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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荆**与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高密市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荆**与被告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高密市建设局)、高密市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宋**、高密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7日下午4时许,原告儿子丁**与另四名同学结伴到高密市夏庄胶河湿地公园游玩。丁**在伸手救助落水的同学时,不慎落水溺亡。两被告作为湿地公园的水塘管理者,未尽到应有的谨慎管理义务,在管理上存在严重的过失,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3776元、丧葬费10047.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8382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密市建设局辩称,1、发生事故的水塘地处胶河水域,被告建设局并非该水塘的管理者;2、该水塘的周边已经设立警示标志,作为湿地公园的管理者已尽到了完全的安全提示义务,原告之子作为15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救助落水同伴存在的危险性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在其自身能力不足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救助,其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因此不应由被告建设局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高密水利局辩称,水利局不是胶河湿地公园的管理者,没有管理义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荆**二人系夫妻关系,丁**系城镇居民,丁*宇系丁**、荆**的独生儿子。2015年6月27日16时许,原告儿子丁*宇与另四名同学到高密市胶河湿地公园游玩。后丁*宇不慎落水,有人拨打110电话报警,高密**出所迅速到达现场组织打捞,与群众一起将丁*宇打捞上来,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溺水死亡。

高密市胶河湿地公园系由高密市政府于2012年投资兴建,2015年春天竣工,系在对胶河进行综合改造的基础上形成的湿地公园风景区,已被申报为省级湿地公园。被告高密市建设局下设的管理办公室对胶河湿地公园进行管理。

关于丁**溺亡前高密市胶河湿地公园是否设立警示标志,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公园内没有警示标志,有当晚的视频录像证明。被告高密市建设局提交了带有警示标志的公园照片,原告认为是被告在事发后喷涂。

还查明,原告儿子丁**生于2000年7月21日,生前系高密市**庄社区城镇居民。因丁**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84440元(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丧葬费23193元(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年÷12个月×6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密市公安局派出所的出警证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丁**医学出生证明、对胶河湿地公园录像,原告及被告高密市建设局提供的胶河湿地公园照片、被告高密市水利局提供的齐鲁网、高密市林业局等对高密市胶河湿地公园的宣传报道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应对公众的人身安全负有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被告高密市建设局作为高密市胶河湿地公园的管理者,应当保障游览安全。虽然高密市建设局提供照片证明公园内部已经设立警示标志,但其未能证明所提供照片拍摄时间,并且照片记录状况与原告事发当天晚上对现场录像所记录的状况不相吻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更加真实,可信度较高,可以认为事故发生时事发地点周围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高密市建设局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公众游览安全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高密市建设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原告之子丁**事发时已年满14周岁,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已具备一定的认知判断能力,应当充分注意自己的人身安全,其未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丁**系未成年人,两原告作为监护人,应对丁**进行安全教育或陪伴,但两原告并未尽到法定监护职责,因此,丁**及两原告应对丁**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高密市水利局系主管水利的行政机关,其法定职责是为已建河道的正常运行提供管理保障,负责河道的规划治理和保护管理。原告之子丁**落水河段虽处胶河,但该河段已划入高密市胶河湿地公园范围,高密市水利局不是该公园的管理者,没有管理义务,故对丁**的溺亡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高密市建设局对丁**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两原告自负。

两原告年龄均已超过40周岁,在此情况下失去养育十多年的独生子女丁**,精神上必然遭受较大痛苦,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丁**、荆**因丁**死亡而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共计607633元的15%,即赔偿损失91144.95元;

二、被告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丁**、荆**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以上一、二项合计101144.95元,被告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高密市水利局不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丁**、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7元,由原告丁**、荆**负担3234元,由被告高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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