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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张**等与黄*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张**、林**为与被告黄*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与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张**、林张*起诉称:2015年8月中旬,被告与其父亲将打印好的传单张贴在鄞州区首南街道桃江村和陈**小区等地,传单内容歪曲和捏造事实,充满诬陷和诽谤,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并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现要求判令:一、被告黄*停止对原告林**、张**、林张*的名誉侵权,并向三原告进行口头和书面赔礼道歉,书面道歉地点在鄞州区首南街道桃江村、鄞州区首南街道陈**小区和鄞州区云龙镇石桥村;二、被告赔偿原告林**、张**、林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2015年8月中旬被告张贴传单是实,但被告没有歪曲和捏造事实,而且是三原告先张贴了关于被告家的传单。关于双方的纠纷,2015年8月20日已由宁波市鄞**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也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约定了双方互不追究。如果原告可以起诉被告侵犯名誉权,则被告也要起诉原告。总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林**、张**、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报警记录两份,拟证明被告张贴传单,原告为此曾两次报警的事实;

2.传单一份(一页),拟证明被告张贴的传单内容中包含了诬陷和诽谤内容;

3.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将传单张贴在公告场合,侵害三原告名誉的事实;

4.监控录像一份,拟证明2015年8月13日22时50分至23时之间,被告进入鄞州区陈婆渡小区张贴传单的事实;

5.车辆照片一张,拟证明浙B×××××号轿车由被告驾驶,该车与证据4中监控所拍摄到的车辆相同。

本院查明

被告黄*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认为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表示自己已忘记把传单张贴在哪些地方,因此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监控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张贴传单;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拟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虽然被告表示无法确认真实性,但该证据能与其他四组证据相印证,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

被告黄*为证明是原告张贴传单在先,双方互贴传单的纠纷已由人**委员会调解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传单一份(两页)、《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原告林张*一人与被告签订,未经原告林**、张**同意,而被告张贴传单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林张*的名誉,也侵害了林**、张**的名誉,而且当时调解主要是针对被告毁坏原告家玻璃窗一事,原告林张*签字时并没有注意到协议中还涉及了贴传单的内容。关于原告张贴的传单,如果被告认为侵害了其权利,则应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上,结合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林张*与被告黄**夫妻。原告林**、张**系林张*的父母。2015年8月中旬左右,原告林张*曾在鄞州区××村张贴名为“我要我的家”的字条。之后,8月13日,被告黄*在鄞州区陈婆渡小区等地张贴名为“讨公道(待续)”的字条。8月20日,鄞州区**解委员会对林张*与黄*进行调解,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认同纠纷的简要事实为“2015年8月13日至14日,黄*在云龙镇石桥把夫妻俩的房子及公公的房子玻璃窗给敲碎,夫妻俩一直在纠纷,其此在纠纷的过程中,因家庭因素等之类问题,导致纠纷升级,互相在墙上粘贴纸条等行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为“1.甲方林张*房子玻璃敲碎,由夫妻俩共同维修。2.甲方的父亲林**房子玻璃窗被媳妇黄*敲碎,由黄*修理好。3.纸条双方在墙上粘贴,以后不管哪方,不能再发现类似情况。此协议双方同意,签名后生效”。原告林张*与被告黄*在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在公共场所张贴字条,其中包含部分对三原告的侮辱内容,此行为确实不当。但由于张贴字条的行为发生后数日内,原告林张*与被告黄*就已经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双方均停止了不当行为且承诺以后也不会再发生,因此被告张贴字条的行为已主动停止,该行为所带来的影响并非持续性,三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所造成的影响。加之本案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姻亲关系,应以和为贵,在林张*与黄*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后若再互相追究张贴字条的责任,既与协议内容不符又不利于化解双方的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张**、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林**、张**、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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