿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王**、毛**、毛凤启以及宋*四人认为物业公司应与装修人签订协议,明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而宋*、马**在装修过程中将护栏拆除,宿迁**有限公司未尽管理职责。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医院、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王**、毛**、毛凤启以及宋*四人与死者关系证明,可以证实王**、毛**、毛凤启以及宋*四人主体适格,死者毛顺利系城镇居民。证据2、3、4、5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实宋*、马**购买涉案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将预留楼梯口周围护栏拆除,死者毛顺利在进入房屋时不慎从楼梯口坠落死亡的事实。证据6、7系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宋*与毛顺利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能够反映楼梯口没有盖实。证据8虽系复印件,宿迁**有限公司、宋*、马**、裴**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9可以证实在设计时18、19层留有楼梯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证据10、11系真实,可以证实宋*将其房屋内的油漆、粉刷、木工承包给裴**施工的事实。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宿迁**有限公司开发南山龙郡小区,38号楼施工铭牌上显示该栋楼施工单位系金坛市水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宋*、马**从宿迁**有限公司购买南山龙郡小区38幢2单元1806室18、19、20层复式楼一套。18、19层进门口左侧留有5-6平方米楼梯口,留作房主装修时自行安装楼梯,楼梯口周围装有护栏,20层系阁楼。2014年1月15日,被告宿迁**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后,与宿迁**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装饰装修协议和房屋装潢承诺书,约定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为房屋共用部位(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房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的维护和管理、房屋公用设施设备维护、环境卫生、装修垃圾的有偿清运。宋*承诺不破坏主体、改变外观等事项。

后宋*、马**自行组织装修,在铺设地板砖时安排装修人员将预留楼梯口的围栏拆除。2014年4月18日,马**将其房屋内的木工、油漆、粉刷承包给裴**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马**提供木板、安排裴**将20层的楼梯口盖上,但由于木板不足,仍留有30-40厘米宽的缝隙。2014年6月12日,宋*、马**从毛顺利处购买灯具,约定由毛顺利负责安装。6月27日,毛顺利到宋*、马**房屋内查看房屋结构,发现19、20层有预留的楼梯口,20层的楼梯口盖有木板。6月28日,宋*提醒毛顺利员工注意门口洞口。6月28日上午10时许,毛顺利从20层进入该房屋,宋*向其打招呼、送烟,毛顺利在接烟过程中不慎从20层预留楼梯口坠落至18层摔伤,经泗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药费713.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毛顺利系城镇居民,王**、毛**、毛**、宋*分别是毛顺利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毛**、宋*共有四个子女。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职工平均工资为51279元。

一审法院认为:宋*、马**自行对房屋进行装修,由于各工序衔接不当,将预留楼梯口周围护栏拆除后未及时安装楼梯,亦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致使毛顺利从楼梯口坠落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毛顺利在事发前已经了解该房屋结构,再次进入房屋时未尽谨慎义务,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宋*、马**的赔偿责任。对于宋*、马**的过错比例,宋*、马**拆除护栏后未将楼梯口掩盖严实是危险因素的发起者,其虽然对毛顺利员工进行了提醒,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毛顺利履行了提醒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而毛顺利在对房屋结构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承揽灯具安装工程,未尽谨慎义务,其自身也存在较大过错,故酌定宋*、马**承担60%责任。

