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凌**与凌**、凌**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凌**、凌**、凌**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绍兴市柯桥区夏履镇中墅村墅坞村民,系邻居关系,双方因凌**的建房问题存在矛盾。2014年2月22日下午1时许,凌*潮经过凌**在建的宅基地时,双方发生口角。后凌**上前朝凌*潮打了两下,凌*潮遂与凌**扭打在一起。凌庚明见状便上前帮忙,将凌*潮打倒在地。凌**随后用沙灰桶砸凌*潮头部,继而凌*潮及三被告发生相互扭打。凌*潮头部受伤出血。随后,凌*潮爬到旁边菜地,捡起菜地旁半块红砖砸向凌**,凌**被砸后受伤倒地。后凌*潮、凌*潮均被送往医院救治。凌*潮经绍兴**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10949.44元。审理过程中,经凌**申请,该院委托绍兴**鉴定所对凌*潮本次损伤的用药和理性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未见明显不合理用药现象;误工期为15天左右。凌**为此花去鉴定费1500元。

凌**因本次诉讼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949元,该费用根据医疗费发票及门诊病历等证据,按凌**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按住院时间11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1350元(90元/天×15天),凌**虽已达退休年龄,但根据其提交的工作证明等证据,其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该院对其误工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标准,该院酌情认定为90元/天;误工时间结合鉴定意见认定为15天;(4)护理费1341元(121.95元/天×11天),其住院时间11天,按凌**主张的121.95元/天的标准计算;(5)交通费200元,该费用该院根据凌**住院时间、就诊次数等酌情予以认定。以上总计14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夏履派出所向原、被告及相关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2014年2月22日下午1时许,原、被告在凌关*宅基地前,因凌关*建房引起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相互殴打,凌尧潮在互殴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清楚。据此,凌尧潮主张凌关*、凌**、凌**在本案纠纷中对凌尧潮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导致凌尧潮受伤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凌关*、凌**、凌**应连带赔偿凌尧潮因本次侵权导致人体损伤的合理损失14060元。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人应根据各自的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难以确定三被告的责任大小,应由三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该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凌**在诉讼中辩称,凌尧潮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形,但其未提交相应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凌**的该项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凌**、凌**、凌**应各赔偿原告凌*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686.66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凌**、凌**、凌**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凌*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凌*潮负担13元,被告凌**、凌**、凌**各负担29元,被告凌**、凌**、凌**应负担部分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凌**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凌**、凌**、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殴打过被上诉人,故不存在侵权事实;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错误,被上诉人自已亦存在过错;3、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数额错误。综上,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凌*潮辩称:1、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所称不属实,被上诉人尚未达60岁;2、关于打架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加以印证,上诉人在一审时亦承认的;3、关于住院治疗,急救车送到医院,医院没有病房,后在监护室先住下来的,然后再住院的。

本院查明

鉴于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是否正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纠纷发生的经过及被上诉人医疗的实际,确定存在损害行为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期间亦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系自伤或他伤的事实,故其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是否正确。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没有明显证据印证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及扩大,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三、一审法院确定的误工费数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年满六十周岁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请求,并非一概不予考虑,而应当根据其在人身损害发生前实际劳动能力强弱并结合其从事劳动的情况,酌情支持其误工费请求。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年龄及工作实际,认为可考虑给予一定的误工,从而酌情考虑每天误工费9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上诉人凌**、凌**、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