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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邵**等与嵊泗**服务中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邵**、邵**、邵**与被告嵊**服务中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邵**、邵**、邵**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嵊**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邵**、邵**、邵**诉称,邵**系原告姜**的丈夫,原告邵**、邵**、邵**的父亲。2015年5月5日,邵**去嵊泗菜园**贸中心买菜过程中,跌倒在农贸中心西门附近的过道上,头部着地当即不省人事。后邵**被120急救车送往嵊**民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颅骨骨折、合并脑挫伤、脑出血。5月7日,邵**遗体在嵊泗火化殡仪馆火化。后原告与被告进行联系,要求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口回绝。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农贸市场管理单位,对农贸市场内发生的伤害事件具有管理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邵**死亡时82周岁,按照5年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01965元,按照6个月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为22256.50元。邵**的死亡使原告及亲属悲痛万分,尤其原告姜**精神受到严重打击,为此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1965元、丧葬费22256.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74221.50元。

原告姜**、邵**、邵**、邵**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1、邵**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以证明邵**的近亲属为妻子原告姜**,儿子原告邵**、邵**,女儿原告邵**。

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各一份,以证明邵**于2015年5月5日死亡,并于5月7日遗体火化。

3、舟山市门诊病历一本、嵊**民医院CT诊断报告一份、蔡**医生证明一份,以证明2015年5月5日,邵**在临时农贸中心买菜过程中摔倒在地,于当日7时40分送到医院抢救,因颅骨骨折、合并脑挫伤、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30分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嵊泗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辩称,邵**的死亡与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不存在过错或过失,无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嵊泗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对李**、邱**、毛**的调查笔录,以证明邵**的死亡是自身原因造成的,被告管理上没有过错。

本案经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但认为邵**户籍为农业户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蔡**医生的证明与其在门诊病历对邵**病史的记载有矛盾,有违医生专业的严谨性,应以其在病史上的第一次记载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该三人陈述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主观性推测,不能推断出被告管理上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

经法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但邵**户籍性质应为农业户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认为蔡**医生的证明系其事后对邵**病史记载的进一步说明和解释,与其在病史上的第一次记载并不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姜**妻子,原告邵**、邵**儿子,原告邵水红系邵**女儿。2015年5月5日上午7时20分许,邵**从嵊泗**时中心农贸市场买好菜出来,走到农贸市场内靠近西门通道时摔倒在地不能动弹,经围观群众拨打120,于当日7时40分许被送至嵊**民医院抢救,因邵**颅骨骨折、合并脑挫伤、脑出血经抢救无效于当日9时30分死亡,并于5月7日遗体火化。后原告与嵊**中心农贸市场管理单位被告嵊泗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交涉赔偿事宜无果,原告遂于同年7月29日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没有提供作为嵊泗临时中心农贸市场管理单位被告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与邵**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邵**、邵**、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13元,依法减半收取2706.50元,由原告姜**、邵**、邵**、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41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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