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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钟**与被告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臧**,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4日下午,在丹阳市司徒镇全州好再来浴室,被告将原告的左手中指近节指骨扭至粉碎性骨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55.3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6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是被告造成的,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丹阳市全州镇好再来浴室与案外人李**谈分手事宜时,双方亲友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将劝架的原告左手中指掰断造成原告的受伤。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5.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未构成人体损伤××等级,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因鉴定花费2360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680元。

另查明,原告钟**受伤前系三级肢体××人,系丹阳市全州镇好再来浴室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调取的丹阳市公安局司徒派出所的询问笔录8份、辨认笔录5份、讯问笔录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发生冲突并非由原告或被告引起,但被告将劝架的原告手指掰断,造成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用,原告主张1555.38元,已提供有效票据,但原告的计算有误,本院确认为1539.15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720元,按营养期限30天,每天24元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合计600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护理期限30天,每天10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60元,合计1800元。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按误工期限90天,每天20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标准为每天94元(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计84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经审查,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人体损伤××等级,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

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2599.15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各项损失12599.15元。

二、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60元,由被告张**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故由被告中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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