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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温州加美美容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为与被告温州加美美容医院肖像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温州加美美容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欣诉称:原告系中国著名女演员,曾经荣获2005年亚洲小姐。从2005年开始,原告陆续参演《色拉青春》、《花**》、《步步惊心》、《多少爱可以重来》等多部电视电影作品,原告的形象已经具有相当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照片用于商业性宣传,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且被告将原告照片用于“整形美容”的商业宣传中,致使社会公众误认为原告曾接受过类似的手术,对原告的商业形象和个人声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降低了社会评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肖**、名誉权的侵害;2.被告于每晚19:35至20:00之间在温州都市生活频道(电视频道)以声文的形式连续一个月公开道歉,每次公开道歉的时间不短于5分钟;并在《温州都市报》《温州晚报》报纸的第一版面上均连续一个月刊登、发布面积不小于10cm乘以10cm且内容经法院审查的道歉信以向原告公开道歉;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温州加美美容医院辩称:1.原告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飞顿ALMA360全能美肤》宣传册上所载的图片系原告本人;2.原告主张的侵权照片仅有一副,未对原告的形象造成多大损失,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3.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相应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告提供的《飞顿ALMA360全能美肤》宣传册是否系被告主办出版及《飞顿ALMA360全能美肤》第5页使用的图片是否系原告本人。

针对该项争议焦点,被告认为不清楚涉案宣传册是否系被告所主办,被告的经营者在2015年5月25日时发生了变更,被告处已没有该宣传册,故无法判决该宣传册是否是被告主办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宣传册的首页标注“温州加美美容医院”且宣传的尾页也附有被告的联系电话和地址,故该宣传册系被告主办的可信度较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宣传册并非其所主办,仅陈述因被告经营者发生变化无法判断该宣传册是否系其主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该宣传册系被告主办。关于原告提供的《飞顿ALMA360全能美肤》第5页使用的图片是否系原告本人,原告已经提供了原告相应的照片进行比对,且通过百度图片中输入“刘雨欣”进行搜索即可获得该图,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由此举证责任发生转移,被告应举证证明涉案《飞顿ALMA360全能美肤》第5页使用的图片并非原告本人。但被告未能就此进行举证,也未能明确该图片系原告以外的他人,也无法提供该图片的获取方式。故本院认定被告主办的《飞顿ALMA360全能美肤》第5页使用的图片系原告本人。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营利性医疗美容医院,诊疗科目: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等。《飞顿ALMA360全能美肤》宣传册系被告主办出版,在该宣传册第5页使用原告照片一张。原告获知被告的上述行为后,认为其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提供的刘**女士百度原图、《飞顿ALMA360全能美肤》宣传册、被告温州加美美容医院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医院主办的《飞顿ALMA360全能美肤》宣传册中以宣传、介绍其相关美容产品为主要内容,使用原告照片作为配图,其内容涉及被告医院的经营范围,并附带被告医院的联系方式,属于营利性的宣传活动,在被告医院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宣传册配图非原告照片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告医院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的肖像,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赔礼道歉的方式问题,原告要求在温州都市生活频道(电视频道)播放道歉视频以及在《温州都市报》、《温州晚报》等报纸上刊登道歉信的方式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被告主办的该宣传册只在被告医院使用,其影响范围较小,故在温州市内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即可。关于赔偿的数额依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使用肖像的方式、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和后果、以及原告的知名度、温州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合计1万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加美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温州市发行的报纸上对未经许可使用原告刘**肖像,侵犯肖像权一事赔礼道歉,致歉内容由本院审核;如被告温州加美美容医院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则由本院选择一家温州市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温州加美美容医院承担;

二、被告温州加美美容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为300元,由被告温州加美美容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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