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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杭州市下城**居民委员会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智慧为与被告杭州市下城**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京都苑社区)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又于庭后组织双方质证。原告林智慧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京都苑社区的委托代理人钱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智慧诉称,2009年12月12日,被告以书面形式向文晖街道党工委、办事处递交一份《关于金都华庭业主宋*煽动部分小区居民联名信向王**书记、赵*书记等投诉社区一事的情况报告》,被告在报告中做了大量不实陈述,捏造了应根甫大闹业委会、到社区要公章,原告出手抓伤社区书记,宋*用凳子砸伤周**等等虚假情节,有意损害原告名誉、贬低原告人格。更为恶劣的是,2012年12月,这份歪曲事实损害原告名誉的材料在金都华庭小区业主之间散发,导致业主对原告的人品产生怀疑,并对业委会整体失去信心,致使部分业主要求罢免业主委员,造成了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严重影响原告的生活和工作。2013年6月6日,时任被告单位的社区主任徐**在《杭州日报》发布文章,公开歪曲事实,诋毁原告,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影响,侵权行为恶劣,后果严重。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金都华庭小区几个主要出入门口贴出公告及《杭州日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京都苑社区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所称,被告在2009年12月12日向文晖街道党工委、办事处递交的情况说明,做了大量的不实报道,捏造了虚假情节,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且在2012年12月到处散发这份情况说明,以至于业主要求罢免第三届业委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工作。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该份情况说明系被告作为下级向上级街道党工委、办事处作出的情况汇报,这一点在原告的诉状中也是认可的,而之所以出现这份情况说明,是原告向区委书记举报(证据1)引发的,对于原告在举报材料(证据1)中陈述的内容,被告不予置评,但被告的该份情况说明也只是一个内部报告,是供领导部门内部参阅的资料,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不予受理,因此法院也应裁定驳回诉讼。而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是由被告将该份文件扩散出去的,且直至今日,被告从未四处扩散该份情况说明。2.在被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也可以看出,被告向上级汇报的情况属实,并无有意损害和贬低原告人格之意,反而从该些证据可以反映,原告存在歪曲事实的意图。3.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未举证证明2009年12月《情况说明》与第三届业委会被罢免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三届业委会被罢免是该小区部分业主不满第三届业委会的工作内容而自发组织的,并根据议事规则按程序进行,并不是被告引起的,因此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的前提下,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2009年12月的《情况说明》存在捏造事实、侮辱诽谤事实的前提下,被告不存在侵犯名誉权的法律后果。

本院查明

二、原告在诉状中又称,被告的负责人在2013年6月6日的杭州日报公开发表诋毁原告的文章,对名誉权侵害造成更大的影响。被告认为:1、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所涉报纸内容,徐**不是作者,是杭州日报记者采编的新闻。时隔两年之久,徐**在采访时陈述的是事实,但对当时采访的具体情况及所陈述的内容记不太清楚了,而这篇新闻报道会以具体什么内容出版,也不是徐**可以控制的。报道载明的内容是否与徐**接受采访时陈述的内容是否一致,是否存在原告所称的捏造事实的情况,在原告未将报社列为被告的前提下,无法查明,因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主体存疑。2、关于报道中所涉相关内容,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初字第1083-1号民事裁定书,已对事实进行认定,恳请法院在审理本案时综合认定相关事实。

三、关于诉请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该费用的支付,前提是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而统观本案,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名誉,故并不需要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宋*作为推动罢免第二届业委会的相关人员及出任第三届业委会主任,属于特定范围内的公众人物,其名誉权本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便特定范围的大众的舆论监督。被告从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均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智慧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关于金都华庭小区业主宋*煽动小区部分居民写联名信向王**书记、赵*书记等投诉一事的情况报告》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2.《杭州日报》1份(2013.6.26版,城市周刊b1、b2、b3、b4)(原件),欲证明:1.被告的侵权行为;2.被告将《情况说明》流露到业主手中。

3.2009年11月26日发给宋*的函1份(3-1)(复印件)、换届通告1份(3-2)(复印件)、登记备案简复单1份(3-3)(复印件),欲证明:1.第三届业主委员会选举是由被告负责的,宋*作为筹备组成员,仍被推荐为第三届的候选人,并且经过选择当选为委员,再经委员会推荐,其当选为业委会主任。2.《情况说明》中的相关内容失实。

4.装修施工合同1份(4-1)(原件)、便条1张(4-2)(原件),欲证明被告在报刊上发表的言论不实,侵害了原告的名誉。

5.维权表决决议1份(5-1)(复印件)、公告1份(时间:2011.6.5)(5-2)(复印件)、移交单1份(5-3)(复印件)、民事起诉状1份(5-4)(复印件)、情况说明1份(2014.6.27,被告向西**院出示)(5-5)(复印件)、上诉状1份(5-6)(复印件),欲证明因被告不满原告的维权行为,被告有动机发布不实言论侵害原告的名誉权。

6.表决报告单1份(6-1,复印件)、召开临时业主大会函1份(6-2),欲证明被告有对原告侵权的动机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后果。

7.京都华庭2015年业主大会决议公告1份(7-1),告全体业主书1份(7-2),民事再审申请书1份(7-3),2015年金都华庭业主大会第三届业主委员会继续履职表决决议1份(7-4),欲证明杭州**民法院(2015)浙杭终民字第1776号裁定书是违背事实的,错误的,全体业主决定对该裁定进行再审,由第三届业委会继续管理。

被告京都苑社区为证明其辩称内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请看赵**主导的“审计”闹剧》2页(2009年12月份),欲证明原告向下**委书记递交书面文件,经批示后,被告向街道、党工委提交情况说明,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

