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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沈*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吴**是海盐新丝路针织制衣厂管理人员,朱**是该厂员工。2014年8月8日上午10时左右,朱**与吴**在海盐新丝路针织制衣厂内为工作上的事发生口角,后引起肢体冲突,双方不同程度受伤。事件发生后,朱**经海**民医院、海**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399.81元,经治医院建议朱**休息时间计24天。2014年4月、5月、6月朱**在海盐新丝路针织制衣厂的应发工资分别为4385元、4350元、4160元。2015年4月13日,经当地派出所调解,双方纠纷未能解决。另,事件发生后,吴**经海**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210.60元,经治医院建议吴**休息时间计14天。吴**2014年4月、5月、6月、7月的应发工资均为6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吴**因工作中的琐事引起纠纷,吴**采取用手卡住朱**脖子的方式处理因工作上琐事引起的纠纷显然是违法的,其行为构成了对朱**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但从整个事件发生的起因、过程分析,朱**对工作中的琐事处理方法也是不妥的,对自己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相应的过错,并对吴**受到的人身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吴**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原审酌定因本次事件造成朱**人身损害,由吴**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吴**因本次事件造成的人身损害,朱**同意对合法部分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原审酌定由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审核定朱**因本案事件导致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9.81元,误工费3456元,共计4855.81元。根据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对于朱**的上述损失,吴**应赔偿朱**3884.65元。朱**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220.81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吴**采取用手卡住朱**脖子的方式处理因工作琐事引起的纠纷虽然是违法的,但未给朱**的名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其行为未侵犯朱**的名誉权,且吴**的侵权行为,未给朱**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朱**要求吴**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朱**主张的陪护费和营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朱**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证实,故亦不予支持。

本案事件给吴**亦造成经济损失,经审核为:医疗费210.60元,误工费2940元,共计3150.60元。根据各方应承担的责任,对于吴**的上述损失,朱**应赔偿630.12元。吴**主张的财产(皮鞋、衣服)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两者相抵,吴**尚应赔偿朱**损失3254.53元,故对朱**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损失3254.53元;二、驳回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朱**负担116元,吴**负担84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吴**应对本案纠纷负全部责任。吴**作为车间管理者,在朱**向其汇报工作时应心平气和,其辱骂和暴力侵害朱**,致朱**咽喉软组织损伤,还辩称双方都动手了,态度恶劣。朱**抓住吴**的衣服,是为防止倒地的自救行为,吴**应承担全部责任。二、朱**主张的挂号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全部损失应予支持。朱**在看病时因不懂而未将挂号费的报销凭证单据撕下,故无法出示,原审应体现人性化的一面,支持朱**的该项诉请。吴**在原审庭审时陈述,星期一、二、三、五、六工作13个小时,星期四工作9小时,星期天休息,海盐的服装厂都这样,所以朱**的误工费应按照220.8元/天计算。吴**对朱**的人身伤害是违法行为,朱**无丝毫过错,故朱**要求吴**在厂内澄清事实真相,赔礼道歉是恰当的。朱**事后吃饭困难,靠吃流食一星期才康复,吴**冷酷无情,在朱**从派出所送往医院后吴**拒绝通知朱**家属,吴**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陪护费。三、吴**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不应支持。吴**在2014年8月8日去医院就诊,而其提供的就诊病历和收费收据是8月10日的,与本案无关,是他和另外的人发生纠纷产生的。吴**在8月份是全勤的,没有休息,没有误工损失。四、原审对诉讼费的分配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口头答辩称:吴**本以为被朱**抓伤的地方会自己好起来,故未在事发当天去医院诊治,但后来发现被抓伤的地方发炎了,才去医院检查治疗。事发后其按医嘱在家休息,期间也偶尔去厂里看看。原审已经查明双方争吵的事实并作出相应的判决,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朱**向法庭提供了二张挂号费票据(每张10元,共20元),用于证明朱**存在挂号费支出。

被上诉人吴**对该挂号费票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朱**提供的二张挂号费票据在一审中就已经存在并由朱**保管,故不属二审新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中,被上诉人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朱**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发生纠纷。在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对该厂员工李*的询问笔录中,李*述称:起先听到朱**与吴师傅(吴**)好像为衣服次品的事吵了几句,后来吴师傅去帮工人修机器时朱**也跟过去了,还拍了两下机器,吴师傅就推朱**出去,两个人好像扯了几下,后来才看到吴师傅脖子上有抓痕,衣服也撕破了。在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对该厂员工王*的询问笔录中,王*述称:朱**为一件次品衣服喊吴师傅(吴**),吴师傅好像没听到,朱**就在那里骂人,后来吴师傅到我这里修机器,朱**也跟过来边骂边拍缝纫机,吴师傅就推了朱**一把,朱**就用手抓了吴师傅的脖子,还抓住吴师傅的衣服,然后吴师傅就用手架住朱**的脖子处,把朱**压靠在一筐衣服上,就这样他们互相拉住了一会儿,也没怎么打。根据事发现场目击者能够相互印证的陈述及事发后双方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朱**在工作中对琐事的处理也存有不妥之处,朱**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朱**有关其在找吴**理论前,吴**曾将记账本砸在其脸上,其抓住吴**的衣服是防止倒地的自救行为的陈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朱**在工作中对琐事处理存有不妥,对自身及吴**的损害结果发生存有相应过错,并据此酌定朱**承担20%的责任,吴**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朱**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朱**主张其误工费应当按照220.81元/天计算,理由是其月收入为5962元(工资4320元+加班工资1482元+高温费160元),但根据朱**提供的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条计算,其平均应发工资为3783.85元/月,故朱**主张其月收入为5962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朱**主张的挂号费问题,到医院就诊需挂号并支付挂号费是常理,但不同医院,不同诊疗科目的挂号费并不完全一致,故朱**对该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仍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原审因朱**未能提供挂号费用凭证而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正确。

关于朱**主张的营养费、陪护费问题。朱**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医嘱,故原审不予支持正确。朱**并未住院治疗,故原审对朱**要求赔偿陪护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亦正确。

关于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吴**虽然对纠纷的产生及后果承担主要责任,但其行为并未给朱**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亦未导致朱**伤残等严重后果,故原审驳回朱**要求吴**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正确。

关于吴**主张的医疗费及误工费问题,吴**在纠纷发生后2日内前往医院就诊并无不妥,朱**认为吴**2014年8月10日就诊的病历、收费凭证与本案纠纷无关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吴**因伤需休息,吴**虽承认在休息期间偶尔去工作单位看看,但其并未正常上班,故原审支持吴**的误工费损失正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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