宿迁**有限公司已经将房屋交付,且交付时楼梯口已经安装护栏,不存在过错。王**、毛**、毛凤启以及宋*四人称该房屋未经验收合格提前使用、施工资料未报承建局档案馆备案与毛顺利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宿迁**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38栋楼的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将工程交付给宿迁**有限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毛**、毛凤启以及宋*四人对江苏水**限公司并追加江苏兴**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裴**仅仅承包该房屋的木工、油漆、粉刷工程,对灯具的安装人员不负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宿迁**有限公司负责房屋公共部位的管理,而业主室内装修在专属空间进行,事发的楼梯洞口亦不属于承重结构等公共部位,宿迁**有限公司不负管理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王**、毛**、毛**以及宋*四人的损失数额为:1、医药费713.7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20年为650760元;3、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毛**、宋*均超过75周岁且有四个子女,按照5年计算为20371元/年×5年×2/4u003d50927.5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支持。上述合计730040.7元。由宋*、马**承担60%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总计应赔偿王**、毛**、毛**以及宋*四人各项损失456024.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宋*、马**赔偿王**、毛**、毛**、宋*各项经济损失456024.42元,于判决生效二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王**、毛**、毛**、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宋*、马**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死者毛顺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死者毛顺利的义务系将出售的灯具安装到位,故安装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应由死者毛顺利自己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2、死者毛顺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天曾经到过案涉房屋,亦发现洞口,毛顺利应当先行观察方可进入,故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上诉人对毛顺利的死亡没有过错,复式房屋预留楼梯口是上诉人接收房屋时存在的,安全隐患并不是上诉人造成的,而且拆除护栏以后上诉人放置模板客观上使得安全隐患变小了。4、上诉人已经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和施救义务,上诉人已经向毛顺利的工人刘**告知安全风险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将毛顺利送往医院救治。

被上诉人王**、毛**、毛凤启以及宋*四人答辩称:1、毛顺利并不是基于买卖合同在安装灯具过程中遭受伤害,而是因为上诉人未能将洞口盖严实即是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所致,该危险因素不是买卖合同所约定的范围。2、造成毛顺利死亡的原因是上诉人将20层楼梯口围栏私自拆除留下安全隐患所致,对于毛顺利而言不属于其自身能控制的范围,故其不存在重大过错。3、即使接收房屋时预留楼梯口就存在安全隐患,作为房主上诉人不应当在案涉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让毛顺利安装灯具,而且上诉人递烟、打招呼的动作麻痹了毛顺利,其应当对毛顺利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4、毛顺利于事故发生前一天到过案涉房屋,上诉人也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即便其尽到安全告知义务也不能免除去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危险因素存在,上诉人就应当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并及时排除危险因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江苏水**限公司答辩称:江苏水**限公司承接宿迁**有限公司开发的南山龙郡小区住宅楼工程,严格按图施工,相关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宿迁**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宿迁**有限公司、裴**、宿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宋*、马**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施工现场相对封闭,毛顺利进入施工现场应当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2、《录像光盘》一份,用以证明拆除护栏系房屋装修的需要,毛顺利只需尽到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便可避免事故的发生。

对于上诉人宋*、马**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且该份证据应属于书面证人证言,相关证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亦和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不能如实呈现事故发生时的现场,且毛顺利并非一直在案涉房屋内施工,很难注意到洞口未盖严实造成的安全隐患。

被上诉人王**、毛**、毛凤启以及宋*四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事故发生现场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案涉房屋预留楼梯口被拆除护栏后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预留楼梯口旁边有安全通道,毛顺利只需尽到基本谨慎注意义务便可避免从洞口坠落。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宿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是案涉房屋电梯使用制度的说明,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录像光盘》和照片均是对案涉房屋预留楼梯口状况的如实呈现,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录像光盘》和照片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因其亲属毛顺利的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应当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复式住宅预留楼梯口设有护栏以确保安全,上诉人在接收房屋时对此亦知晓,故上诉人拆除护栏的行为使得楼梯口存在安全隐患,对此上诉人虽搁置木板封盖洞口,但木板未完全覆盖洞口即造成的安全隐患尚未排除。虽然个人住宅系相对封闭的空间,但案涉房屋系正在装修,其拆除护栏而未采取相对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于装修人员的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其行为客观上具备违法性,其主观上应当预见拆除护栏可能造成的安全事故而没有预见构成疏忽大意的过失。此外,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毛**靠近洞口即处于危险环境时未能及时进行安全提醒,且向毛**递烟、打招呼的行为客观上也减轻了毛**对危险环境的安全注意程度。据此,上诉人拆除护栏而未设置同等安全防护措施,在毛**接近洞口时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最终导致毛**从洞口坠落并死亡的后果,对此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亲属毛**于事故发生前一天已经去过案涉房屋,且对于预留楼梯口的现状有所了解,对于相应的安全隐患其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一审法院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0%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宋*、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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