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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保诉被告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保诉称:2014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伙同他人,到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蓝孔雀地块花园道1号工地寻找原告讨要货车运费,因原告拒绝支付,被告便利用拳脚、棒球棒等方式向原告实施殴打,导致原告软组织挫伤,左小指指骨骨折及头部外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7日原告在浙**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在家休息两个月,原告就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多次申请祥符派出所进行调解,遭到被告拒绝,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8日晚,原告周**与被告刘**因其他经济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刘**殴打周**至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小指指骨骨折、头部外伤,周**因伤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二个月。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

以上事实有住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刘**因过错致原告周*保受伤,应对其因此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因之前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展至互殴,双方都有过错。被告刘**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证据,本院确认刘**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4192.49元,误工时间为69天,计算误工费为9144.29元,护理费时间8天,护理费计算为10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以上合计15096.99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为15096.99×80%=12077.59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实际伤病情况,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周*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2077.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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