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汤**与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为与被告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在玫瑰园小区内行走时,被被告所饲养的白色宠物狗追咬,原告向被告讲述,但被告态度恶劣嚣张,导致发生口角,产生肢体冲突,经小区人员劝解后,原告预离开,被告再次冲过来把原告右手中指指尖咬伤,面部挫伤。后原告前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指尖开放性骨折,面部多处挫伤。三天后因病情加重,转到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个月,致使原告无法正常进行古筝教学、演艺活动。后经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457元,误工费47400元,交通费38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7347元,住宿伙食补助480元,精神伤害3000元,合计750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门诊病历、病假证明书及诊治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1组,证明原告手指开放性骨折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误工的时间、花去的医疗费;2、照片1组及招生简章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从事古筝教学及演艺活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发生的起因是被告的小狗见到原告以后咬到原告的裤子,被告为了防止小狗咬人,就把小狗先引到家中,原告认为被告态度不好,一直敲被告的门,被告开门出来以后,两个人发生口角,原告一直抓住被告的头发,刚好原告的手指在被告的嘴边,被告就咬了原告的手指。2、双方拉扯过程中,被告也有损伤,被告的头面部及腰部损伤,医院建议住院治疗,但被告考虑到邻居关系为减少矛盾,仅配药在家静养。3、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大部分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手指指尖开放性骨折并不需要住院,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其中误工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交通费没有凭证,护理费、营养费需要鉴定,不然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必须达到伤残。4、本起纠纷中,原告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对于本案的损害结果,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待证的事实有:1、病历1份,证明2014年11月30日上午,原、被告发生拉扯的时候,被告的腰部和面部均有损伤。

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与本院审核后,现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指尖的骨折不需要这么长的休息时间,应以法医鉴定为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被告对休息时间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故应以医院出具的证明为准,被告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应该提供相应的许可证,证明误工损失,还需提供收入及纳税的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要证明从事古筝教学及演艺活动,应提供劳动合同及教学资格证等,要证明其收入应提供工资单及纳税证明等,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所待证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的面部损伤无异议,但对腰部损伤有异议,而且也未提供相关的检查证明及发票。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根据该病历记载的诊断意见,足以证明所待证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均住在金华市婺城区玫瑰园小区。2014年11月30日上午,原告驾驶汽车从外面回到该小区,并将汽车停在被告家门口的路边,原告下车后,被告家的宠物狗闻讯从家中冲出来并咬住原告的裤角,但未咬伤仅有点红。被告听到狗叫声即从家中赶出来,经询问原告未咬伤后,即将狗引回家中并将家门关闭。原告从汽车内拿出一副羽毛球拍准备回家时,想起被告未向其道歉等原因,感到气愤,便用脚踢了被告的家门两下。被告出来后,双方发生了争执,进而发生了相互扭打,被告将原告的右手中指咬伤,双方面部等也均有挫伤。后经旁人劝歇,并报警。后原告到金**民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面部抓挫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320.92元,该医院出具《诊治证明书》1份,建议休息2周;同年12月3日,原告又到金**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右中指裂伤、右中指创口感染”,共住院16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7127.08元,该医院出具《病假证明书》2份,建议休息60天。两项医疗费合计人民币8448元。后双方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双方相互扭打中致伤原告,属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将宠物狗引回家中并关门后,因被告未向其道歉而感到气愤,并对被告的家门踢了两脚,导致被告出来后双方发生争执与相互扭打,原告对该打架纠纷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可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即赔偿项目)为:医疗费8448元、误工费8436元(76天*111元/天)、护理费2880元(16天*1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交通费320元(16天*20元/天),以上项目合计20564元。原告诉请中的营养费及精神伤害费,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中的其他赔偿项目,也存在部分不合法。综上,对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汤*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14394.80元(20564元*70%)。

二、驳回原告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汤**负担263元,由被告黄**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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