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葛**与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戎**因与被上诉人吴**、葛**、吴**,原审被告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戎**系嘉兴市南湖区竹篱弄21号3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由于其不在本地居住,故委托嘉兴市置家房产中介代为出租房屋。2013年10、11月期间,吴**与吴**承租了该房屋,吴**与中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房租950元每月,有线电视费、卫生费、水电费由承租人负担。房屋为两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吴**居住东侧较大的卧室,承担房租500元,吴**居住西侧较小的卧室,房租450元,因该房屋内有电视机故另负担有线电视费。后冯**临时搬入该房屋内,与吴**同住西侧卧室。水电费由三人平均分摊。

2014年11月30日晚,吴**在卫生间淋浴期间,同住人吴**和冯**发现异常,因门上锁不得入,呼唤吴**无回应,吴**与冯**电话通知了吴**父母,并报警。后警方破门而入,发现吴**晕倒在地上,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理化分析意见书,吴**尸表未发现明显外伤,心血中未发现毒**等毒物,HBCO为48%。

案件审理期间,原审承办法官与吴**、葛**的委托代理人汪**、戎**代理人吴**、吴**至涉案房屋内勘察。该房屋厨房与卫生间相连,卫生间在厨房内侧,进入卫生间必须先进入厨房。卫生间面积较小,无窗户,卫生间与厨房相连的门为拉门,即使完全拉上仍有较大缝隙。事发当晚,吴**在淋浴期间关闭了厨房的窗户,锁上了厨房的门,而厨房与卫生间相连的拉门未拉上。房东戎**在厨房紧邻卫生间墙上装有燃气热水器,但未安装通往室外的烟道。

吴**、葛**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戎**提供的燃气热水器未按照规定安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张**明知房屋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代为出租,两人的过错共同导致吴**的死亡,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戎**、张**赔偿损失837937.10元。

被上诉人辩称

戎**在原审中答辩称,第一、戎**将房屋出租给了吴**,吴**擅自转租给吴**,吴**和戎**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戎**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吴**、葛**向其主张赔偿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吴**、葛**诉状中称煤气热水器安装在卫生间等,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三、吴**贫血是发病原因,同住人没有及时救治,吴**与冯**均存在责任。第四、吴**是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戎**的诉请。

张**在原审中答辩称,张**从2013年开始一直在上海居住生活、工作,从来没有来过嘉兴,不认识本案死者,也没有将出租房屋给任何人。张**与吴**的死亡没有任何关系,吴**、葛**起诉张**缺乏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对张**的起诉。

吴**在原审中称,其与吴**均是承租人,两人一起合租了出事房屋,租赁房屋之时吴**和吴**及吴**母亲一起看了房子,房租、水电等费用也是平均分摊的。吴**并不是二房东,中介也知道是两个人合租的。吴**的死亡与房东有关,与吴**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嘉兴市公安局的鉴定报告,吴**心血中HBCO含量为48%,符合一氧化碳中毒的症状,尸体表面无明显外伤,无毒鼠强等药物中毒,在无其他死因的情况下,故推定吴**系因洗澡期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第一、房东戎**在本案中有无过错,房子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第二、吴**自身使用有无过错,其死亡和自身体质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第三、吴**与吴**、冯**是合租还是转租的关系,在吴**死亡事件中是否存在过错。第四、张**是否是本案合格被告,房产中介是否应承担责任。第五、吴**、葛**主张的各项赔偿的合理性。

关于争议焦**,戎**作为房屋所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提供具备使用条件无安全隐患的出租物。戎**在室内安装了燃气热水器,却未按照《家用燃气燃烧器具安全管理规则》将排气烟管接至室外的要求,未安装烟道。燃气热水器安装在紧邻卫生间的厨房位置,又未安装烟道,卫生间与厨房相连的门无法完全关闭,导致烟气极容易进入卫生间,造成安全隐患。故原审认定戎**提供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与吴**一氧化碳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吴**系成年人,理应具备燃气热水器使用的一般常识。事故当晚吴**在淋浴期间关闭厨房门窗、打开浴室门,使厨房和浴室成为一个封闭相连的场所,而隔离使用、安装热水器房屋内保持通风是使用燃气热水器的必备常识。吴**自身使用不当,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的推动作用。也正因为吴**反锁了厨房门,使得吴**和冯**无法进入浴室,直到通过报警警方踹门而入,其自身的行为拖延了救治时间,加速了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从事故发生后公安所作的笔录、原审法院对冯**所作的笔录、吴**当庭的陈述来看,吴**在事发前两个月曾发生过因为没吃晚饭在洗澡时昏倒的事情,当时吴**及时将其带离浴室,吴**的母亲也表达过听手机店同事说吴**经常不吃饭等事情。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空腹洗澡容易因低血糖而晕倒,吴**自身应当尽到注意义务,本次事故的发生不能排除吴**再次空腹洗澡时晕倒的可能。

