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慎**等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慎**、李**、刘*、许**、李**与被告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慎**委托代理人许钢、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原告李**及被告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原告诉称:2015年5月1日4时许,许*在被告所有的江苏拖3289船队上做船员期间,因船体断裂,被告船队上雇佣的船员将许*所在的船体放弃致使船员许*沉没骆马湖死亡。该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仅不积极打捞,而且在许*死亡后未对原告予以赔偿,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299160元、丧葬费2897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352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六原告两次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次变更为:死亡赔偿金729380元、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未变化,第二次变更为:要求被告王**赔偿六原告736109元,其中死亡赔偿金600000元、丧葬费2897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1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江苏拖3289于2015年5月1日沉没并导致许*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并不是六原告陈述的因船体断裂被告将沉没船只放弃导致许*死亡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打捞并支付了打捞相关费用,积极与死者家属处理善后事宜,而且在殡仪馆的部分丧葬费也是被告支付的。2015年5月7日,在宿迁市地方海事处的主持调解下,被告与死者家属达成事故补偿协议,并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本次事故已经一次性处理结束,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即使该事故补偿协议对其他四原告(许**、慎**、刘*、许**)无效力,但该协议是被告王**和原告李**、李**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李**对自己的权利及其未成年子女李**权益作出的处分,该协议应该对李**及李**产生效力,赔偿时应在其处分范围内予以扣除。许*系农村户籍且常住地也为农村,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另,许*在该起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应该承担70-8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以下证据:1、《宿迁市宿豫地方海事处事故证明》一份,编号为2015016,证明该起事故已经经过海事部门主持调解一次性处理结束;

2、《事故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赔偿死者家属330000元,并且死者的打捞、丧葬等费用30000元均是被告支付;

3、银行转账凭条两份、现金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按事故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完义务;

4、《内河交通事故调查询问笔录》五份,证明许*在该起事故造成其死亡存在过错。

证人王*陈述:我和被告是邻居关系,在2015年5月7日被告王**与原告李**签订的协议中,我作为被告按时给付赔偿款的担保人参与协议的签订,当时原告李**精神状态正常,协议上的签名及手印均系本人所为,具体赔偿3300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证人李*乙陈述:我是原告李**的堂哥,在同辈中我排行最大,李**委托我处理其妻子死亡赔偿事宜,协议是在海事处签订的,我作为证明人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李**在签订协议时未受到胁迫,协议约定的赔款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六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死者家属与船主王**友好协商”的表述有异议,李**系受胁迫所签署的协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是对死者家属的补偿,非赔偿;3、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笔录王国际等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李**的笔录内容无异议。5、对两证人的证言内容部分不认可,李**在签订协议时受到胁迫,且330000元只是补偿。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受害人许*随其丈夫李**在被告王**船队工作。2015年5月1日14时许,在新沂搜救中心东南1公里附近水域,许*在被告所有的江苏拖3289驳船上因驳船自沉溺亡。事故发生后,受害人许*丈夫即原告李**与被告王**于2015年5月7日达成事故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补偿李**330000元将此事故了结,打捞费等费用30000元不计入330000元内。

另查明,被告王**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6月6日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李**支付150000元、100000元,合计250000元,另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银行账户内提存80000元。

再查明,受害人许*出生于1969年3月24日,事故发生时年龄为46周岁,其生前与前夫生育两子女为刘*、许**且均已成年,与原告李**生育一女李*甲现年15周岁。许*父母亲即本案原告许**、慎**共育有三子女。

现六原告以不受原告李**在未经原告许**、慎**、刘*、许**同意的情况下与被告王**签订的《事故补偿协议》约束,且该协议系补偿性协议为由,要求被告另行赔偿六原告因许*死亡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六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的损害应获赔偿,造成的损失如下:

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生前系农村户籍,六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受害人许*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或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农村标准14958元/年计算为宜。六原告因近亲属事故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99160元(14958元/年×20年);

2、丧葬费:28979元;

3、被扶养人生活费。许**、慎**:11820元/年×5年÷3×2﹦39400元,李*甲:11820元/年×3年÷2﹦17730元,合计57130元;

4、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

1-4合计425269元。

关于受害人许*因沉船事故致其死亡过程中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以同条船队人员王**、李**等人在海事部门询问调查笔录中叙述的受害人许*在沉船过程中有到驾驶楼取物品的行为致耽误逃生时机为由,主张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基于王**等人与被告王**系亲属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李**与被告王**就受害人许*死亡达成的《事故补偿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在海事部门所签,在签订时有原告李**的堂哥李某乙、被告王**邻居王*在场,上述二人作为证人参与了庭审,并能够证明该份协议主要是赔偿受害人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应认定为该协议约定的给付数额330000元本质上系对受害人亲属的赔偿。原告李**在未经受害人近亲属许**、慎**、刘*、许**授权处理该事故善后事宜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的《事故补偿协议》,且事后未经过四原告的追认,四原告不应受该协议的约束。被告王**以该协议系原告李**、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对该二人有约束力为由,要求将李**、李**的赔偿份额按比例从总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该事故赔偿事宜的处理,受害人许*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均有权参与、主张赔偿,被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与原告李**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能够预料受害人还有其他近亲属应参与到该次事故的处理,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对其应按比例扣除李**、李**的赔偿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其按照《事故补偿协议》约定的数额已支付的25000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应赔偿六原告175269元(不含被告王**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银行账户内提存的80000元)。

综上,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慎**、李**、刘*、许**、李**175269元(不含被告王**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银行账户内提存的8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慎**、李**、刘*、许**、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六原告负担2037元,被告负担278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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