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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殷*凤诉被告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凤及委托代理人洪**、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殷*凤诉称,2015年6月24日下午原告在本村殷*富院内与其闲聊,被告孙**径直原告处,拍打原告耳光,撕原告嘴角,拳打原告胸部、头部,致原告多处受伤。当日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及前臂软组织伤、脑部外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遭被告拒绝,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70.9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发生纠纷情况应予调查,殷锦富系原告堂兄不能作证,本人没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上午原告殷**之妻陈*于被告孙**之妻耿*发生纠纷,并相互揪打。当日下午,被告孙**途经村民殷**家时,遇见原告夫妇在殷**家中遂前去理论,与原告发生揪打,双方互有损伤。后报警,派出所派员至现场处置。同日,原告至泰**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和前臂软组织伤、脑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患脑震荡、面部及前臂软组织伤、脑部外伤、腔隙性脑梗塞,经治疗好转,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控制血压。原告为治疗花费医疗费7193.68元,后原告因赔偿未果而涉讼。

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损失13970.98元包括治疗费873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天u003d140元,护理费100*37天u003d3700元,营养费20*37天u003d74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手机)360元;被告不认可上述费用,认为费用过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派出所调查笔录、门诊病历、住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疾病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争议焦点在被告对原告受伤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属实。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一节,本案纠纷起因是因原、被告双方配偶发生纠纷,被告在处理纠纷时与原告发生揪打,具有过错,故对原告受伤致损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80%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损失数额,其中医疗费票据证实医疗费为7193.68元,原告主张8730.98元无依据,应认定为719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住院7天,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4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医嘱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人损三期标准认定15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300元;关于护理费,依据人损三期标准,认定1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5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酌定150元;关于物损(手机)费360元,无证据不予采信。上述损失费用合计9283.68元,被告应承担7426.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殷**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426.94元。

二、驳回原告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原告殷**负担104元,被告孙**负担96元(原告殷**已预交,被告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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