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邵**等与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邵**、邵**与被告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日17时许,邵**(系原告金**丈夫,原告邵**、邵**父亲)受雇于被告邵**装运树木时,被树碰撞从车上摔下受伤,经送往桐庐中医院抢救无效于9月8日死亡。当日,原告邵**经原告金**、邵**委托与被告在亲友见证下,达成一份因雇工引起的死亡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邵**在桐庐中医院的抢救医疗费全部由邵**承担;二、邵**承担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0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期在邵**入葬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第二期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第三期在2013年春节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第四期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协议还约定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原告曾就被告应付的第一、二期款项向贵院起诉,现第三、四期款项已到期,被告亦未履行。另,上述协议约定的第二、三、四期付款时间系笔误,应为2013年春节前支付人民币50000元,第三期在2014年春节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第四期在2015年春节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该事实在原告第一次就已到期部分款项起诉时已经贵院确认。现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第三、四期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建乾商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第一、二期款项向本院提起诉讼。

2、原、被告签订的死亡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邵**死亡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

被告辩称

本院向被告邵**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均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就邵**死亡所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支付尚欠赔偿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邵**、邵**赔偿款人民币2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邵**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结算手续费,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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