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胡**等与谢**、吴**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胡**、余**、周*为与被告谢清明、吴**、李**、周*、杨**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审判员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胡**、余**、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金朱品,被告谢清明、吴**、李**、周*、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原告共同起诉称:被告谢清明以网名沙漠的名义,通过东方热线QQ群等媒介,不定期对外发布户外活动的信息,号称众人行户外俱乐部具有正规工商注册执照、税务执照,是专业从事户外运动的机构组织,为参加者投保户外旅游意外险,同时该俱乐部向报名人员销售和出租对讲机、户外衣、鞋及双肩包等户外装备、用品。受害人周刊获悉被告谢清明对外发布的2014年6月2日周日众人行征服雁荡山五老巅穿越一日游的户外活动信息后,于2014年6月1日报名参加,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谢清明支付100元的旅游费用。2014年6月2日7时30分许,由被告吴**、李**、周*、杨**四人为领队带着包括受害人周刊在内的22个参加者共26人,自宁波乘车至雁荡山景区。10时30分许,从雁荡山景区门口出发爬五老颠,同日14时58分,受害人周刊感觉身体不适,在前后联系不到人、先后打领队电话和组织者电话均无法接通的情况下,只得向远在武汉的好友方先达求救,方先达接到受害人周刊求救电话后,便向温州110报警。直到下午4点左右,领队才发现体力严重透支的受害人周刊,受害人周刊在长达整整四个小时内始终得不到正确的救助,直到20点左右在山上渐渐停止呼吸。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受害人周刊系心外膜炎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纵观整个事件过程,被告谢清明系本次活动的发起者、组织者,谢清明以不具备户外旅游活动资质、未经审批备案的u0026amp;amp;ldquo;众人行户外u0026amp;amp;rdquo;名义对外发布招徕户外一日游活动,组织、接待旅游者,为其提供旅游服务,同时销售、出租户外装备、用品,并要求参加人员将报名费用汇入被告谢清明的个人账户,明显属于不合法商业经营行为。被告谢清明组织安排的2014年6月2日周日众人行征服雁荡山五老颠穿越一日游活动路线险象环生、危机重重,事发地点在山脊顶部,两边都是悬崖,陡峭崎岖小道只能一人通过,这样的路径需持续一个半小时,根本不适合其对外宣称的普罗大众旅游。被告谢清明组织安排的旅游活动既未与参加者订立书面合同,更没有书面告知路途中的风险及防范措施,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但未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人身伤亡、急性病死亡引起的赔偿。随队的四位被告领队均无导游、领队资质,以致带领出游队伍拉得过长,受害人周刊在14时58分前感觉身体不适,直到16时才被发现,队员危急时与领队电话打不通,且无补救措施,因领队未经专业训练,即使发现受害人周刊危急情况后,既未马上报警,也不能实施正确的急救措施,导致受害人周刊错失了最佳的救助时机,五位被告对受害人周刊的死亡均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834580元、丧葬费244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247.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221.50元,合计1262512.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原告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并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五被告向原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883100元、丧葬费24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7415.5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20221.50元,合计1187611元。

四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户口本两份、亲属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及被扶养人周*的年龄,被扶养人周**、胡**的事实;

2.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清明对外发布了雁荡山的组织和户外活动的信息,信息内容不真实,且该活动是以个人的名义而不是以公司名义发起的,众人行户外不是专门的机构,征服雁荡山不是普罗大众可以参加的,领队的身份信息及资格不真实,并且被告谢清明收取旅游者的经费和推销户外的工具装备的事实;

3.QQ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周刊通过QQ与网名为u0026amp;amp;ldquo;时光隧道u0026amp;amp;rdquo;聊天,询问活动内容、付款事项,并咨询本次户外活动所需要准备装备等问题的事实;

4.银行卡汇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周刊按照被告谢清明的要求将活动费100元汇至被告谢清明账户的事实;

5.受害人周刊手机的通话记录、受害人周刊手机通话详单,方先达通话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周刊在身体感觉不适时,于2014年6月2日14时58分向杨**领队求救无果,于14时59分向被告谢清明求救无果后,只能向在湖北武汉的好友方先达求救,后来方*通过0577110报警求救的事实;

6.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山分局于2014年6月6日出具一份证明,证明受害人周刊于2014年6月2日在雁荡山爬山途中死亡的事实;

7.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医**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鉴定文书、乐清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四份,拟证明受害人周刊系心外膜炎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的事实;

8.2013年9月10日受害人周刊的健康体检报告一份,拟证明受害人周刊此前身体状况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并无特殊体质或者其他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的事实;

