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陈**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原告在被告和其妻子周**开设的无证无名休闲店内嫖娼时,因嫖资纠纷与案外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被告闻讯后与案外人共同殴打原告,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持木凳将原告左眼砸伤。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眼的损伤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外伤致其左眼球破裂,左眼球结膜裂伤,巩膜裂伤伴眼内容嵌顿前房大量积血,目前左眼球萎缩,无光感,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浙江**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上述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

本院查明

原告为此在经济及精神上均遭受巨大损失,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529.61元,误工费21463.2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3231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合计人民币396536.81元。这些损失因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产生,依法因由被告负责赔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本院。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6536.8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因原告醉酒闹事,在矮个子的要求下,被告劝离原告,但是原告出来后仍拿着板凳,进去打案外人。被告和矮个子进去阻拦,被告掐住原告的衣领,三人均摔倒在地,案外人持木棍或者扫把柄敲击原告的脑袋,原告头部出血。被告的手上都沾到了血,第二击案外人敲在被告的手上。原告向被告示意求饶,被告即松开手。整个过程被告均不清楚原告眼睛受伤的情况。否则,无论如何被告均会送原告到医院救治。被告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概不负责,对于原告的损失拒绝发表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

证据二、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三、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

证据五、(2015)杭**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件事实。

证据六、浙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6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七级残疾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证据一至六,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4年11月16日,原告到浙江大**第二医院急诊,被诊断为左侧眼球损伤后改变。后至浙江大**第一医院治疗,合计支出医疗费3529.61元。

2015年4月2日,浙江**定中心接受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委托,对李**的伤情进行鉴定:李**因外伤致左眼球破裂,左眼球结膜裂伤,巩膜裂伤伴眼内容物嵌顿,前房大量积血等损伤。经治疗后,李**目前遗留左眼球萎缩,无光感,可行“左眼眼球摘除术+活动义眼植入术”,依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已构成七级残疾。李**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犯容留卖淫罪、故意伤害罪,公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杭滨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李**在陈**、周**无证经营的无名休闲店内嫖娼时,因嫖资纠纷与案外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陈**闻讯后与案外人共同殴打李**。在打斗过程中,陈**持木凳将李**左眼砸伤。经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左眼损伤符合遭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外伤致其左眼球破裂,左眼球结膜裂伤,巩膜裂伤伴眼内容物嵌顿,前房大量积血,目前左眼球萎缩,无光感,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浙江**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的上述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据此,本院判决: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原告因嫖资纠纷与案外人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扭打,被告闻讯后与案外人共同殴打原告。在打斗过程中,被告持木凳将原告左眼砸伤。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先持有板凳,后被被告夺走;事发前原告处于酒醉状态。本院认为原告对于纠纷的起因,首先持有板凳殴斗等方面存在过错;被告夺下木凳后即应停止,阻止原告与案外人的扭打,但是被告却继续持木凳故意将原告左眼砸伤,属于故意侵害行为,对于原告的损失后果负有赔偿责任,本院按照原、被告的过错情况,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损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医药费3529.61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假证明,也未提供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其误工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取得上述证据后另行处理;后续治疗费,与误工费同理;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农村居民,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该项损失,本院按照2014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核定为154984元(19373×0.4×20)。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被告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再行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并因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因事故受伤导致的损失计158713.61元,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970.89元。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126970.89元。

二、驳回原告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李**负担810元,被告陈**负担381元。原告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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