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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唐*、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徐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进、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某某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在被告唐某某家中施工时,由于被告提供的梯子断裂,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不闻不理,现原告的伤情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7723.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唐某某辩称,本案人损案由不当,唐某某将家中电器安装分包给被告徐某某,由徐某某雇佣人员完成,事发当天是徐某某叫原**某某到唐某某家中装电灯的。唐某某与梅某某不相识,也没有请梅某某到唐某某家中装电灯。本案为雇员损害纠纷,原告应将徐某某列为被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实,原告的诉求不合理不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唐某某的起诉。

被告徐某某辩称,是被告唐某某打电话给被告,让被告请人去干活的,被告不是承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被告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口头约定,由被告徐某某完成唐某某翻建房屋的水电工程。2012年7月12日,原告梅某某接到被告徐某某的电话后,于7月13至被告唐某某家中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当天下午,原告梅某某安装电灯时,由于唐某某所借的梯子断掉,致原告坠落受伤。后原告先后至泰兴**民医院、泰**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共住院24天,用去医疗费30186.7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14日,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梅某某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边缘),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8月26日,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梅某某颅脑损伤,遗有脑外伤所致边缘智能损害、人格改变,属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4168元。事发后,被告唐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220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另查,2013年原告曾**本院,后于同年7月30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30日,原告以唐某某为被告再次诉来本院。审理中,本院依唐某某的申请追加徐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

再查,2013年6月17日,被告徐某某在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唐某某家中翻建房屋,我舅舅*某某介绍我到唐某某家做水电工程。2012年正月初六上午8时,我与丁某某一起到唐某某家,我舅舅叫我去帮忙做点工,唐某某不肯做包工,然后我就做的点工,做一天拿多少钱,还要比别人家便宜点,大家都是亲戚。正月初六,唐某某给了200元开工喜钱给我。双方没有商量多长时间,我就开始干活,从上午8时开始做的,做到5点结束。连续做了3天。后来等瓦工、木工结束后,唐某某打电话给我,要求我早点弄好,不行,再找两个人。我就找奚某某、梅某某去装灯、开关。2012年7月13日下午装灯过程中,我们要求唐某某老婆帮忙扶着梯子,当时梅某某站在梯子上装灯,唐某某老婆不知道去哪里,没有扶梯子,后来梯子断了,梅某某摔下来。出事后,我和师傅奚某某一起将他送到医院。……7月14日,我与奚某某到唐某某家将剩余的灯装完。当天,我与唐某某结帐,因为我、奚某某、梅某某三人做了6个工,合计600元,唐某某拿了400元给我,因为唐某某开工时已经给我200元喜钱。梅某某做了一个工,奚某某做了一个半工。因我与奚某某之间互相搭档,我有时跟随奚某某后面做水电工程,双方互相记工,因为奚某某差我的工,所以我没有给钱给奚某某,直接扣减的工。梅某某的工钱是在2012年农历12月27日左右结帐,我给了他120元。”

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珊瑚派出所的接处警登记表、泰**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泰兴**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江苏**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山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0186.7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文证复印件在案证实,且被告对医疗费总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计18元/天×24天u003d432元;3、营养费,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计20元/天×90天u003d180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标准,本院酌情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计90元/天×90天u003d810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鉴定机构建议误工期限为240日,本院予以确认。误工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80元/天,未超过法定标准,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80元/天×240天u003d19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于1966年12月出生,2014年8月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u003d686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程度、原告受伤害程度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治疗、鉴定,确需花去必要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4168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6078.7元。

本院认为

关于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且均未能提交其他书面证据,本院只能通过当事人所举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首先,徐某某认可承接了唐某某家水电工程,虽然其称只做点工,不是承包方,仅是介绍梅某某进行施工,然而徐某某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梅某某当庭称不认识唐某某,更不存在与唐某某谈及工资问题。其次,徐某某陈**某某、奚某某是在接到其电话后才到唐某某家工作的,唐某某未与梅某某、奚某某商量施工事宜。可见,谁到现场施工,唐某某并没有选择权。而由谁现场施工,徐某某具有控制权、调配权。第三,劳动报酬的给付,徐某某陈述,其到唐某某家协商后当天即开工,并取得200元开工喜钱,2012年7月14日徐某某与唐某某结帐,并自唐某某处取得400元。徐某某没有给付*某某工钱,系双方直接扣减之前记的工。徐某某于2012年年底与梅某某结帐,并给付*某某120元。即唐某某是与徐某某结帐,其没有直接向梅某某支付报酬。同时,原告受伤的事发当天,徐某某等人自行完成现场施工、指挥管理等事项,徐某某可以确定梅某某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唐某某与梅某某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如果原告梅某某直接与唐某某建立了雇佣关系,上述现象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徐某某与梅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徐某某与唐某某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工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徐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梅某某作为电工,其对施工时的安全规范应当明知,事发时,梅某某在未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站在梯子上从事电灯安装工作,且实际施工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应对自身受伤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唐某某作为建房户提供给原告装灯的梯子断裂,是导致梅某某施工时受伤的重要原因,被告唐某某作为建房户的定作方存在过失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原告梅某某自行承担25%,被告徐某某承担50%,被告唐某某承担25%赔偿责任为宜。综上,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8039.35元,扣除被告徐某某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徐某某尚应给付原告梅某某63039.35元。被告唐某某应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4019.68元,扣除被告唐某某已给付的2200元,被告唐某某尚应赔偿原告31819.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8039.35元,扣除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徐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梅某某63039.3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二、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梅某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4019.68元,扣除已给付的2200元,被告唐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梅某某31819.6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负担267.5元,被告唐某某负担267.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5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535元,被告唐某某给付原告267.5元,被告徐某某向本院缴纳535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1070元(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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