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乔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乔*、侯**、许**、张**、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乔*、被告侯**、被告张**、被告戴**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被告张**、戴**夫妻关系,为双屿街道瓯浦路××号房屋的产权人及出租人。被告许**从被告张**、戴**处承租了该房屋,并将该房屋分割转租,其中一楼出租给被告乔*及侯**存放机器,三楼的其中一个房间转租给原告。2014年9月9日,双屿街道瓯浦路××号即涉案房屋发生火灾。2014年10月8日,消防**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9号】,认定起火点为瓯浦路××号一楼北面房屋东北角批皮机处,起火原因:批皮机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本次火灾引起原告98%火焰烧伤(浅度10%,深度10%,度78%;全身多处烧伤);2、重度吸入性损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被送往解放军一一八医院抢救,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因伤住院108天。住院期间,原告接受四肢、躯干、双手等部位共计三次植皮手术,饱受皮肉的痛苦和身心的煎熬。出院时,医生诊断原告创面疤痕增生,活动功能受限残疾。原告起诉后,向法院申请要求鉴定,后经温州**鉴定所鉴定,2015年11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限为长期、护理期限为长期、营养期限为1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伤共计4156833元。原告认为,因被告乔*、侯**所有的批皮机设备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导致原告严重烧伤,被告乔*、侯**负有直接侵权责任,被告张**、戴**与被告许**系房屋的出租人及承租人,均对房屋具有管理义务,应遵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并应保证出租房的消防安全。五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及原告的损害具有过错,应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56833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鹿公消火认字(2014)第001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0月8日,消防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9月9日火灾系因被告乔*的批皮机电源线路短路引发的事实;

2、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火灾全身烧伤在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108天的事实,经诊断原告98%火焰伤、重度吸入性损伤的事实;

3、(2015)温鹿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温鹿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应付中国人**八医院共计住院医疗费853848.17元的事实;

4、发票、收据,原告购买药品、医疗用、救护车费等实际支出2521元的事实;

5、收条,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中的48天中,实际支出护理费7252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乔*辩称:涉案房屋一楼是被告侯**租用的,房屋里放置的机器是涵搏鞋厂生产所用,涵搏鞋厂是被告侯**负责经营管理的。被告乔*系被告侯**的儿子,因火灾发生后,公安部门谈话时,被告侯**因其他事情耽误未到公安部门接受调查,由乔*代其母亲接受调查,在回答问题时表达发生歧义,实际上涵搏鞋厂系被告侯**一人经营管理,乔*只是其雇佣的人员,被告侯**才是负责人。即使法庭认定乔*有责任,也应该区分责任比例,不应由乔*、侯**共同承担。

被告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侯**辩称:被告戴**和被告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候被告侯**亦在场,并且其已告知被告戴**因原先承租的瓯浦路83号房屋漏雨,故也要转租许**承租过来的涉案房屋用于存放批皮机,被告戴**是同意的。三相电要从83号房屋连接到××号房屋,起初85号房屋的房东是不肯的,后来还是83号房屋的房东和85号房东沟通才同意的,83号房东和被告戴**系母女关系。83号房屋申报了三相电,该三相电对外私拉了很多的电表,本身就是违规行为。事故发生时,机器已在××号房屋存放并使用了3个月左右,戴**也有来过两三次,她都看见的,并没有要求把机器搬出去。另许**承租涉案房屋28000元/年,其不可能一人居住,不管是给亲戚或者别人居住,都是转租行为。××号房屋在黄**出所的房屋出租备案信息系2003年登记,已经过期。对于下料机、冲料机放在涉案房屋,也没有相应的部门来检查,无人告知我们不可以生产。另涉案房屋楼上的防盗窗都是焊死的,发生火灾后人员根本无法逃生,严重违反消防规定。涵搏鞋厂系被告侯**开办并管理的,与被告乔*无关,不应由侯**、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正值中秋放假期间所有的机器设备都处于断电状态,根据没有连接电源,故并非起火原因,而涉案房屋门口的电瓶车都在充电,电线安全隐患大,事故中电瓶车烧毁严重,其才是起火原因。另事故发生后被告侯**已为袁**垫付医疗费20000元。

为此,被告侯**向本院提供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其汇款20000元到中**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用于原告的治疗。

被告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戴**辩称:起诉必须要符合下列条件,原告必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管辖的。本案原告身体健康权所受到的伤害并非被告造成,是一次意外事件,被告也是受害者,财产也收到了损失。涉案房屋出租给许**,合同中明确约定不能转租,根据合同法第212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张**、戴**已经将使用权完全交给承租人,损害就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同时根据合同法第224条,承租人需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出租给第三人,承租人与出租人的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出租人解除合同。本案被告作为房东,明确约定不得转租,而被告许**的转租行为本身就是无效行为,本案系侵权案件,案件发生时,被告不在场,也没有侵权行为,不应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的,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是意外事故,被告并无侵权行为,且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从法律上讲该次事故被告张**、戴**不承担责任,不应支付任何费用,从人道主义上说被告已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已经尽到了人道主义关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戴**的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垫付原告医疗费80000元。

为此,被告张**、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预交金凭证、银行汇款单,证明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

2、房屋出租备案登记,证明涉案房屋出租已经公安部门登记备案;

