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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与被上诉人邵**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庙民初字第01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邵**原审诉称,邵**殴打邵**,致邵**受伤,现要求邵红亮赔偿医疗费13275.12元、误工费484元、护理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777.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邵**原审辩称,邵**与邵**发生纠纷是因为邵**不赡养母亲,并且是邵**先打邵**的,邵**也因此受伤。邵**花费的医疗费是治疗冠心病的,与本起纠纷无关,请求驳回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邵**、邵**因其母亲向邵**主张赡养费问题发生矛盾,继而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致邵**受伤。邵**受伤后在沭**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3275.12元,出院医嘱:避免劳累、熬夜、情绪激动等。2013年12月20日,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双方就其他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就医疗费等费用达成一致意见。现邵**因要求邵**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另查明,邵**系农村居民,2013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5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邵**与邵**发生纠纷致邵**受伤,邵**依法应对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邵**的赔偿责任。邵**主张的医疗费13275.12元、误工费484元、护理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邵**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30元。邵**对邵**支出的医疗费与本起纠纷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邵**的医疗费13275.12元、误工费484元、护理费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交通费130元,合计14607.12元,由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70%计10224.98元;二、驳回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邵**负担。

上诉人诉称

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邵**治疗的医药费中有四种用药合计4337.7元,与治疗本案损伤无关,应予以扣除。参麦注射液,用于治疗冠心病、病毒性心肌炎;肝素纳注射液,用于治疗栓塞性疾病;银杏达莫注射液,用于治疗冠心病、血栓栓塞疾病;注射用兰索拉睉,用于治疗胃溃疡、十二脂肠溃疡疾病。2、邵**在纠纷中过错大,应承担主要责任,邵**在纠纷中无过错,要承担也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邵**对邵**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邵**二审中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邵**损伤的医疗费及邵**对邵**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邵**在与邵**的纠纷中致伤邵**,应对邵**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确定,原审依据邵**提供的相关出院记录及治疗费用明细认定邵**的医疗费为13275.12元并无不当。邵**上诉提出在邵**的治疗费用中,有四种用药与本案无关,相关费用应予以扣除,但从邵**的出院记录看,邵**在受伤后入沭**医院治疗,入院时不仅存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还存在××,邵**并无证据证明本次邵**入院治疗支出的相关药品费用与其殴打行为不存在关联,故其应扣除相关药品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原审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邵**对邵**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邵红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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