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翁**与泰**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翁**与被告泰州市文物局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之委托代理人徐**、景振国,被告泰州市文物局之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翁**诉称,2014年6月22日,原告在某某广场门前广场晨练时,被门前的碑石砸伤左脚,同日,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于8月9日出院。原告现左脚失去五个脚趾,左足剩下三分之二,终身××。上述碑石刻有江苏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系泰州市人民政府设立,由泰州市文物局进行管理。原告认为,被告泰州市文物局作为文物主管部门,应对碑石的质量及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管理防范措施,其疏于履行管理职责,致碑石倾倒将原告砸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泰州市文物局赔偿原告翁**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417.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泰州市文物局辩称,某某广场广场前碑石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义务人系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并非被告,被告仅负有指导和协调所有权人对标牌石进行管理之职责;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凭票结算,护理费要提供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伤残赔偿金原告应提供其属于城市居民的相关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提供相关发票;此外,原告对自己的伤情也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广场门前广场立有碑石一块,碑石上刻有:江苏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泰州市人民政府立等字样。2014年6月22日清晨,原告翁**扶着该碑石扭腰锻炼时,碑石倒下,将原告翁**的左脚砸伤。同日,原告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将原告送往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毁损伤;后原告经手术治疗,于2014年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院外注意休息,保持伤口敷料干燥;2、加强患肢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现原告翁**因向被告泰州市文物局主张赔偿未果涉讼。

另查明,原告翁**居住泰州市海陵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某幢某某室,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

审理中,依原告翁**的申请,本院委托泰州某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翁**左足远端缺失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翁**的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此外,原告翁**提供其子、女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费计算依据,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无需两人护理,亦不能证明其子女因护理工资实际减少。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笔录、户籍证明、住院通知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报销清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告翁**、被告泰州市文物局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泰州市文物局是否系某某广场广场文物保护碑石的管理单位;二、原告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坐落于泰州市海陵区某某广场广场之碑石刻有“江苏省文物保护单位、泰州市人民政府立”的字样,故应当确认该碑石的设立者为泰州市人民政府,而被告泰州市文物局作为泰州市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行政部门,依法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所涉碑石的管理职责;被告泰州市文物局抗辩称该碑石所有权归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所有,应由海陵区政府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泰州市文物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定期对涉案碑石履行了管理和维护责任,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原告翁**的人身损害无过错,故依法应承担对原告翁**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抗辩原告翁**亦存在过错一节,根据法律规定,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及公共设施的义务,本案原告翁**扶着碑石扭腰锻炼,属于对碑石的不当利用,客观上增加了碑石倾倒的可能性,原告翁**的行为与自身的损害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故应在其过错程度范围内减轻被告泰州市文物局的赔偿责任。综合被告泰州市文物局对碑石履行管理和维护情况,同时考虑到原告翁**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泰州市文物局承担原告翁**损失80%的赔偿责任,原告翁**承担自身损失2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依法审核如下:1、医疗费凭票确定为4531.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60元;3、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按照20元/日标准计算,营养费应为1800元;4、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护理期限为90日,无证据证明原告翁**需要两人护理,故依法应确定为一人护理为宜,参照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标准80元/日,护理费应确定为7200元;原告翁**所举其子女工资单尚不足以证明其因护理母亲工资实际减少,故原告该节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已超过七十五周岁一节,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66519元(含精神抚慰金);6、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入住泰州**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发生系客观事实,根据其就诊、复诊等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1510.79元。被告泰州市文物局应承担损失为人民币65208.63元;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翁**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208.63元。

二、驳回原告翁**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人民币2325元,由原告翁**负担537元,被告泰**物局负担17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泰**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受理费人民币765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