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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浙江阿里**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为与被告浙江阿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11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巩**,傅**,被告浙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原告徐*从未向被告浙江**公司贷过款。但自2015年起,自称是被告浙江**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微信、电话等方式要求原告徐*偿还贷款,其中还有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徐*寄送带有恐吓性质的函件,导致原告徐*精神紧张,生活受到困扰。此后,原告徐*经查人**行个人征信中心记录,发现被告浙江**公司竟然将本不存在的贷款记录,登记于原告徐*个人名下,其中有4笔贷款属于逾期还款记录。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徐*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公司立即消除原告徐*在人**行个人征信中心的贷款记录;2、判令被告浙江**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向原告徐*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浙江**公司向原告徐*支付名誉损失费人民币5000元;4、判令被告浙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徐*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6月16日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浙江**公司以原告徐*逾期未归还贷款为由委托律师向原告徐*寄送律师函的事实;

本院查明

2、个人信用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于2015年6月10日经查询人民银行个人征信中心记录,显示2014年5月6日、7月1日、10月23日、11月11日以及2015年1月3日原告徐*在重庆市**款有限公司有5笔个人经营性贷款,其中2014年5月6日、10月23日、11月11日及2015年1月3日的贷款均已逾期;2013年10月4日、11月19日以及2014年2月7日在被告浙江**公司有3笔个人经营性贷款,但均已按期归还的事实;

3、2015年9月21日的律师函1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公司再次无故向原告徐*催收并不实际存在的贷款的事实。

被告浙江**公司答辩称:原告徐*在被告浙江**公司的贷款真实存在,其个人在人民**信中心的贷款信用记录,被告浙江**公司无权修改。原告徐*因欠付贷款,被告浙江**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其发送律师函,属正当合法的催告行为,并未侵犯其合法利益,而且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函的行为并非属公开传播的行为,同时原告徐*也无证据证明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造成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公司为证明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5年9月17日重庆市**款有限公司关于发放个人信用贷款证明1份,用以证明重庆市**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月3日共向原告徐*个人支付宝账户发放5笔淘宝信用贷款,合计贷款金额人民币77167元,截止2015年9月17日贷款逾期本、息为人民币44689.99元的事实;

2、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身份认证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告徐*于2010年10月3日14时52分以实名认证的方式向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支付宝账户的事实;

3、2013年10月4日淘宝信用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4日,被告浙江**公司向原告徐*发放贷款人民币1200元,贷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

4、2013年11月19日淘宝信用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浙江**公司向原告徐*发放贷款人民币1400元,贷款期限6个月的事实;

5、2014年2月7日淘宝信用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2月7日,被告浙江**公司向原告徐*发放贷款人民币74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的事实;

6、2014年5月6日淘宝信用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6日,重庆市**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发放贷款人民币4433元,贷款期限12个月的事实;

7、2014年7月1日淘宝信用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7月1日,重庆市**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发放贷款人民币9003元,贷款期限12个月的事实;

8、2014年10月23日淘宝信用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3日,重庆市**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发放贷款人民币6395元,贷款期限12个月的事实;

9、2014年11月11日淘宝信用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1日,重庆市**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发放贷款人民币12336元,贷款期限12个月的事实;

10、2015年1月3日淘宝信用贷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3日,重庆市**款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发放贷款人民币4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的事实;

11、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支付宝转账汇款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浙江**公司及重庆市**款有限公司均已依贷款合同向原告徐*发放贷款的事实;

12、重庆市**款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经该公司盖章确认)、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经该公司盖章确认),用以证明重庆市**款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事实。

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徐*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5笔贷款及2015年9月21日律师函属于重庆市**款有限公司发放,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案件相关事实。(二)被告浙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徐*对第1项至第11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徐*未曾与被告浙江**公司以及重庆市**款有限公司发生过贷款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其中第2、3、4、5,11项证据与原告徐*提交的第2项证据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有效,该组证据所载明的相关事实应予认定,而第1、6、7、8、9、10项证据涉及重庆市**款有限公司,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徐*对第1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案件相关事实。

综合上列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以及举证与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3日14时52分,原告徐*以实名认证的方式向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支付宝账户,并绑定其个人银行卡。2013年10月4日,原告徐*第1次进入被告浙江**公司的贷款网站向被告浙江**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1200元,贷款期限6个月,被告浙江**公司依约发放该贷款至原告徐*的支付宝账户,且该贷款原告徐*已于2014年4月还清;2013年11月19日,原告徐*第2次进入被告浙江**公司的贷款网站向被告浙江**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14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浙江**公司依约发放该贷款至原告徐*的支付宝账户,且该贷款原告徐*已于2014年5月还清;2014年2月7日,原告徐*第3次进入被告浙江**公司的贷款网站向被告浙江**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74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被告浙江**公司依约发放该贷款至原告徐*的支付宝账户,且该贷款原告徐*已于2015年2月还清。前述原告徐*的3次贷款均存录在人民**信中心原告徐*户名下。2015年6月16日,被告浙江**公司委托广东**事务所以原告徐*截止2015年6月8日共欠被告浙江**公司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5744.27元为由向原告徐*发送律师函,要求原告徐*还款付息。为此。原告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徐*以实名认证的方式向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支付宝账户,并绑定其个人银行卡,其进入被告浙江**公司贷款网站进行的3次贷款所遗留的电子数据合同以及其所获贷款金额,均有支付宝(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宝网络平台记录予以印证,其3次贷款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因此,被告浙江**公司将原告徐*的前述3次贷款信息记存于人**行个人征信中心,并无不当,但原告徐*的3次贷款均按约偿还,因而被告浙江**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以原告徐*贷款逾期而发函催讨,显属有误,存在过失而非故意,同时因该催讨函系直接发送给原告徐*个人,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徐*提交的证据并不证明对原告徐*已造成明显不良影响,被告浙江**公司的前述发函催讨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徐*名誉权损害。综上,原告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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