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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罗**与东阳市**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罗**与被告东**村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原告罗*、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被告东阳市**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罗**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裁定准予原告罗*、罗**撤回对东阳市**民委员会的起诉并依照原告罗*、罗**的申请追加东阳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葛府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罗**诉称:原告罗*、罗**系死者罗**的父母。2014年8月11日,罗**和三个小伙伴到葛府水库玩耍时不幸掉入水中,造成罗**溺水身亡的意外事故。经过核实,葛府水库隶属被告葛**委会管理。事故发生时,水库现场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被告葛**委会作为水库管理人,也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罗**遭受人身损害。罗**的死亡给原告罗*、罗**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87460元、丧葬费24186元、误工费、差旅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68646元。对于原告罗*、罗**的损失,被告葛**委会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葛**委会赔偿原告罗*、罗**损失120412元。在庭审中,原告罗*、罗**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葛**委会赔偿原告罗*、罗**损失140593.8元。

原告罗*、罗**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罗*、罗**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罗*、罗**系死者罗**的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

二、东阳市水利水电资料一份(系复印件,经东阳市南马镇人民政府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事发水库系被告葛**委会所有的事实。

三、东阳市公安局南马派出所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证明罗**于2014年8月11日在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葛府水上人家对面的葛府水库玩水时不幸溺水身亡的事实。

四、水库现场照片十份(其中九份系拍摄于2014年9月份,另外一份打印件拍摄于2015年10月份),证明罗富业溺水死亡时水库周边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

五、水库现场照片三份(系本院依照原告罗*、罗**的申请调取于东阳市公安局南马派出所),证明事发水库的周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葛**委会书面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死者罗**是和三个小伙伴到葛府水库玩耍时不幸掉入水中,造成罗**溺水身亡的意外事故。被告葛**委会认为罗**年纪小,又与另外三个小伙伴到水库玩耍,被告葛**委会压根不知道罗**是去玩耍还是去抓鱼。葛府水库距离两原告租房的地点路程远,大概有两公里。水库本身是坐落在偏僻的地方。罗**在吃中饭时间外出活动,不太可能是出去玩水。另外,罗**年纪只有七周岁,原告罗*、罗**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罗**是跟着三个小伙伴出去玩的,三个伙伴也没有尽到救助义务。最后,水库水体是露天的,也有警示标牌立在那里,罗**不识字,且跟随伙伴玩耍导致溺水死亡,故被告葛**委会对罗**的溺水死亡是没有责任的。

被告葛**委会向本院提供了水库现场照片两份,证明在罗富业溺水死亡前事发水库周边就树有警示标牌的事实。

经庭审,本院对原告罗*、罗**,被告葛**委会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罗*、罗**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经被告葛**委会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三,被告葛**委会对罗富业溺水死亡一事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明中写明的葛府水库有异议。水上人家对面只有麻车坞水库且距离水上人家酒店大概一千米左右。本院认为,因事发水库属于小(三)型水库,且水库库体上并没有标明水库名称,公安机关根据周边有明显特征的设施(即葛府水上人家)作为参照物来描述事发水库的位置并无不当,且根据本院现场核实,被告葛**委会所有的麻车坞水库的位置确实在葛府水上人家酒店(现已拆除)对面的山上,且附近只有一个水库,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被告葛**委会对照片中反映的水库是不是麻车坞水库有异议,且照片的拍摄时间也没有显示出来,对原告自称拍摄于2015年10月份的照片有异议,该份照片不能证明警示标牌是在罗富业溺水死亡之后才由被告葛**委会安装上去的事实,事实上,南马镇政府曾统一在辖区范围内的水库、池塘周边安装过警示标牌。本院认为,经过本院现场实地走访并结合照片的内容,能够确认该组照片拍摄于麻车坞水库,但是对于原告罗*、罗**自称拍摄于2015年10月份的照片,该份照片仅仅能够证明2015年10月份麻车坞水库周边设置有警示标牌的事实,不能证明罗富业溺水死亡当时水库周边未设置警示标牌的事实,本院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五,被告葛**委会认为看不清楚照片内容。本院认为,因该组照片系东阳市公安局南马派出所于2014年8月11日晚在麻车坞水库打捞罗富业尸体时拍摄的,因夜间光线较弱,照片内容模糊符合常理,但根据照片内容,本院确认该组照片可以证明东阳市公安局南马派出所在2014年8月11日当晚曾组织人员在麻车坞水库打捞罗富业尸体的事实。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葛**委会提供的证据,原告罗*、罗**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照片中显示的警示标牌是罗**溺水死亡后才由被告葛**委会安装上去的,之前是没有的,且该警示牌不足以防止危险的发生。本院认为,该组照片能够证明麻车坞水库周边设有警示标牌的事实,但是对于警示标牌的设置时间,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罗**并未通知被告葛**委会,被告葛**委会直到本案立案后才知道罗**溺水死亡的事实,原告罗*、罗**未及时向被告葛**委会主张权利的行为客观上导致被告葛**委会不能及时固定事发水库周边警示标牌安装情况的证据;另一方面,罗**溺亡时年仅七周岁,刚刚上完小学一年级,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且文化水平相当有限,对于警示标牌上的文字及其含义基本上处于不认识或者即使认识警告语也无法理解其含义的状态,另外,罗**系跟随其他三个小伙伴一同外出玩耍,并非一个人到水库玩水溺亡。警示标牌的有无事实上并不能防止罗**溺水死亡的发生,且经本院现场实地走访,事发水库在葛府村公共墓地周边,从墓地进入水库并没有专门修建道路,只有一条行人用脚踩出来的土路可以进入水库,且墓地在水库堤坝的下方,水库周边都是山林,系封闭状态,外来人员(对水库周边地形地貌熟悉的人除外)在墓地处一般是无法发现山林中还存有水库。综上,本院确认水库周边在罗**溺亡时有无设置的警示标牌的举证义务由原告罗*、罗**承担。被告葛**委会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水库周边在罗**溺水死亡前就树有警示标牌事实的证明力,予以采纳。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罗*、罗**系死者罗**的父母,系罗**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罗**系农业家庭户居民,出生于2007年3月22日,于2014年8月11日溺亡。2014年8月11日中午,罗**随同三个小伙伴(原告罗*、罗**自称罗**系跟随一个十四岁左右的男孩、一个十一岁男孩、一个十三岁男孩)在隶属于被告葛**委会的麻车坞水库玩水时不幸溺水身亡。事发当晚,东阳市公安局南马派出所曾组织人员在麻车坞水库打捞罗**尸体。在从葛府村公共墓地通往麻车坞水库的土路边树有一块警示标牌,内容为“池塘水深3米,危险,严禁游泳,违者后果自负,谢谢合作”。

