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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厉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起诉称,2015年6月5日上午7时,被告驾驶电瓶车于凌云路与聚贤路口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入宁**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373.80元、护理费11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损失26038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840元、购买膝关节护具200元、购买拐杖80元,合计85245.80元中的70%,即5967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岳*答辩称,原告当时说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才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这么多,被告刚来宁波打工,没能力赔偿。

归纳双方的诉、辩称,下列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6月5日上午7时,被告驾驶电瓶车沿凌云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聚贤路口东侧段超越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瓶车时,与原告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去宁**六医院门诊,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撕裂、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裂,2015年6月16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宁**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护理原告一天。原告花费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43373.80元。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次责。2015年10月13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建议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75天、营养期限为90天,花费鉴定费840元。原告花费280元购买膝关节护具和拐杖,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

双方争议的是原告的误工损失、护理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

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宁波**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中银(宁波**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银行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4400元,病休180天,误工损失为26038元。被告表示,原告的工资应该在3000元左右,没有4400元这么多,且误工时间没有这么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工资由中银(宁波**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银行清单等证据佐证,且低于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故确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400元,至于病休时间,应算至鉴定前一日,即4个月零8天,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8773元;

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建议,计算75天,为1104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9天,由被告护理1天,故原告由亲戚护理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理由正当,故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178元,出院后护理费原告继续参照一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缺乏依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每天70元,即为4620元,合计护理费为5798元;

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的建议,计算90天,为2700元。被告对此未置可否。本院认为,宁**六医院在出院记录上载明加强营养,但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15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然对宁波市公安局高新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医疗费43373.80元、护理费5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损失1877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840元、购买膝关节护具200元、购买拐杖80元中的70%,即49864.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岳*赔偿原告唐**49864.3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8.50元,由原告唐**负担41元,被告岳*负担2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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