9.被告李**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最早发现受害人周刊,其在16点之前没有跟受害人周刊在一起,也没有发现受害人周刊身体状况不好的事实,并且没有专业的急救措施也没有及时报警和求助,而是根据被告李**所掌握的常识进行抢救的事实;

10.被告周*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第二个接触受害人周刊的领队也是在16点之后发现受害人周刊呼吸急促,内容与李**一致,19时18分才打电话报警,20点之后就停止救治了,领队报警晚、急救不专业的事实;

11.被告谢**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没有及时拨打120电话,在被告谢**接到被告杨**打来的电话后,是被告谢**建议打120,之后再联系蓝天救援队,被告不具有领队资格,没有导游证不能作为领队的事实;

12.方**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方**在14时58分接到受害人周刊求救电话,受害人周刊称周边没有人,请求代为报警,方**在15时06分拨通了温州的110,15时08分打了119的电话,15时29分民警询问情况,受害人周刊在没人救治的情况下,是在14时58分已经要报警求救,由方**进行报警处理的事实;

13.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因受害人周刊死亡损失的交通费和住宿费20221.50元的事实;

14.原告胡**的银行存折及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胡**的退休工资的事实;

15.钱江晚报报道一份,拟证明事发的线路山路地形复杂,适合职业登山人员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五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受害人周刊参加的户外活动是宁波海曙**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人行公司)组织的,即使存在法定责任,也应由众人行公司承担,被告谢清明只是公司员工,被告吴**等四人只是一起参加该次活动帮助众人行公司进行户外带队的普通旅友,均不应承担责任。二、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五被告及众人行公司对受害人周刊的死亡结果并不存在过错:1.五被告和众人行公司均未在该次活动中获利,本次活动可视为群众自发型体育活动;2.根据乐清市公安局乐**(法)字(2014)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害人周刊的死亡原因系受害人原有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理基础上在高温环境下高强度运动引起急性心力衰竭所致,并非五被告和众人行公司的行为所致;3.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告已提示,如有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如心脏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高血压、哮喘、急性传染病、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患者请勿参加,公证书的网页照片也真实的呈现了该次户外活动的现场状况,户外活动存在一定的难度,五被告和众人行公司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提醒义务,受害人未能清楚的了解自身的体质状况,或放任风险的存在,对安全提醒未能采取有效的应对,应该对自身的损害承担责任;4.根据本案户外现场的实际状况,在山区的特定区域或特定位置确实存在手机信号无法接收,手机无法联系的情况,并不能归责于被告,且被告作为领队并未让受害人走失,还尽到了照料、运送受害人的职责并全力进行了抢救;5.参加该路线的户外团体众多,并非原告所称的险象环生、危机重重,而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三、受害人周刊的死亡系因自身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引起,与本案活动无必然因果关系,被告没有及时打通110报警的行为也不必然阻却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根据事发地的实际情况,在方先达报警后,医疗救护人员仍然无法及时赶到事发地,而且受害人所患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的死亡率极高,在临床上即使得到正确救助存活率也仅6%左右。综上,五被告对受害人周刊的死亡没有责任,愿意在能力范围内给予补偿。

五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商标申请证、商标申请登记回执、信用查询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应是众人行公司,有责任应该由该公司承担的事实;

2.登山活动照片打印件一组,拟证明受害人周刊出发前在14点左右的身体状况是良好的,15点左右受害人周刊旁边一直都是有人的事实;

3.2014年6月4日温州商报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当晚路况及被告积极采取救治措施的事实;

4.医学资料英文件一份,拟证明心外膜炎发病后在临床上抢救存活率低于6%,该病存在突发性及救治难的事实;

5.病情及医疗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在6月2日抬受害人周刊下山时脚骨折,是积极救治的事实;

6.账单、保险单、收款收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谢清明没有从中获利也不存在营利行为的事实;

7.周*、李**社保资料一组,拟证明被告周*等人是有正规单位,户外活动只是个人爱好的事实;

8.照片1组,内容是事故发生的现场及山区的实地拍摄的照片及实际形成的地图轨迹,拟证明被告对受害人周刊死亡的结果不存在过错,被告在网上宣传是适合普通人群也是正确的事实;

