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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林**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证人陈**、梅**、朱**出庭作证,被告申请证人丁以强、施**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被告在本村开办缙云县诚信冲件厂,因该厂长期存在向周边排放污水、噪音大等问题,原告及家人于2014年2月2日再次就此向被告提出要求其停止侵权,但被告态度恶劣,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竟然带领十几个人殴打追砍原告。原告逃回家后,被告及其他人又冲进原告房屋内,原告逃至二楼之后,被告及其他人还要冲到二楼声称要致原告于死地,原告情急之下无奈从二楼跳窗逃命,导致双跟骨骨折。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2035.11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5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782元、残疾赔偿金1615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660元,共计290538.1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申请本院向缙云**出所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待证:①纠纷发生原因为被告噪音、臭气排污污染;②斗殴由被告挑起:公安机关对胡**所做的笔录中可以看出,该笔录可以证明双方推扯中被告用铁皮把原告打伤;③被告电话聚众,林*放弃斗殴向家中逃走;④被告持械打杀追赶原告,呼喊要敲掉林*;⑤被告追进林*家中后,被陈**推出。从陈**的笔录及施梅贞的笔录可以看出,被告确实是进入原告家中;⑥原告逃到厨房房顶,无处可逃,在被告追到家中一、二分钟后,被逼从房顶跳下受伤。

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缙**民医院证明一份,待证①原告受伤后治疗过程;②发生医疗费用42035.11元;③后续治疗费5000元。

3、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两张及后续治疗费用清单一份,待证①原告双跟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及后遗症与2014年2月2日外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②误工期限为2014年2月2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③护理期限为43日;④今后需行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手术治疗;医疗费用为5000元,后续休息期为2周;⑤营养期为60日;⑥鉴定费为2660元;⑦伤残等级为九级。

4、林*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两份,待证①林*的户口为城镇户口,伤残等级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②林*的女儿是2006年8月3日出生,未满18周岁;③林*的父母健在,年龄均为76岁。

5、申请证人陈**、梅**、朱**出庭作证,证明事情发生经过的相关事实。证人陈**在庭审中陈述:2014年2月2日下午5点多,我回到岳母家,看到原告气冲冲的样子从外面回来,我让老婆把原告看住,林**等三人就推门进来,进到大门内天井三到四米处,我上去把被告等三人挡出门外,我看到林**脸上满脸是血,把被告等三人推出去后把门关掉,我也就站在门外,我一出去就看到林*从楼上跳下来受伤了,大概二十分钟左右,救护车过来把林*抬上车去医院了。证人梅**陈述:被告与原告在天井内推搡。证人朱**陈述:那天我跟我老婆去看老师(指原告父亲),到老师家门口的时候林*从外面跑回来,不久就一帮人追过来,很多人要进来的时候我和小**(指陈**)把他们推出去,我看到有一个人脸上有血,推完了之后我就进去了,外面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后来我听到外面没那么吵了,他们说林*从楼上跳下来。

被告辩称

被告林*宝辩称:一、原告诉讼主张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是原告先动手将答辩人打伤。答辩人及家人在原告家门口中并没有过激行为,也没有冲到原告家中把原告逼上绝路。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及原告家人的人身并不构成威胁。原告自己从二楼跳下是他自己的行为,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此,被告申请证人丁以强、施**,待证原告先动手打被告的事实。证人丁以强陈述:去年年初三我在那里玩,被告邀请我去看他的新房子,原告三个人过来说被告家里安装了抽水马桶,有的话要敲掉,然后双方发生矛盾,我去隔掉,双方都没有受伤,然后被告拿起铁皮,想去打原告,原告又冲上来,我又去把他们拦掉,就看到林尚宝头上和手上有点血。证人施**陈述自己是调解员,村支书通知他为原、被告调解,我说调不了。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公安机关对林*所做的询问笔录是原告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自认为跳下去没有问题,其笔录也明确逃回家后双方没有肢体接触;胡**的笔录提到林*跑回家后双方又扭打在一起是不客观真实的;丁以强的笔录提到原告先动手推林尚*;胡**的笔录提到林**手中的镰刀早就被人夺掉了,也没有冲到过原告家门口;林**的笔录也可以看出镰刀很早就被夺掉,他没有到原告家里去;陈**的笔录可以看出原告等三人疑进入天井就被推出门外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只是针对被告拿铁皮打原告进行处理,对于原告受伤是不需承担责任的。对证据2,被告质证认为不合法,其中5000元属于不合理的费用。对证据3、证据4,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实林尚*几个人到原告家门口,不能得出被告的行为威胁到原告的情形。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丁以强当时是在现场,其陈述被告动手只是推搡,不是打架,引起打架的原因是被告先动手。证人施**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双方当事人及吕**、胡**、梅**、胡**、林**、陈**、施**的笔录,经当庭质证,其中本院对各方之间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7035.11元,对病情处理意见书拆除内固定费用5000元,与原告提供的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需治疗费5000元一致,对于该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陈**、朱**的证言,被告没有实质异议,证明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梅**的证言,与陈**、朱**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丁**的陈述,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施**因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本院不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被告在本村创办缙云县诚信冲件厂,该厂房位于原告的房屋上坡。原告认为被告所开办的工厂存在污水排放、噪音大等问题。2014年2月2日晚饭后,被告和丁**在厂门口聊天,原告林*和表兄弟胡**到被告厂门口就污水排放问题进行交涉,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上前推搡被告,被告捡起一块铁皮打到原告,原告也用拳头打被告,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头部出血,原告跑回家中。被告及家人到林*家讨说法,林**等三人进入原告家天井两三米时,陈**、朱**等人把被告等三人挡出门外,原告跑到自家二楼,从楼上跳下,导致双跟骨骨折,在地上呻吟,被告见状停止纷争,原、被告同乘救护车到缙**民医院治疗,原告共花医疗费37035.11元。事发后,缙云**派出所分别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9级残疾,其误工期限为2014年2月2日到2014年10月9日,护理期限为43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今后需行内固定拆除手术。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清单及缙**民医院出具的病情处理意见书均证明原告的内固定费用为5000元。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035.11元(已含拆内固定费用5000元)、护理费43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误工费25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82元、残疾赔偿金16157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2660元,共计290538.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双方因排水、噪音等相邻关系产生纠纷,应本着方便生产、有利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原、被告双方均未能遵循上述原则处理相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赶到原告家门口的行为是否足以迫使原告从自家二楼跳下,即被告赶到原告家门口的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厂门口发生争打以后,原告跑回家中,事情本已告一段落,但被告纠集亲属到原告家讨要说法,在原告家人已将被告等人挡出大门后,原告从自家房屋的东边楼梯跑到二楼的西边阳台,并从二楼跳下,导致双跟骨骨折。原、被告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分析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原告在楼上平台可以观察到被告等人已挡出并被阻于门外的情形下,理应无需再跳楼逃跑,但其存在凭借以往经验过度自信的过错,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负80%的责任;被告之行为与原告之损害后果虽无直接因果关系,但被告聚众赶到原告家讨要说法的行为对原告的跳楼有诱发因素,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035.11元(已含拆内固定费用5000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残疾赔偿金1615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25500元属合理损失。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兄弟姐妹等抚养人情况,故对其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其女儿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242元u0026times;9年u0026divide;2人u0026times;20%)为24517.8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为60日,故本院对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其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271013.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赔偿原告林*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4202.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日交本院代转;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原告林*承担1482元,由被告林**承担371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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