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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9年11月下旬,被告给原告家里装修时在墙壁四周刷了一层厚厚的油漆,原告入住后脸上皮肤产生了红痛现象。经医院治疗,医生陈述是由于房间使用劣质油漆刷墙所致。后原告请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结果是房间内有毒气体甲醛、苯及挥发性气体的超标,检测方也认为油漆有质量问题。原告得知被告装修房间使用的油漆并非专卖店购买,而是在卖水泥的店里购得,价格便宜,且被告没有尽到提醒义务(如须一个月后才能入住等),造成原告脸上皮肤又红又痛,还产生脱发现象,对原告身体造成损害,苦不堪言。另外冬天皮肤发烫,原告房间一年四季须开冷空调和电风扇,除电费外,还有医疗费、身体健康损伤费产生。被告作为专业油漆工,应当知道油漆内含有化学成分,对人体会造成一定损伤,尤其在卧室使用,更应把好质量关,但被告贪图便宜,购买劣质油漆,对原告造成损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35000元(医疗费2500元、身体健康损伤费18500元、精神损失费9000元、电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照片二张(分别拍摄于2008年和2011年),证明事发前后原告皮肤差异很大,判若两人。

2、萧**院、浙**民医院、萧山**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油漆中毒进行治疗的情况。

3、电费单三张,证明原告因皮肤不适需开空调所花费的电费。

4、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在邵**医院进行激光手术的情况。

5、证人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劣质油漆导致原告中毒的情况。

6、室内空气质量检测表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油漆系劣质油漆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欲证明的皮肤疾病系被告使用劣质油漆所致的事实缺乏证明力。证据5系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言对被告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证据6因该检测报告未有相关检测机构的盖章,也没有相关检测人员的签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原告因皮肤红肿前往萧**院、萧**病医院等进行就诊。因原告认为其皮肤疾病系被告为其装修房屋使用劣质油漆所致,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纠纷,民事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原告既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以及装修使用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皮肤疾病与被告装修使用劣质油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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