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温丐蒙与温州交**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温兴溪、温**、温**、陈**与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交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温兴溪、温**、温**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城东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温兴溪、温**、温**、陈*妹诉称:2015年6月27日上午11时35分许,原告温**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立交桥附近,当原告温**正想上车驾驶时,被告城东公交公司下属的牌号为浙C·×××××的公交车驶过,正好把原告夹在浙C·×××××客车与浙C·×××××公交车之间,造成原告温**全身多处受伤,呼吸困难。此时原告温**的母亲林*从浙C·×××××客车下来后,见到原告温**受伤的情景受到巨大惊吓而晕死过去,后经送温**西医结合医院、温州医**一医院治疗无效亡故。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医疗费7576元、急救费330元、火化费1860元、120救护车运费2400元、办理后事费35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8166元。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方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各一份,证明死者林*的病情及治疗经过情况。4.救护车费,证明原告方支出的救护车费。5.死亡证明,证明林*于2015年6月28日亡故。6.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方支出的医疗费用。7.丧葬费用收据、发票及清单,证明原告方支出的丧葬费用。8.证人肖*证言,证明林*看见原告温*蒙受伤,叫原告温*蒙但原告温*蒙未答应,林*受到惊吓而晕倒。9.证人杨*证言,证明林*看见原告温*蒙受伤,叫原告温*蒙但原告温*蒙未答应,林*受到惊吓而晕倒。

被告辩称

被告城东公交公司辩称:原告亲人林*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所属公交车于2015年6月27日上午11时38分途经鹿城区黎明立交桥附近时与原告温*蒙发生刮擦,当时原告温*蒙并无大碍,林*在事故发生后,从浙C·×××××客车上下来观看,至11时40分许突然晕倒,此时林*未与任何人发生接触,林*死亡与本案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原告温*蒙的伤势为软组织挫伤,并未遭受重大伤害。原告方诉称林*因原告温*蒙重伤受惊吓死亡不符合事实,林*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死者脑出血是由于死者自身因素造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城东公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浙C·×××××公交车行经鹿城区黎明立交桥下前地段时,与原告温*蒙发生碰撞,浙C·×××××公交车的驾驶员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温*蒙的伤势为“软组织挫伤”。3.视频光盘,证明浙C·×××××公交车与原告温*蒙发生碰撞,林*晕倒的经过情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上午11时35分许,原告温*蒙驾驶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停靠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立交桥附近。11时37分许,当原告温*蒙走近车辆左侧前排车门准备上车驾驶时,被告城东公交公司下属的牌号为浙C·×××××的公交车(驾驶员为叶**)驶过,将原告夹在浙C·×××××客车与浙C·×××××公交车之间无法动弹,造成原告温*蒙身体受伤(后经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挫伤”),公交车随即停车(时间约为11时38分)。此时,原告温*蒙的母亲林*见状从乘坐的浙C·×××××客车上下车察看原告温*蒙的受伤情况,公交车上的乘客也纷纷下车帮忙一齐移开浙C·×××××客车。林*目睹原告温*蒙受伤后受到惊吓,在现场突然晕倒(时间约为11时40分30秒),原告温*蒙等人当即对林*进行按压并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车将林*送至温**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后经原告温*蒙要求又于当日下午转至温州医**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脑出血、脑疝”。同年6月28日下午,林*因抢救无效,经家属同意出院并于当日死亡。事发后,原告方支出救护车费2030元、医疗费7065.22元。2015年8月14日,公安机关作出温公交(贰)认字第2015年D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驾驶的浙C·×××××公交车的右侧部与站在浙C·×××××客车左侧旁的行人温*蒙发生碰撞,造成温*蒙受伤和浙C·×××××客车左前门损坏的交通事故,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林*亡故后,其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温*蒙(系**之子)、温**(系**丈夫),温*燕、温*钗(均系**之女),陈**(系**之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8-9、被告提供的证据1-3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城东公交公司的驾驶员叶**驾驶公交车与原告温丐蒙发生碰撞,造成其受伤,致使原告温丐蒙的母亲林*在现场受到惊吓,于事故发生后2分30秒左右突然晕倒,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的驾驶员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叶**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温丐蒙所受伤势为“软组织挫伤”,未遭受严重伤害,林*因此受到的惊吓程度按照常理不会引发其死亡的严重后果。林*的死因为脑出血,其死亡后未进行尸检,无法确定脑出血的确切原因,但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仅2分30秒左右林*即在现场受惊吓晕倒的事实可以推断被告的驾驶员叶**的过错行为与林*脑出血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范围包括:救护车费按实际支出确定为203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确定为7065.22元;丧葬费按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72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确定为24186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33381.22元的35%计11683.43元依法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因被告对林*的死亡仅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温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温丐蒙、温兴溪、温**、温**、陈**医疗费、救护车费、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1683.43元。

二、驳回原告温丐蒙、温兴溪、温**、温**、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441元,由原告温丐蒙、温兴溪、温**、温**、陈**负担241元,由被告温州**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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