9.被告杨**红十字救护员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杨**是经过专业救护培训的事实。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五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非农业家庭户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及原告周*系受害人周刊的被扶养人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其他证据一并认定;五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众人行户外有商标注册,领队有资质,并且在安全事项中也有告知安全事项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谢清明对外发布u0026amp;amp;ldquo;端午名山6月2日周日众人行征服雁荡山五老颠穿越一日游u0026amp;amp;rdquo;的信息,对于原告的其他待证事实,则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受害人周刊报名参加活动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结合被告谢清明认可u0026amp;amp;ldquo;时光隧道u0026amp;amp;rdquo;在帮忙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谢清明代公司收费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5中的通话详单没有异议,对截屏真实性有异议,电话号码是领队被告杨**的电话,对是否打通电话真实性无法核实,领队和被告谢清明的手机是打得通的,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故意未接电话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看出受害人周刊有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不适合本次活动,其死亡跟本案赔偿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对证据9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称发现受害人周刊在16点左右,并不是掉队,而且领队在发现受害人周刊有恙后,及时做出了救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10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周*是最后的领队,没有把受害人周刊落下,而且领队拨打了120电话,已经尽力去救治受害人周刊,后来发现受害人周刊情况不对了,才打110报警,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欲证明领队没有资质的事实,该证据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实际上受害人周刊的旁边是有人的,其并没有开口求救,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13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受害人周刊的死亡事实,对于其亲属因其死亡奔丧而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宣传报道,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四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众人行公司没有组织旅游的营业范围,发表的信息及合同也没有出现众人行公司,该公司与没有与受害人周刊发生任何关系,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所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四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对证据2中时间为13时57分的照片是受害人周刊没有异议,对于另外三张照片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从14时59分到16时受害人周刊旁边有人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中组织活动AA制与本案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宣传报道,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英文件,应当通过使领馆的认证,并且应当提供翻译件,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谢清明是唯一具有旅游资质的人,没有参加当天的旅游活动,只有到受害人周刊危机的时候,才从几百公里外赶往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对证据6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是被告谢清明单方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组织旅游是一个经营的行为,收款收据不是发票,不等于收到钱的凭证,投保单显示的投保人是个人,并不是众人行公司,投保的内容与有关保险规定不符,保险合同中明确将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引起的意外都排除在外,本院认为,该证据中保险单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收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结合本次活动的情况,可以印证本次活动的费用包含了宁波到温州雁荡山的来回包车费用,其他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这些领队不具有领队和导游的资质,是在从事营利的行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被告欲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方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陈述,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众人行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注册成立。被告谢**以网名沙漠的名义,在2014年5月27日在东方热线东论社区发布了一条u0026amp;amp;ldquo;端午名山6月2日周日众人行征服雁荡山五老颠穿越一日游u0026amp;amp;rdquo;的信息,内容包括:一、活动看点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二、活动组织,众人行(正规工商注册执照,正规税务执照,专业从事户外运动的机构组织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三、活动信息,活动强度为三星中等强度,活动难度是三星中等难度,活动景色是四星,活动时间是2014年6月2日,集合时间早上6时30分至7时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适合人群是普*大众(未成年人须在家长监护下参加),领队资质国家社会户外指导员、中**协会山地救援培训、巅峰户外运动学校8264全国公益领队培训、宁**字协会救护员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四、报名方法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五、费用说明,费用为成人120元/人,俱乐部周年庆价格100元/人,包含全程车费、户外旅游意外险、向导费、领队和司机通讯食宿补贴、组织成本费、众人行徽章一枚;六、付款账号,俱乐部指定收取活动定金的汇款账户,支付宝账号13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42,谢**;建设银行账号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72,户名谢**,民安储蓄所;农业银行账号62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18,户名谢**,宁**支行;七、装备需求,公共装备为对讲机、论坛旗帜、常用药品;个人装备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八、注意事项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九、行程安排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十、关于安全,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身心健康者方可报名参加本活动,儿童需由大人携带看管;户外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和挑战性,这正是其独特魅力之一,请清楚认知后认真谨慎报名参加;如有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如心脏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高血压、哮喘、急性传染病、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患者请勿参加;参加活动者须服从领队安排,严禁个人私自行动或违规操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自己负责;户外运动遵循安全第一的原则,生命只有一次,请珍惜;活动中请各自保管好自己的财物,如有损失由自己负责;十一、关于团队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十二、关于环保u0026amp;amp;hellip;u0026amp;amp;hellip;。受害人周刊在2014年6月1日通过QQ群报名参加该活动,并转账100元活动费用给被告谢**。本次活动共26人参加,每人费用为100元,包含宁波到温州雁荡山的来回车费、37.40元的旅游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2014年6月2日早上,被告吴**、李**、周*、杨**四个领队(其中杨**具有宁波红十字救护员证)带着受害人周刊等参加者22人共26人从宁波乘车至雁荡山景区。10时30分许,26人从雁荡山灵峰景区门口出发爬五老颠,四个领队中最前面带队的是被告吴**,第二个领队被告杨**,第三个领队是被告李**,队伍最后面的领队是被告周*。此后,受害人周刊于14时58分拨打领队被告杨**电话139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8653,14时59分拨打被告谢**电话13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42,但均未拨通,在14时59分45秒打电话给朋友方先达求救,方先达接到电话后,向温州110报警,但110未能联系上受害人周刊。16时左右,领队被告李**发现受害人周刊不舒服,和另一名领队被告周*一起扶着受害人周刊,并为其做防暑降温的工作,过半小时后与另外两名领队被告杨**、吴**取得联系,并给受害人周刊进行自救。16时30分左右,领队被告杨**联系被告谢**,告知受害人周刊的情况,被告谢**要求领队拨打120求救,同时,被告谢**联系当地的**援队进行救援。由于120表示救护车只能到山下,要求把病人抬下山,但受害人周刊没法行走,且因其体重较重,被告没法背受害人周刊下山,被告吴**、李**、周*、杨**遂根据120的提示帮受害人周刊进行自救,包括降温、心肺复苏、人工呼吸等,但受害人周刊仍没有好转,最终在20时左右死亡。19时18分,被告打110报警,21时15分左右,110到达现场。22时左右,民警和众人一起把尸体搬下山,一共花了4个多小时运到雁荡山森林公园门口附近。2014年9月19日,经乐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乐公尸鉴(法)字(2014)1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受害人周刊系原有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理基础上在高温环境下高强度运动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得出鉴定意见为受害人周刊系心外膜炎致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

