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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曹**、卞**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曹**、卞**、曹*、泰**陵学校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新征、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曹**、卞**及被告曹*、曹**、卞**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泰**陵学校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9月19日下午数学课下课后,在泰州**校小学四年级(2)班的教室里,原告徐*坐在自己的座位上拿草稿本写字,同桌即被告曹*就过来看原告徐*在做什么,原告徐*不给被告曹*看,被告曹*就拿笔在原告本子上划,在这一过程中,被告曹*的钢笔戳到了原告徐*的左眼,导致左眼眼角膜受伤。上课前班主任王老师到班布置作业时,知道事情的同学没有向老师汇报,班主任老师也没有发现原告情况异常;上体育课时,体育老师知道情况后,才告知了班主任王老师。王老师先向原告徐*及被告曹*了解事情经过,后通知曹*母亲到学校处理,然后才带原告徐*到医院就诊。原告的视力已下降为0.04,且无法恢复。在本起事故中,被告曹*是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曹*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曹**、卞**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泰**陵学校对未成年人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定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曹**、卞**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4602.25元,被告泰**陵学校对上述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曹**、卞**、曹*共同辩称,首先,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在2014年9月19日原告眼睛受伤事件中,被告曹*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事件也属于两个未成年的小学生间正常的课间交往行为,事件的结果也是由于曹*与原告的共同行为所致,被告曹*手中的笔是用于在纸上画画的,正是由于原告挥动胳膊阻挡这一夸张的举动导致被告手上的笔尖刮到原告的眼睛,不是如原告诉称的是被告有意用笔戳原告的眼睛,因此从主观上讲被告曹*并没有伤害原告的故意。其次,在伤害事件发生后,作为负有教育、管理学生义务的学校,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原告从眼睛受伤到去医院治疗耽误了时间,该时间耽误可能加重原告眼睛的伤害后果,所以学校在本起事件中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从当时造成的结果看,原告受伤后只是眼睛睁不开、流眼泪,在经泰**民医院手术治疗后,其出院视力恢复到0.4,可以看出被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并不严重,原告第一次出院的医嘱中载明手术后六个月到一年内拆除角膜缝线,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医疗资料可以看出,原告9月30日去上**院检查,病历上记载左眼视力为0.05,10月10日在泰**医院复查,左眼视力恢复到0.4,本次诉讼时原告称视力为0.04,这一现象令人费解。原告这种手术后视力波动与手术失误、其后期自身的保养不当或者与就医时间的不及时是否有关联,有待权威机构鉴定。从原告第二次手术的时间看,其没有按照第一次出院医嘱的时间做二次手术,而是在手术后四个月就进行二次手术,且角膜下方新增血管,原告眼部组织的自身变化以及其二次手术的提前,是否也影响到原告目前的视力,另外从原告诉状可以看出原告手术后并没有按照医嘱休息治疗,而是长时间看书致眼睛红肿,其视力出现的波动原告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即使原告现在的视力真的是0.04,被告曹*当天的伤害行为在该损伤结果中的参与度法庭也应查明。最后,事情发生后被告曹*的父母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全部费用,原告第二次手术时被告曹*的父母通过学校给付2000元医疗费垫付款,本案中应当一并处理。

被告泰**陵学校辩称,本案事情发生在课间,并非课堂上。学校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的义务,事情发生后班主任及时将原告送医院进行治疗,并且及时通知了家长。在整个手术进行期间,学校的负责人都始终陪同在场,学校也多次召集双方学生家长,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在整个过程中学校没有任何过错,被告曹*、曹**、卞**在刚才答辩中提出有耽误治疗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综上,被告泰**陵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曹*均系被告泰**陵学校四(2)班的学生,且两人系同桌。2014年9月19日下午数学课下课后,原告徐*在自己的本子上写字、画画,被告曹*遂拿起钢笔也想在原告的本子上画画,原告不同意,在此过程中,被告的钢笔不慎碰到了原告的眼睛。在下节体育课时,老师发现原告徐*眼睛异常,后学校将原告徐*送至泰**民医院治疗,并于当天办理住院手续,2014年9月29日出院,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2015年2月2日,原告再次到泰**民医院住院,进行左眼角膜缝线拆除,同年2月5日出院。期间,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1日、2015年2月10日到上海复**鼻喉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现因原、被告就上述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卞**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8155.06元,后经医保报销4657.01元,被告实际垫付3498.05元;被告泰**陵学校老师转交给原告徐*家长2014年9月30日去上海治疗的费用计人民币1756元,该款项系被告曹**、卞**交至学校老师处。被告泰**陵学校在平时曾通过多种形式活动倡导安全意识,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某某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以30日为宜。经被告曹**、卞**、曹*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害后果与被告曹*的伤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包括原告二次手术时间提前、出院保养不当等)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现存后果与2014年9月19日的左眼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

上述事实有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教育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行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曹*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自由活动过程中,想用钢笔在原告的本子上画画,导致钢笔碰到原告眼睛,致原告眼睛受伤,被告曹*对于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对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尚未成年,无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监护人即父母承担。被告泰**陵学校在平时的教育活动中多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不存在教育、管理不当之责,其对原告遭受的损害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泰**陵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徐*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依法审核确定为:医疗费76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3天)、护理费3500元(原告父亲提供的误工证明载明其月收入为8500元,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确定其误工收入为人民币3500元,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为30日,且原告父亲单位出具的证明也仅载明其请事假一个月,故护理期限确定为30日)、营养费600元、交通费3113元(包括三次去上海产生的费用,去泰兴、苏州鉴定产生的费用)、住宿费1018元(去上海治疗产生的住宿费)、餐饮费1447元(去上海就医及苏州鉴定产生的餐饮费)、××辅助器具费594元(原告提供的购买眼镜的票据为人民币594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眼镜更换的周期及费用标准,故对于原告日后更换眼镜产生的费用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金68692元,合计人民币91837.6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曹**、卞**予以赔偿,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498.05元、第一次去上海的费用1756元,被告曹**、卞**应实际赔偿原告徐*人民币86583.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583.57元(已扣减被告曹**、卞**垫付的人民币5254.05元)。

二、驳回原告徐*对被告曹*、泰**陵学校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8元依法减半收取404元、鉴定费4086.70元,合计人民币4490.70元,由被告曹**、卞**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2330.70元、剩余2160元为被告曹**、卞**缴纳,被告曹**、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预交部分人民币2330.70元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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