2.会议纪要(20090509)1份,欲证明根据会议精神,就业委会公章、审计与否及公共用房相关事宜进行讨论。

3.受案登记表1份,

4.发生情况报告1份,

5.询问笔录,

6.验伤通知书,

7.门诊病历,

8.治安案件调解记录,

证据3-8,欲证明2009年5月12日,时任业委会主任周**在主持会议过程中,宋*对会议内容及程序不满,大吵大闹阻止周**发言,后宋*用椅子砸伤周**。

9.告全体业主书1份,

10.声明1份,

11.说明1份,

12.情况说明1份,

13.情况介绍1份,

证据9-13,欲共同证明原告集结部分业主书写材料,并要求业主签字,遭到部分业主反对,而且存在伪造业主签名的情况。

14.图片2张,欲证明被告就证据9所示问题以告示的方式澄清,并张贴与房**发公司签署的建设协议。

15.业委会扩大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召开业委会扩大会议,就审计等问题进行明确。

16.审计报告1份,欲证明专业机构对金都华庭经营性收入进行审计。

17.受案登记表1份,

18.传唤证1份,

19.询问笔录1份,

20.检讨书1份,

21.报名表1份,

22.房产档案1份,

证据17-22,欲共同证明林智慧自认修改了房产证的名字,并利用伪造的房产证报名参加业委会候选人。

23.报名表1份,

24.房产档案1份,

证据23-24,欲共同证明应根甫提供的房产证所有权人名字与房产档案不符,提交参加业委会候选人报名的证件涉嫌伪造。

25.杭州日报(部分)1份,欲证明报纸内容。

26.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27.应诉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以名誉权纠纷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

28.(2015)浙杭民终字第1776号民事裁定书1份,欲证明该案杭州**民法院已经审结。

除证据1、9、21、23、26系复印件,其余证据均系原件。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针对原告林智慧提交的证据1至7,经质证,被告京**社区对证据1、2、3-1、3-2、3-3、5-2、5-4、5-5、5-6、6-1、6-2、7-1、7-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中证据1该份文件认为是被告向街道党工委的内部汇报工作,并不是作为某一文件的附件上报的,所以对原告所提到的附件3-1等,被告不太清楚;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告虽然在庭审中陈述了相关字眼,但整片文章的内容看,大部分事实,被告都可举证,也无法证明该情况证明是被告散布出去;证据2,记者确实采访了徐**,但报道的文章是否与徐**采访时所陈述的内容是否一致,被告不得而知;证据5-2、5-5、6-2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1、4-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本院认为,证据4-1、4-2,被告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1、5-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5-1系复印件;证据5-3,认为没有盖公章,存在移交的事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证据5-1、5-3,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2、7-3,被告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投赞成票的业主是否为小区业主;证据7-3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7-2、7-3因被告有异议,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京都苑社区提交的证据1至28,经原告林智慧质证,原告对证据1、3至8、9、17至22、25、26、27、2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0、11、12、1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认为上面没有盖章;证据10至13,认为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类似公告。本院认为,该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记录内容非常混乱,也不知道是谁的,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6,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份报告从示向业主公布过,原告也未看到过。本院认为,该证据由相关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所作的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2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3、24因派出所对原告本人所作询问笔录佐证,原告的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位于杭州市下城区华庭公寓7幢1101室产权证的所有权人名字为余**一人,其系原告妻子,为华庭小区住户。华庭小区归属于杭州市京都苑社区管理。该小区因业主与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为小区服务管理上的相关事项产生矛盾,矛盾较深。2009年12月6日,林**、应**、宋*等十余人以维权义工小组名义写了一份“请看赵**主导的‘审计’闹剧”材料,送给各有关部门、领导。相关部门接到该份材料后,要求被告京都苑社区汇报情况,于是被告在2009年12月12日以书面形式向所在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递交了一份“关于金都华庭业主宋*煽动部分小区居民写联名信向王**书记、赵*书记等投诉社区一事的情况报告”。原告认为,被告在该份情况报告中做了大量不实陈述,捏造了应**大闹业委会、到社区要公章、原告出手抓伤社区书记、宋*用凳子砸伤周**等等虚假情节,有意损害原告名誉,贬低原告人格。2012年12月,这份报告在小区业主之间到处散发,让许多不明真相的业主误以为其所述是事实,因此对原告的人品产生了怀疑,并对于业委会整体失去信心,致使部分业主要求罢免本届业主委员,造成了负面影响极其恶劣,严重影响原告生活和工作。又诉述2013年6月6日时任被告社区主任一职的徐**,在《杭州日报》公然歪曲事实,大篇幅公开发表诋毁原告本人的文章,造成原告名誉影响,后果严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其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存在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故判断本案诉争的该份情况报告是否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须以该情况报告是否正当行使权利为前提。本案涉及的该份情况报告系是被告京都苑社区针对小区部分业主,即林智慧、应**、宋*等人以维权义工名义向王**书记、赵*书记及相关部门的投诉,而被告作为小区主管单位,向所在的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就针对投诉信内容涉及的华庭小区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矛盾等争议进行情况汇报,反映小区的基本情况,是合法形式向所在的街道相关部门汇报,正当行使权利,并不存在擅自向外传播行为,其目的是为了让上级领导和主管部门了解小区情况,该份内部情况报告不具违法性,虽然个别措词有偏激、不当之处,但主观上不具有诽谤和侮辱的故意,客观上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至于该份情况报告的流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故意散发,因此原告主张在小区业主之间散发的该份情况报告系被告所为证据不足,故不予认定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社区主任徐**被《杭州日报》记者采访,而且整篇报道文章记载了记者既采访了社区主任,又采访了业主委员会成员和业主代表,将采访的情况进行报道,且报道上也未有指名,被接受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的,不应认定侵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智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林智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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