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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因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瑶民初字第0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30日下午3时左右,刘**在江苏**限公司院内程佑*驾驶的苏H×××××货车(薛*所有,雇佣程佑*驾驶)上卸稻壳时,车子在向前行驶中,刘**不慎从车辆上摔地,刘**受伤后在泗**北医院检查,后因伤情过重当天被送往泗洪**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9日,计31天,共花费医疗费64468.74元。刘**伤情经诊断为:颈7椎体骨折、颈6棘突骨折、胸1-2椎管内占位、脊髓损伤、颈椎病等伤。医嘱:休息五月,每月复查、门诊随诊等。刘**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刘**于2012年8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江苏**限公司赔偿其损失,2013年11月1日经二审法院判决,江苏**限公司赔偿刘**损失的20%。现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刘**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赔偿刘**各项损失:医疗费64468.74元、误工费16134.34元(181天×89.14元/天)、护理费1550元(3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31天×15元/天)、营养费372元(31天×12元/天)、伤残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219142.08元,扣除江苏**限公司承担20%,由薛*承担损失的80%,即175313.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薛**佣程佑*为其驾驶车辆,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江苏**限公司未安排人员在场进行管理指挥,已承担刘**损失的20%,在本案应当予以扣除。程佑*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未尽到通知及合理注意义务造成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而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搬卸过程中也应安全、谨慎行事,故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酌定薛*承担刘**损失的60%为宜,刘**自行承担20%。

刘**的损失经原审法院确认为:1、医疗费64468.74元;2、误工费89.14元/天×181天u003d16134.34元;3、护理费50元/天×31天u003d1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1天u003d465元;5、营养费12元/天×31天u003d372元;6、残疾赔偿金32538元×4u003d130152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219142.08元。以上损失,由薛*承担(64468.74元+16134.34元+1550元+465元+130152元)×60%u003d127885.2元+6000元u003d133885.2元。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属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案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但刘**自人身损害未满一年内即向江苏**限公司主张其权利,诉讼时效应当适用中断,只是鉴于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法律关系的认定,在江苏**限公司未能全额赔偿其损失后,刘**即在二审法院判决后未满一年内向薛*主张其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刘**虽于2012年向江苏**限公司主张其损失,后二审法院按承揽关系赔偿刘**20%损失,而本案是刘**与薛*之间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两起案件当事人不一致,法律关系也不一致,故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遂判决:薛*赔偿刘**各项损失13388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刘**负担615元,薛*负担9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案已经过诉讼时效。刘**受到伤害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伤残评定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刘**应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期间向薛*主张赔偿权利,而刘**在此期间从未向薛*主张赔偿,直至2014年6月25日刘**才提起本案诉讼。因诉讼时效的客体是请求权,而请求权是指特定人得向特定人请求一定行为的权利,刘**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内未向薛*主张赔偿请求权,故刘**的赔偿实体权利不应支持。2、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刘**要求薛*赔偿的损失已经在原审法院(2012)洪瑶民初字第0347号案件及二审法院(2013)宿中民终字第0771号案件中处理完毕,刘**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综上,原审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及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均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2、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本案中,刘**受到伤害后,因其认为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其即于2011年12月31日向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报案,本案诉讼时效从报案之日起中断。刘**主张其认为交通事故是先由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并认为是一前置程序,而直至2014年4月23日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才出具证明认为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因并无证据证明在2014年4月23日前刘**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安机关已经告知刘**报案处理结果,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宜从2014年4月23日起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刘**提起本案诉讼时效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本案的当事人为刘**、薛*,刘**主张其伤害系由薛*雇佣的驾驶员造成,请求薛*赔偿其伤害损失。而刘**之前起诉的案件,即(2012)洪瑶民初字第0347、(2013)宿中民终字第0771号案件的当事人为刘**、江苏**限公司,刘**主张其受江苏**限公司雇佣,主张江苏**限公司赔偿。因本案与(2012)洪瑶民初字第0347、(2013)宿中民终字第0771号案件在当事人以及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且也不存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

综上,上诉人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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