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爱科*振动机械(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与被上诉人爱科*振动机械(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科*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5)嘉**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周**原系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员工,受该公司指派,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在爱**公司处担任保安工作。2014年1月7日,爱**公司向金**司出具通知一份,内容为:“因贵司派驻我司的保安周**自去年10月以来屡次违反我司与贵司约定的合同要求,上班睡觉、脱岗、任由无关人员车辆进入我公司,严重影响了我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我司多次警告但仍无改正,现我司决定:1、要求贵司3天之内将周**调离我司;2、按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嘉金合2013-50号第七条、第7点规定,决定扣除贵司一个月服务费或解除双方服务合同。”周**在与金**司进行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诉讼的过程中,收到了金**司作为证据之一提交的通知,认为该通知中的相关内容侵犯其名誉权,遂提起本案诉讼。周**在原审庭审过程中陈述,仅在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程序中看到过该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周**认为其名誉受损,有权提起诉讼。但周**作为主张名誉受侵害的一方,应承担证明加害方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以书面或口头等形式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但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存在受害人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周**提供了2014年1月7日的通知作为爱科**司侵权的证据。该通知系爱科**司给金**司的函件,周**在庭审中亦陈述取得通知是在劳动仲裁及劳动争议诉讼过程中,可见该通知涉及面未及公众,且周**亦无证据证明通知的内容已广为公众所知。就周**认为爱科**司侵权的内容来看,系爱科**司对周**工作的一种评价,在语言表述时亦未使用贬损性和侮辱性语言。爱科**司向金**司出具通知是为了向服务合同的相对方指出派驻其处的工作人员(即周**)在履职时的不当行为,不具有公然性和广泛性,也没有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从而使周**的社会评价有所降低,周**的名誉亦未受到实质性的影响,故周**要求爱科**司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周**不服,向本院上诉称:2013年4月,周**经金**司指派在爱科**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期间,严格遵守爱科**司的规章制度。2014年1月9日,周**生病住院。出院后,周**要求金**司履行劳动合同,继续在爱科**司上班,但金**司已重新安排好爱科**司的保安人员为由拒绝履行劳动合同。为此,周**向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仲裁期间,金**司出具了一份由爱科**司签发的《通知》。事实上,爱科**司与金**司恶意串通,为帮助金**司推卸法律责任而任意发布该虚假《通知》,编造不实信息,恶意侮辱侵害周**的名誉权,且实际上爱科**司并未按照《通知》扣除金**司一个月的服务费,也未解除双方的服务合同。同时,爱科**司不断散布周**工作不负责的谣言,甚至要求其单位员工签署虚假证明。爱科**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周**的名誉权,在嘉兴其他物业单位、周**同事之间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在爱科**司及金**司恶意谣言的影响下,嘉兴其他物业公司听到后造谣恶意侮辱周**。原审认为《通知》为及公众是错误的。对于《通知》,爱科**司可以单方制作,其内容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是在编造谎言侮辱周**。原审判决第五、六也完全不符合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爱科**司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爱科**司没有侵害周**的名誉权的行为,也没有造成周**名誉权损害的后果,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爱科**司未提供新的证据。周**提供了嘉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司)民事上诉状1组,证明浙**司知晓周**在金**司从事保安工作期间,存在睡觉、脱岗行为。

爱科**司的质证意见,浙**司在其上诉状中反复强调周**在其为浙**司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纪情况。同时,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爱科**司发出《通知》后造成相关恶劣的影响。

本院的认证意见,周**提供该份证据,意在证明爱科**司的《通知》已被浙**司知晓,侵害了其名誉,但从上诉状的内容来看,上诉状中的“多家物业公司”、“几家单位”是否与爱科**司有涉,并不明确,退一步讲,即使上诉状中的相关内容与爱科**司的《通知》有关,也不能证明是爱科**司向浙**司告知相关内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通知》系爱科**司基于其与金**司之间的劳动派遣协议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所作出的管理行为,并非对周**进行社会道德评价,且《通知》的内容措辞用语中性,并未使用侮辱、贬低等词语,其送达的对象也仅为劳务派遣协议相对方金**司,本身未及于社会公众,并不足以导致对周**的社会负面评价,损害其名誉。同时,周**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爱科**司在作出《通知》后,存在故意宣传该《通知》内容并给周**的名誉造成损害的事实,故原审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