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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国网浙江**电公司、东阳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为与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东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准予东**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等级、营养时限委托重新鉴定,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已作出鉴定意见。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蔡**及其委托代理人施旭阳,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红诉称,嘉**司位于东阳市千祥镇千四工业区,厂区安装的10KV变压器已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申请销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女婿。2014年4月3日,因变压器已闲置一年多,原告怕被人偷,就准备了梯子和扳手去拆变压器,在拆卸过程中触电,导致原告的伤势构成四级伤残,出院后存在二级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东**公司曾派人了解事故发生情况,并上门就事故赔偿善后事宜与原告进行协商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公司赔偿原告损失764408.69元。在本院追加嘉**司作为被告后,原告明确表示其不要求嘉**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赔偿的数额变更为810012.89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3823.09元、残疾赔偿金244099.8元、误工费11840元、护理费404600元、营养费1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2320元、合计810012.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应当驳回原告对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根据现场查看,架设变压器的横档距离高压线的距离为2.33米以上,即使按照原告当时站在横档上也根本不可能发生触电事故发生。二、导致事故发生的高压线产权人是第二被告,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三、东**公司的销户经办人向原告本人和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解并录音,其均表示东**公司的职工乔**当场当面告知原告本人上面的电线是仍然有电的,变压器要求有施工证的专人拆除,以确保安全,原告在拆除时违规站到变压器上导致本起事故发生,应由原告本人承担责任。

被告嘉**司辩称,已经向东**公司办理用电销户手续,所有其自有设备都不应该带电,东**公司的职工陈**也明确答复说设备不带电,可以放心去拆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蔡为红系嘉**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的岳父。2008年1月22日,嘉**司和东**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于2011年年初,双方又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继续有效协议》,约定该合同继续有效至2014年1月19日,并确认产权分界点为10kv东陈175公用线162#杆高压熔断器下桩头处。2013年1月14日,嘉**司向东**公司申请销户,后东**公司将电表及令*拆除,还将连接嘉**司所有的变压器的电线(系变压器与变压器上面第一个横档相连接的电线)予以拆除。10kv东陈175公用线162#杆高压熔断器下桩头处、嘉华支线1号杆从下往上数第二根横档处的熔断器上端头及其上的电线仍处于高压电通电中,变压器已经不通电。

2014年4月3日,原告为拆除嘉**司所有的变压器,爬上变压器所在的横档,在拆除过程中不慎触电并受伤。原告触电的横档、熔断器、电线等设备均归嘉**司所有。原告受伤后,在东**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在上**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93823.09元。经原告的儿子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于2014年9月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蔡**的人体损伤为四级伤残,蔡**的误工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伤后两次住院期间共48天需要安排专人护理,出院后存在二级护理依赖,营养时限为90天。蔡**花费鉴定费2320元。经本院委托,金华**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蔡**因故致电击伤为人体损伤四级伤残;蔡**的营养时限为90日,住院期间进行完全护理,出院后建议对其进行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护理依赖)。东**公司花费鉴定费20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销户记录、东**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上**医院病历、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东阳分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高空、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据此,从事高压作业造成他人损害引发的特殊侵权案件,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经营者能够证明损害系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才能免予承担责任。经营者,指的是从事高压活动,享有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人。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触电的横档、熔断器、电线等电力设备均归嘉**司所有,但实际上由东**公司组织安装和管理,由东**公司负责对电能的销售经营,造成电击伤害的危险源也不是横档、熔断器、电线等电力设备,而是东**公司所经营的高压电能,故对高压电进行支配和享有运行利益的经营者应为东**公司。东**公司在嘉**司申请销户后,仅仅拆除了令*、电表等设备并对变压器进行了断电,并未对在产权分界处即10kv东陈175公用线162#杆高压熔断器下桩头处及嘉**司所有的其他电力设备断电,这与原告触电造成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东**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触电受伤系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因此东阳供电局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压变压器附近可能存在危险,应由专业人员拆除变压器,对损害结果的造成存在一定的过错,对自身的损害应承担10%的责任。综上,东**电公司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90%。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3823.09元、残疾赔偿金2440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营养费11160元、鉴定费232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为11692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数额为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为31500元;护理费应为390105.6元(150元/天*48天+132元/天*317天*0.4+132元/天*365天*19年*0.4)。

经计算,东**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14933.44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损失714933.44元。

二、驳回原告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2元,减半收取2161元,由原告蔡**负担254元,由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负担1907元;鉴定费2040元,由被告国网浙江**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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