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人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吴**要求宣告公民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周**,男,1961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瑞安市人,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飞云东路一巷10号。

请求情况

申请人吴**申请称:2014年8月27日5时30分许,在瑞安市飞云街道上埠村瓦窑巷,被申请人周**突然精神病发,手持铁管击打陈**头部数下,又将赶来救人的申请人父亲吴**打倒在地,后俩被害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申请人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现因申请人诉被申请人的生命权纠纷,急需宣告被申请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确定其监护人,确保侵权赔偿诉讼程序能够完成。据此,申请人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经本院委托对周**作出的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周**至本次鉴定时已在瑞安**民医院住院强制治疗半年余,诊断:精神分裂症,用索乐、安坦、阿**仑片等药治疗,病情有所好转,本次鉴定被鉴定人的疾病目前处于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在该病部分精神病性症状的影响下,被鉴定人目前不能够完全辨认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能够做出完整、正确的意思表示,不能够完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按照《司法精神病学行为能力评定》(SJB-M-1-2003)技术规范,评定被鉴定人周**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综上所述,对被鉴定人周**的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被鉴定人周**目前患有精神分裂症(缓解不全期);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周**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3、医疗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宣告周**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指定周**为被申请人周**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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