关于争议焦**,房屋租赁合同虽由吴**一人签订,但吴**与吴**是一起承租了涉案房屋(原告葛**认可承租时与吴**、吴**一起看房子并选了较大一间卧室的事实),房租、水电等费用也是平均分摊。不管是吴**还是冯**,吴**都没有从两人身上获取差价,不符合二房东的情形,合租关系更符合实际。事故发生当晚,同住人采取了积极的救治措施,联系了吴**家人也报了警,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与吴**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案中并无直接证据指向张**为该房屋的中介人,戎**和吴**都认为张**的身份证照并不像与之有接触的中介,吴**、葛**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张**是房屋中介人。另外戎**与吴**均确认房屋的固定设施均由房东提供,与中介无关。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而吴**又存在使用不当,导致烟气未及时有效排出室外反而进入浴室,并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吴**、葛**认为中介作为服务方,应当对房屋及设施的安全性作必要的评估,原审认为吴**、葛**的主张过分增加了中介的义务,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吴**、葛**要求张**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五,吴**和吴**、葛**的主要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皆为城镇,故吴**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吴**、葛**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吴**、葛**均未满五十周岁,具有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吴**、葛**的诉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和浙**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告,原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产生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563.6元;2.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元/年×20年);3.丧葬费24072.5元(4元/年÷12个月×6个月);4.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179.92元(以3人计算10天,为38689元/年÷365天×30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836176.02元。

根据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可以得出根据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是房东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和死者自身使用不当等。吴**承租房屋时与葛**一起查看了房屋,对于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管道是明知的,该安全隐患的存在对双方而言信息是对称的,不存在房东刻意隐瞒等恶意情形。房屋合租三人中吴**和冯**在通风状态下使用热水器都没有问题,证明该安全隐患并不必然带来煤气中毒的后果,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还是因为吴**自身使用不当,既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又延误了自己获救的时机。综上,根据戎**的过错程度,由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计250852.81元。戎**的过错造成吴**、葛**精神损害,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戎**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确定为150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戎**赔偿吴**、葛**各项物质损失共计250852.81元;二、戎**赔偿吴**、葛**精神损失15000元;以上一、二项共计265852.81元,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吴**、葛**对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吴**、葛**对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吴**、葛**负担1420元、由戎**负担1000元。

