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与陈**、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陈**、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英诉称,2015年6月13日下午,我和妹妹郭*凤一起到二被告处购买西瓜,因西瓜称重时是否去筐重而发生争执,被告陈**便骂我和郭*凤,郭*凤就回答:“你骂你自己的”,被告陈**就伸手拽住郭*凤的头发将其摔打在地,用脚踹打,见状我便上前拉架,被告陈**对我进行推搡,此时,被告陈**就上来按捏我的脖子将我按在地上,并用拳头对我后背猛打、用膝盖挤压我的脑部,无奈为了自卫我咬了被告陈**的腿,被告陈**抽回腿后又用脚猛踢我前胸,后有人经过劝架并报警。因被打伤,原告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第3前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失、右侧筛骨纸板局部凹陷。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9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营养费60元(103天*10元/天)、护理费1222元(13天*94元/天)、误工费9682元(103天*94元/天)、交通费150元,合计20304.9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我没打原告,我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的伤情医院先诊断为自然走形,后又诊断为肋骨骨折,我对此有异议。

被告陈**辩称,原告此次受伤不是我造成的,我并未出手打原告,即使原告的伤是我造成的,也是原告先咬我,我出于自卫才碰伤原告,因此原告此次损失不应全部由我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原告和其妹妹郭**到二被告处购买西瓜,因西瓜称重时是否去除筐重问题,原告和郭**与被告陈**发生争执,郭**和被告陈**相互对骂,被告陈**便打了郭**两耳光,郭**和原告遂上前和被告陈**撕打。见状,被告陈**上前将原告拉开后将其按在地上,原告抱住被告陈**一条小腿并咬伤,被告陈**在甩开原告的过程中伤到其唇部及胸部。后因围观群众劝架,便报警处理。双方赔偿问题经宿迁公安局宿豫分局卓圩派出所调解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陈**撕打受伤,于2015年6月13日下午五时到宿迁市中医院进行检查并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986.9元,于2015年6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

上述事实有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陈**因西瓜称重是否去除筐重产生争执,在原告与被告陈**争执撕打过程中,被告陈**将原告拉开按在地上并伤到原告的唇部、胸部等部位,其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与被告陈**撕打过程中对被告陈**也有伤害行为,故其自身也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陈**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之间的过错程度及全案案情等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陈**负担原告60%的损失较妥。又因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陈**对其未有殴打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计算出的医疗费数额为7986.9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别按10元/天、18元/天计算,计算天数为13天;3、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尚有收入,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94元/天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一般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支持13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986.9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130元,合计9260.9元。按照被告陈**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其应向原告赔偿5557(取整)元。

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557元;

二、驳回原告郭**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郭**负担123元,由被告陈**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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