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叶**、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叶小*、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12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叶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起诉称,被告叶**、段*系母子关系。2015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应娘家同村邻居段**之邀,到段**所在的衢州市东**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吃中饭。正当原告烧菜之时,两被告敲门进入,被告叶**即叫段*拿出铁锤打死原告,原告头、手、背部等多处被打伤。原告逃出段**宿舍后,仍被两被告追打,后被段**及该公司职工阻拦。在衢州市公安局衢州市经济开发区分局东港派出所民警前来处警时,原告才被120救护车送至衢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用9440.01元,出院时医院出具证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休息二周。2015年6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赔偿医药费9440.01元,误工费3825.10,陪护费1978.5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8843.61元;2、要求两被告互赔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答辩称,2015年3月18日的事情发生起因是:今年正月里原告与被告叶**的前夫段**在家里偷情,由于段**受到原告的挑拨,因而段*夹在中间。3月18日当天因段*要去登记结婚,需去他爸爸段**处拿户口本,故被告叶**发信息给段**,被告叶**、段*也打了好多个电话给段**,因段**电话不接,信息不回,所以被告叶**、段*找到段**位于衢州市**在公司的宿舍,才发现段**和原告汪**在宿舍里烧中饭。事情没有原告汪**陈述的那么严重,被告段*是看到原告汪**伤害被告叶**,才过去推了原告几下。另外,原告汪**没有离婚就和段**以夫妻的名义在公司住在一起。

被告段*未作答辩,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汪**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一、1、原告被打伤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15天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5份,证明原告花去9440.91元医药费。3、陪护通知单、伤休工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要一人陪护且出院后休息2周的事实。

二、原告受伤后被告叶**发给她的短信15份,证明原告被打伤,以及被告叶**侮辱原告的事实。

三、交通费发票27份共计156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的交通费用。

原告为进一步佐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衢州市公安局市经济开发区分局东港派出所的相关调查询问笔录。

被告叶**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证人证言质证后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短信确实是被告发的,当时是原告先打电话骂被告的,后来原告手机关机了,所以被告发短信给原告的,从中可以看出被告发出的这些短信都是在回原告的话,2015年7月17日法院第一次开庭后,最后两条2015年8月28日,原告还到被告老家去了。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人是段金福,也就是原告的情夫,不存在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被告对东**出所的相关调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

被告段*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抗辩的权利。

被告叶**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用已经全部由段**支付了。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没有出处,而且具体是谁与谁在通话,均无法核实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一、二,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段**,因此,不存在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交通费,故该组证据无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所举的录音证据,本院认为从该证据中难以确认原告的医药费用已经全部由段**支付了的事实,对录音的真实性、录音证据的合法性均有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对东**出所出具的相关调查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叶**、段*系母子关系,案外人段金*系被告叶**的前夫、被告段*的父亲,原告叶**系段金*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18日,因被告段*结婚登记需要户口本,而户口本是存放在段金*处,故被告叶**与段*一同前往衢州市东港八路29号衢州**有限公司宿舍找段金*。在去之前被告叶**曾电话段金*,但段金*告之被告叶**其在龙游。当被告叶**敲开段金*宿舍门后,发现段金*和原告汪**在宿舍内,于是与原告汪**发生了推拉。后被告段*在听到母亲招呼后,即冲上前踢了原告叶**几脚。后纠纷被他人劝开,随后派出所的民警也赶到现场,并将众人带至东**出所调解。后原告汪**到浙**医院住院医治,自2015年3月18日至4月2日,共计住院15天,花去医药费用9440.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两被告因原告与段**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将原告打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用,系对其权利的行使,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段*支付陪护费1978.50元,交通费1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段**,因此,原告并不存在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交通费的实际支出,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系有夫之妇,与被告叶**前夫段**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系导致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且原告的受损后果也不严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医药费9440.01元、误工费3843.37(132.53元×29天﹦384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15天﹦450元),合计13733.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叶**、段*负担200元,原告汪**负担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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