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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先进与朱**、朱**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朱**、朱**因与被上诉人周先进身体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沭庙民初字第00814号民事判决,朱**、朱**、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周先进诉称:三被告纠集多名村民将原告殴打致伤,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34057元、误工费3182元、护理费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营养费8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029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朱**、朱**、朱*青辩称: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转院治疗属扩大损失,对原告住院天数、营养费及交通费均有异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三被告与原告因沭阳县潼阳镇潼西村岔流河朱**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三被告致伤原告。原告伤后至沭**医院、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住院26天,共支出医疗费34568.65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被告与原告因土地纠纷发生吵打,三被告致伤原告,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原告对纠纷的起因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三被告的责任。原告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三被告辩解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转院治疗属扩大损失及住院天数有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先进的医疗费34568.65元、误工费3182元、护理费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9580.65元,由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56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朱**、朱**、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殴打周先进的事实错误。依据公安卷宗材料,周先进陈述被殴打,一名证人证明上诉人殴打。这名证人是周先进员工,与周先进由利害关系,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此无证据证明朱**、朱**、朱**殴打周先进。沭阳县公安局沭*(潼)行罚决字(2014)34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部分叙述“朱**用拳击打周先进右眼部,并用手强行扳周先进左手环指,致周先进右眼部、左手环指等处受伤”,格局该查明部分,也证明只有朱**一人殴打周先进,朱**、朱**没有殴打周先进。一审认定,朱**、朱**、朱**三人致伤周先进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周先进伤后在沭**医院治疗,该医院具备治愈周先进的条件和能力,未经该医院同意转院至沭**医院,对于属于擅自转院扩大的损失,不应该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先进答辩称:事发当日,三上诉人纠集多人到周先进承包的土地上,阻止工人除草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三上诉人致伤周先进。周先进被送到沭**医院后转至沭**医院,被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手第四指末节指骨骨折等,均构成轻微伤。沭阳县公安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朱**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4000元,朱**、朱**在逃而未受处罚。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卷宗明确记录三上诉人侵害周先进的侵权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朱**、朱**、朱**与被上诉人周先进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厮打,三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认定三上诉人殴打周先进的,有周先进陈述、证人徐**、徐*乙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周先进在公安机关询问中,详细陈述三上诉人殴打致伤其经过,证人徐**、徐*乙陈述现场目击殴打周先进经过,与周先进陈述一致。经公安机关主持辨认,证人徐**、徐*乙均指认三上诉人对周先进实施殴打。与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三上诉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二、周先进伤后先住进沭**医院治疗,因周先进伤情较重,被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左顶部皮下血肿”等,第二天即转院至诊治条件较好的沭**医院住院治疗,符合其伤情需要,该医疗费用不属于扩大的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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