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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以下简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7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在308路公交车上因占座问题产生争执,双方厮打在一起,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第二天前往浙江大**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医二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出院后也一直进行治疗,但效果并不明显。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成,原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7460元、误工费25000元、后续治疗费13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978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7460元、误工费25000元、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13062.73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3222.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治疗费用均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2.询问笔录。证明双方事后一直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3.验伤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曾就原告的伤势委托医院进行检查。

4.浙医二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

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治疗而支出的医疗费的金额。

6.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

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5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原告的治疗与本案打架有关,原、被告两人打架只是扯来扯去而已,怎么会导致原告这么严重的伤势,而原告当时正和丈夫闹离婚,不排除原告是和其丈夫打架所受的伤。证据6,不认可,原告当天在派出所做笔录的时候讲到做生意亏损,经营的店面不开了,何来误工损失。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李*出庭作证。证人李*在庭审中陈述:与原、被告均不认识。事发时,其坐在车后门处第三排位置。第一排位置有两人下车,被告便坐了一个位置,并用包占了一个位置给朋友。原告坐了被告所占的位置,双方便争吵起来。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然后双方撕扯起来,后被乘客分开。被告想下车,原告便上前理论并拉住被告,然后报了警。后两人再次发生冲突,但因为车厢人较多,具体过程并没有看见。

对于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属实。证人陈述是被告先动的手,但是当时被告坐在外面,原告要抢位置,如果被告不让她进去,原告是肯定进不去的,是原告踩了被告脚才进去的。双方第一次撕扯起来,被拉开后,被告看到车厢前部有位置,便去坐下了,并不存在证人所说的要逃跑的情况。当时被告穿的是平底鞋,怎么会用高跟鞋打原告。当时被告脸上都是血,而原告只是脖子上有一点伤,证人竟说没看到被告脸上的伤。证人所述均是有利于原告的,而且其部分说法也存在前后反复的情况。原告认为,证人客观地表述了事实情况,至于是否在抢座位前发生冲突,证人并没有看见。而原告提到自己被高跟鞋敲打头部,事实上并不一定是高跟鞋,原告仅是凭自己的感觉判断也许是高跟鞋打的,被告讲其当时穿的是平底鞋,那么也许是平底鞋打的。

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南星派出所询问笔录、《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依法调取了上述证据。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所作笔录的关联性有异议,且其系当事人,反映的情况可能不够客观;原告的笔录无异议;案外人杨**的笔录关联性有异议,当时证人不止其一个,其所作笔录不够客观,完全偏向被告。《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予认可,鉴定出的伤情过轻。被告对该些证据无异议。

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间及与原告医疗费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并垫付鉴定费2040元。2015年8月19日,本院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0月13日,该所出具杭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原告实际误工时间远超90天,望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鉴定意见书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原件,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中杭州**公司的购物小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其他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就其异议作出合理说明,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说理部分予以明确。证据6,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在说理部分予以明确。

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原、被告及案外人杨**的询问笔录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未举证支持其异议,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杭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9月7日16时左右,原告在杭州市××北口××往××方向××路公交车,因占座问题与被告发生争执,争执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当日,原告前往浙医二院验伤,被诊断为:1.创伤性蛛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C5/6、C6/7椎间盘轻度膨出。9月10日至16日,原告在浙医二院住院治疗。期间,该医院对原告进行各项检查,头部蛛血保守治疗,颈椎间盘膨出予以颈托固定保守治疗,住院期间护胃、神经营养等治疗。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0月24日、11月12日在该医院进行复诊。出院后,原告多次门诊就诊并进行了相关康复治疗,相关医疗费票据落款单位包括浙医二院、杭州颐寿昌大药房、富阳**伤医院、杭州市**民医院、杭**医院等。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6795.14元。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杭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63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2013年9月7日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颈椎间盘突出、多处挫伤等,建议其误工时间给予90日左右,未发现超出诊疗常规及原则的不合理医疗措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出行,本应文明礼让、互帮互助,现双方为占座事宜引发纠纷,均缺乏互谅互让的精神,以致引发互殴,故双方对原告的损害均有一定过错。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大小,确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

具体的损害赔偿数额,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如下:1、医疗费16795.14元。根据票据确定。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就此,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处理措施未发现超出诊疗常规及原则的不合理医疗措施情况,故此部分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眼部疾病部分医疗费用问题,因事发后原告在派出所所做笔录并未提及自身眼部受伤,《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医院的入院诊断也未显示原告眼部当时有受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未涉及该部分费用;而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交此部分的医疗费票据,诉讼中补充提交的相关票据显示,该部分医疗费的发生时间均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间,距离事发时间较长。原告现有××与双方在公交车上的纠纷具有因果关系,对其该部分医疗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11927.34元。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未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本院按2014年度浙江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计算。3、营养费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9222.48元,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4611.24元,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本案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朱**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合计14611.2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鉴定费2040元,由朱**承担。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陈**负担157元,由朱**负担59元;其中朱**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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