判决宣告后,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戎**承担30%的赔偿责任错误。1、原审认定吴**与吴**一起承租了涉案房屋,缺乏有效证件支持,与客观事实相悖。2014年3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承租人只有吴**一人签字,租赁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房屋不能转租或转借给他人使用,如需改变用途或转租,须征得出租人同意,而吴**并未征求过任何人的意见。吴**2014年12月1日所作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我在十月份或是十一月份的时候在网上挂了合租信息,然后吴**就和她妈妈一起过来看了房子,两三天以后吴**就搬进来了……”,由此看出,吴**网上发布合租信息时间是2014年10月或11月,晚于协议签订时间,足以证明吴**是租下房屋后再在网上发布合租信息,而吴**是根据网上发布的合租信息才成为同住人,吴**一直充当地下二房东,冯**及吴**都是其招来的租客,故双方不可能是一起承租该房屋。吴**提供的吴**的居住证也不能证明吴**和吴**在3月8日一起合租入住,居住证上出租人姓名写的是蔡*,早在2005年蔡*已经将该房屋产权转让给了戎**,足以证明吴**为了隐瞒转租行为,在吴**办理居住证时无法提供出租人的租赁协议或产权证,只能通过非正规途径,用原产权人来办居住证,也有可能是吴**一方要求蔡*帮助补办的,这足以证明吴**入住与戎**、中介没有关联。2、原审认定吴**没有获取差价,不符合二房东的情形错误。是否属于转租,不一定以获取差价为前提,吴**通过转租获取的利益,可以是取得超过自己租金的部分,也可以是减少自己应当支付的租金数额,本案即是这种情况。3、原审认定合租关系成立,判决吴**不承担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吴**属于私下转租房屋,原审判决所谓合租关系是指广义上共同承担租金及水电等费用的一种租赁形式,该合租仅存在于吴**与吴**、冯**之间,戎**与吴**存在的只是租赁关系,与冯**、吴**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有人未经许可私自进入该房屋使用了淋浴设施导致伤亡,无论该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所有人都不承担责任,因为双方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同理,吴**是因为吴**的转租行为才入住该房屋及意外死亡,吴**向吴**支付租金,因此,双方之间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吴**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戎**没有责任。吴**、葛**放弃对其主张赔偿,显然有违常理,但不应损害戎**的合法权益。本案应由吴**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吴**的死亡赔偿金错误。吴**为农业户口,其在嘉兴办理居住证的日期是2014年6月10日,至意外发生时连6个月都未满,嘉兴**者手机店出具的证明内容明显有假,首先,该手机店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凭证等材料,其次,该手机店也不能证明吴**在城东王者手机店工作的情况。除上述证据外,吴**、葛**未能提交吴**在嘉兴市连续工作、生活1年以上的其他证据,根据司法实践和最高法院批复规定,农村户口受害者要按城镇标准赔偿主要基于两个因素,一是收入是否来源于城镇,二是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显然,吴**不符合上述要求,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为387460元(19373元×20年)。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吴**承担30%的赔偿责任,戎**不承担责任。

吴**、葛**在二审中答辩称,戎**提供的房屋设施存在严重的安全危险,原审判决戎**承担的责任是偏低的,根据省高院的意见,只要收入、消费在城镇,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审判决正确。

吴**、张**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原审认定“2013年10、11月期间,吴**与吴**承租了该房屋……水电费由三人平均分摊”的事实,戎**提出异议称,2014年3月8日吴**与中介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吴**,吴**通过网上招租的形式转租给吴**,冯**入住也是吴**转租,戎**并不知情,至于水电费如何分摊戎**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房屋由戎**委托置家房产中介代为出租。当事人对2014年12月1日派出所对吴**所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戎**亦认可该笔录的内容较为真实。吴**在笔录中陈述的“十月份或是十一月份”吴**搬进来,应当是指2013年10月或11月,因为此时冯**尚未入住(冯**系2014年6月才入住),结合吴**、葛**的陈述,可以认定吴**与吴**在2013年11月已经入住涉案房屋,直到2014年3月8日吴**才与置家房产中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而在签订协议前,出租人一般会对出租房屋的设施等予以检查,并查抄水电表,即置家房产中介在3月8日前应当知道吴**与吴**合租房屋的情况。因此,租赁协议是吴**代表其二人签订,吴**亦属于房屋承租人。原审认定吴**与吴**承租了涉案房屋,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关于吴**、吴**分别承担的房租及平均分摊水电费的认定,符合吴**、葛**、吴**与冯**的陈述,戎**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戎**就原审认定的事实所提异议均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侵权责任由戎**承担还是由吴**承担;二、吴**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争点一,戎**上诉称其与吴**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房屋系吴**私自转租给吴**,故应由吴**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实际是由吴**、吴**共同承租,戎**出租房屋内提供的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管,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吴**死亡的原因之一,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另外,本案损害后果是因吴**使用不当以及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道导致,吴**与吴**合租并共同使用房屋,平均承担租金和水电费等,即使吴**转租的事实成立,其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没有过错,而吴**入住也与戎**上诉所称的违法闯入存在本质区别,戎**仍应就租赁物瑕疵致人损害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因此,对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吴**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责任。原审判决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点二,吴**的户籍地为农村,但其自2013年11月起即居住在嘉兴市,吴**和冯**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吴**系在手机店工作,这与嘉兴市**者手机店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表明吴**生前的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正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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