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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李发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李发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5年9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发展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宁横线由北往南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李发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0元、误工费400元、电动车修理费600元,合计11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发展未作答辩。

原告王*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医疗费票据二张,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00元;

3.病假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天;

4.电动车维修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600元。

被告李发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发展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明显暇疵,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5日19时10分许,被告李发展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搭乘李**)沿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宁横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宁横线下应菜场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发展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00元,医嘱建议休息3天。原告修理电动车花费600元。事发前,原告暂住在宁波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发展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本案中,原告关于医疗费100元、车辆修理损失60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事发前的收入水平,但其关于误工费400元的主张,低于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水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发展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发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100元、误工费400元、车辆修理费600元,合计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发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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