另查明,事发的麻车坞水库隶属于被告葛**委会,属于小(三)型水库,水库的集雨面积为0.05平方公里,库容为1.2万立方米,坝高7.5米,灌溉面积60亩,该水库主要用于灌溉。被告葛**委会系该水库的管理部门。经本院实地查看,该水库位于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辖区范围内,水库四周基本是山林,无人居住,水库下面是葛府村公共墓地,从山下通往葛府村公共墓地处有一条水泥道路。因水库在墓地周边,地点较为偏僻,平时少有人去。从葛府村公共墓地通往事发水库没有专门的道路,只有一条行人用脚踩出来的土路,且该土路系上坡路段,从公墓处正常人(对该水库周边地形地貌熟悉的人除外)一般是无法发现隐藏于山林之中的水库。罗**生前随同原告罗*、罗**居住在东阳市南马镇葛府村葛三村,葛三村距离事发水库距离大约二公里左右。从葛三村到事发水库要经过车辆较多的东永线,以及从东永线通往葛府村公共墓地的山间水泥路。罗**不会游泳,事发时罗**刚刚读完小学一年级,正在学校放暑假期间。事发当天,罗**的父母在南马镇西田村上班,将罗**一个人留在葛三家中看电视。事故发生后,原告罗*、罗**并没有第一时间联系被告葛**委会,被告葛**委会直到本案立案之后才知道罗**溺水死亡一事。被告葛**委会对原告罗*、罗**的损失未予赔偿。

本院认为,罗**在葛府村的麻车坞水库玩水时溺水身亡的事实清楚,可予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葛**委会作为水库管理部门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责任。对此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众所周知,水库系水利部门为防洪、蓄水灌溉等所需而修建的大型水利设施,具有特定用途及危险性,并非向社会公众所开放的休息、娱乐、游览场所。事发水库系农村水利灌溉设施,远离居民生活区,并非公共娱乐场所,故该水库并不属于安全保障义务中规定的公共活动场所。参照《小型水库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小型水库的安全管理单位其法定职责为保障水库的安全运行,预防水库出现险情以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对水库正常运行期间进入库区的不特定人员不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事发水库并非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进入水库并不需要得到许可。事发水库本身坐落于偏僻的山林中间,且周边公共墓地通往水库并没有专门的路,只是有一条被行人用脚踩出来的上坡路,且在土路边设置了内容为“池塘水深3米,危险,严禁游泳,违者后果自负,谢谢合作”的警示标牌。从查明的事实看,水库修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左右,系主要用于灌溉,其形成时间已较长,被告葛**委会没有增加水库的危险性,也没有将水库用于营业性的游泳场所或开发成垂钓休闲场所。远离居民生活区的水库管理人的安全管理责任,应当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经营性、群众性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被告葛**委会已在水库周边设置了警示标志,应视为其对水库的危险性已向社会公众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对水库安全运行尽到了管理责任。

其次,死者罗**溺亡时年仅七周岁,刚刚上完小学一年级,系无民事行为能力,文化水平相当有限,对于警示标牌上的文字及其含义基本上处于不认识或者即使认识警告语也无法理解其含义的状态。罗**系跟随其他三个小伙伴一同外出玩耍,并非一个人到水库玩水溺亡。警示标牌的有无事实上并不能防止罗**溺水死亡事故的发生,且经本院现场实地走访,事发水库在葛府村公共墓地周边,从墓地进入水库并没有专门修建道路,只有一条行人用脚踩出来的土路可以进入水库,且墓地在水库堤坝的下方,水库周边都是山林,系封闭状态,外来人员(对水库周边地形地貌熟悉的人除外)在墓地处一般是无法发现山林中还存有水库,也不会主动进入库区玩水。故被告葛**委会对罗**的溺水死亡并无过错。

再次,罗**溺亡时仅仅七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自生活,且事发时处于学校放暑假期间,原告罗*、罗**作为罗**的法定监护人将罗**一个人放在家中看电视,导致罗**处于无人看护的状态下跟随三个未成年人小伙伴到距离住址两公里左右的水库玩耍,进而发生溺水死亡事故。死者罗**虽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应当知道自己不会游泳,到水库边玩水具有危险性,仍进入到水库玩水,系自身的冒险行为,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其父母即原告罗*、罗**明显未尽到应尽的监护职责,应对罗**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

最后,原告罗*、罗**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葛*村委会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条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内仅仅限于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形。本案中罗**在水库中溺水死亡并非水库的维护或者管理瑕疵导致的也不是上述其他情形导致的,故依法不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综上,原告罗*、罗**要求被告葛**委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葛**委会的辩称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2元,由原告罗*、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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