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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陈**名誉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方**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开设的温州尚晟文化**公司与原告开设的温州彩信文化**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因加工款纠纷,原告开设的温州彩信文化**公司曾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开设的温州尚晟文化**公司,后原告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撤回对被告开设的温州尚晟文化**公司的起诉。现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表不当言论,侮辱诽谤原告,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引起讼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亮以名誉受损为由对被告陈**提出各项诉请,则应就法律规定的名誉侵权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然仅凭目前在案的证据,尚无法确认原告所称的微信朋友圈截图中的评论系被告所为。原告的名誉是否因所谓的涉案微信朋友圈评论受损,其社会评价是否因此降低亦均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名誉权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方*亮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方*亮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向法庭提出向腾**司调取被上诉人的微信昵称及朋友圈发布修改记录,但被一审法院以与本案无关为由拒绝。其次,被上诉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众多不当言论已经使上诉人在朋友间的评价受损,在客户间的评价受损,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与经济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调查取证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供相关侵权有效证据,只是开庭时口头提出要求法院调查被上诉人微信修改记录,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上诉人申请调查取证对象也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口头裁定驳回调查取证申请。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系侵权人,上诉人是否因所谓涉案微信在朋友圈社会评价降低无法证实,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在本案中,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侵权微信,从内容上看并没有指名道姓。如果有导致上诉人社会评价减低的,应在双方共同的朋友圈中传播该微信,且社会评价减低。因此,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双方共同朋友的证言来证实侵权的事实,但其并没有举证。因此,其称名誉受损的事实,本院难以认定。上诉人称,其社会评价减低,经济利益受损,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向腾**司调取有关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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