另查明,被告谢清明陈述被告吴**、李**、周*、杨**是向其申请当领队的,活动结束后,他会给领队适当的补贴,但此次活动没有补贴。被告吴**、周*、杨**在审理中表示参加此次活动他们并不是领队,是因为他们熟悉路线,帮忙做安全员,没有补贴,之前多次参加类似的活动作为安全员,在极少数的情况下拿过补贴,金额在100元以内,作为联系队员的通讯费用补贴。被告李**表示从没有拿过补贴。另外,根据乐清市公安局雁荡山分局对被告吴**、李**、周*、杨**所做的调查笔录,四位被告均认可领队的身份。

再查明,原告胡**在2014年的退休工资为每月2103.40元,原告周**与胡**系夫妻,育有一子一女,儿子是受害人周刊,女儿是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对于受害人周刊的死亡损害后果,本案的五被告和受害人周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三、受害人周刊的死亡损害后果的赔偿范围及赔偿标准。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称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众人行公司而不是五被告,并提出组织本次活动的是众人行公司,被告谢**是众人行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行使职务行为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谢**是众人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载明本次活动是俱乐部周年庆活动,而此时众人行公司成立未满一年,而且参加者参加本次活动的费用均是汇入被告谢**账户,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谢**将这些费用汇入众人行公司账户,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谢**作为众人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行为组织发起此次活动,因此,本案的组织者不是众人行公司,而是被告谢**。另外,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在网上发贴组织受害人周刊等人爬雁荡**老颠,是该活动的组织者,其对受害人周刊等人在爬雁荡**老颠的过程的安全应负一定的保障义务。被告吴**、李**、周*、杨**作为该次活动队伍的领队,是队伍的实际管理者,应对包含受害人周刊在内的同行人员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受害人周刊在14时58分和14时59分即联系被告杨**及被告谢**,但未能成功联系,转而向其在武汉的朋友方先达求救。被告李**、周*等人作为领队在16时左右才发现受害人周刊身体状况不佳,并且在受害人周刊身体出现状况时,亦未能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五被告对受害人周刊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害人周刊死亡的原因系原有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理基础上在高温环境下高强度运动引起急性心力衰竭而死亡,受害人周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健康情况及对该次活动被告明确告知的风险应当知晓,但其仍参加此次活动导致死亡,其自身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是导致其死亡结果的主要原因,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受害人周刊对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承担90%的责任,五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周刊死亡后果的赔偿范围及标准,对于死亡赔偿金883100元、原告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7358元、丧葬费2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原告胡**的退休工资每月2103.40元及实际年龄及扶养人情况,计算得出该金额为19891.50元,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对于受害人周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认定该费用为6000元。因此,原告因受害人周刊死亡而遭受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70349.50元、丧葬费268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6000元,共计1153223.50元。上述款项应由被告谢**、吴**、李**、周*、杨**共同承担10%,计115322.35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对于被告的抗辩主张,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谢清明、吴**、李**、周*、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周**、胡**、余**、周*因受害人周刊死亡的各项损失115322.35元;

二、驳回原告周**、胡**、余**、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u0026amp;amp;times;日万分之一点七五u0026amp;amp;times;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88元,由原告周**、胡**、余**、周*负担12882元,被告谢清明、吴**、李**、周*、杨**负担2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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