另被告张**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各方当事人在公安阶段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调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许**从被告戴**处承租了涉案温州市鹿城区瓯浦路××号房屋,租期为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2日。后被告许**将该房屋进行分割转租,袁**承租涉案房屋三楼一个房间,每月租金550元。被告乔*、侯**亦与被告许**协商要承租涉案房屋一楼的有关事宜,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涉案房屋一楼交给被告侯**使用。2014年9月9日,涉案出租房屋瓯浦路××号发生火灾,造成瓯浦路85、××号民房受损,烧毁电瓶车2辆、生产设备、原材料、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造成一人死亡,七人受伤。原告在本次火灾中烧伤严重,于当日即送往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98%火焰烧伤(浅度10%,深度10%,Ⅲ度78%,全身多处)。住院期间多次手术,于2014年12月26日出院。该火灾经温州市**城区分局认定:起火点为瓯浦路××号一楼北面房屋东北角批皮机处,起火原因:批皮机电源线短路引发火灾。原告起诉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委托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法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5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认定原告98%火焰烧伤,重度吸入性损伤,目前全身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90%以上,伤残等级为一级,误工期限为长期,护理期限为长期,营养期限评定为12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被告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张**、戴**夫妻关系,温州市鹿城区瓯浦路××号房屋登记在被告戴**名下,是婚后取得的房产。2003年1月15日该房屋在黄**出所进行出租房屋备案登记,租赁到期日为2004年1月15日,之后房屋出租信息未再更新。

又查明,被告乔*与被告侯**母子关系,根据乔*在公安笔录中的陈述,其承认其在瓯浦路83号经营一家鞋厂即涵搏鞋厂,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护理费,原告主张1023233元,包括定残前421天55793元,定残后20年967440元。本院参照鉴定结论原告因体表瘢痕手指伸展受限,双足畸形,其护理期限为长期,并结合原告的年龄,对原告的护理期限酌情暂予以计算10年(包括定残前的护理期限),参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48372元/年×10年=483720元,原告后续再发生护理费,可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

2、误工费,原告主张1023233元,包括定残前421天55793元,定残后20年9674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定残前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定残后原告已主张残疾赔偿金,故定残后误工费本院不再予以支持,因原告从事制造加工行业,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浙江省制造业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7151元/年÷365天×421天=42851元。

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鉴定交通费支出等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另火灾发生当天,原告支付救护车费128元,应在交通费中一并结算,故认定交通费为3128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农村标准主张376948元。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其父母尚未满60周岁,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2008年5月22日出生,原告定残时已满7周岁,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498元/年×(18年-7年)÷2=79739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根据一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为80786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温州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且在函博鞋厂上班,其生活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法有据,对残疾赔偿金807860元予以认定。

6、医疗费,原告主张856369元。本院经审查,原告住院的医疗费已经法院判决确定为853848元,另门诊医疗费2033元、购买医疗辅助材料海绵发生费用360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856241元。

7、营养费,原告主张10950元,本院认为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限为一年,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

8、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108天为3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袁**的损失共计2287729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身份信息、户口本、火灾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票据、银行汇票凭证、(2015)温鹿民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备案登记信息、本院调取的公安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消防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本次火灾起火原因为涉案瓯浦路××号房屋内一楼放置的批皮机电源线短路引发的。该批皮机系涵搏鞋厂生产所用,本院庭审查明**鞋厂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由乔*、侯**家庭共同经营管理。被告乔*辩称被告侯**是涵搏鞋厂的管理人和负责人,涵搏鞋厂与被告乔*无关,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乔*辩称与其在公安部门的谈话笔录相矛盾,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认定涵搏鞋厂由被告乔*、侯**共同经营管理,因二人租用涉案瓯浦路××号民房,在该房内放置具有消防隐患的生产机器批皮机等并堆放革料,又私自接用三相电,现批皮机电源线短路引发大火,造成原告袁**受伤,故被告乔*、侯**负有直接的侵权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被告乔*、侯**辩称,起火原因并非批皮机,起火时批皮机处于停电关闭状态,本次火灾系停放在涉案房屋门口的电瓶车引起。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无依据,且被告乔*、侯**对火灾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消防部门提出复核,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许**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与转租人,对承租房屋进行转租收取租金利益,对涉案房屋负有消防安全管理义务,被告侯**、乔*在出租房屋内放置生产机器、堆放革料,不符合居住出租房的消防安全标准,被告许**却未采取任何措施予以制止或要求被告乔*、侯**消除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扩大均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戴**,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和出租人,对房屋火灾隐患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义务。虽然戴**与许**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不得擅自转租,但其在实践中其并未充分注意合同的履行情况,对许**的转租行为以及在该房一楼放置生产机器及材料未予以制止,且被告戴**与被告许**的内部约定不能免除其对房屋的管理义务,故被告张**、戴**以房屋租赁合同中的约定作为抗辩理由,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对火灾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戴**辩称对许**的转租行为不了解,本院认为根据公安笔录被告戴**表示有看见涉案房屋一楼放置生产机器,且其母亲居住的地方与涉案房屋相邻,故对于许**的转租行为其完全不知,本院认为有悖常理,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戴**名下,但系被告张**、戴**婚后所得,故对该房屋被告张**、戴**负有共同管理的责任,被告张**、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乔*、侯**共同承担原告全部损失的60%即1372637.4元,被告许**承担20%即457545.8元,被告张**、戴**共同承担20%即457545.8元。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大面积烧伤,经历数次手术,遗留一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损害,应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乔*、侯**赔偿30000元,被告许艾*赔偿10000元,被告张**、戴**赔偿10000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之间主观上没有共同故意,且其行为后果也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0元,被告乔*、侯**已垫付2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乔*、侯**还应支付原告1372637.4元+30000元-20000元=1382637.4元,被告许**应支付原告457545.8元+10000元=467545.8元,被告张**、戴**应支付原告457545.8元+10000元-80000元=387545.8元。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晓晓1382637.4元;

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晓晓467545.8元;

三、被告戴**、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晓晓387545.8元;

四、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84元,减半收取10592元,由原告袁**负担4798元,被告乔*、侯**负担3580元,被告许**负担1210.6元,被告戴**、张**负担10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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