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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奉坡,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6日13时许,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拉着小麦沿村西中心路由西往东行驶,被告驾驶联合收割机在前方路南收割小麦,被告猛然间倒车时,撞到了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后斗处,手扶拖拉机车把将原告打下车来,摔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入安**泉中心卫生院,后入安**民医院住院。2014年6月7日、6月12日,被告先后二次安排家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7000元。原告伤情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系堂叔兄弟,关系很好,原告出院后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向本院起诉,主张因受伤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645.18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7528元(11882元/年X20年X20%)、误工费6524.40(54.37元/天X120天)、护理费1739.84(54.37元/天X16天X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X16天)、交通费300元,共计77117.4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68675.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第一、事故发生地不是村中心路上,而是发生在村西北角名叫“西北洼”、也叫“大开荒”的土地中间。当时,被告用收割机收割小麦,倒车时开着提醒注意的喇叭,而原告无证酒后驾驶借来的手扶拖拉机拉着小麦刮在了被告驾驶的收割机后面。当时原告没有受伤,也不同意到医院治疗。原告住院后,因为与原告是叔兄弟,被告便给原告送去了7000元。综上,本案事故发生在土地里,被告对事故没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安丘市官庄镇王坟村人。2014年6月6日,因小麦成熟,原、被告均到田*收割小麦。当日13时许,被告持准驾车型为B2D的驾驶证驾驶联合收割机在位于该村西北部“西北洼”(该地块又名“大开荒”)的田地中收割小麦,原告无证驾驶手扶拖拉机沿该田*道路向家中运输小麦;当被告驾驶联合收割机倒车时与原告正常行驶的手扶拖拉机的后车斗相撞,致使原告受伤。

原告伤后先入安**泉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因伤情较重,当日16时2分,入安**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空肠破裂、腹部挫伤,共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7203.1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7000元。庭审中,原告另主张在安丘市管公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1442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交手写的收款收据一份,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

山东**事务所委托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四个月;3、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庭审中,被告王**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潍坊医**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3、误工时间为90天。为此,被告王**支出鉴定费1388元。

另查明,山**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96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驾驶联合收割机倒车时与原告王**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645.18元,其中在安**民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7203.1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医疗费1442元,原告仅提供手写收据一份,未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虽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为九级伤残,但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本院依合法程序委托潍坊医**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764元(11882元/年X20年X10%)。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524.40元,其误工时间虽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为四个月,但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协商选择鉴定机构,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本院依合法程序委托潍坊医**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4893.30元(54.37元/天X90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39.84元,其计算天数有误,因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护理费应为1413.62元(54.37元/天X13天X2人)。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其计算天数有误,因原告实际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30元/天X13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王**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03.18元、残疾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4893.30、护理费141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7964.10元。

被告驾驶联合收割机在麦田*倒车,原告驾驶手扶拖拉机在田*行驶,双方均未注意观察,未确保安全,双方均存在过错,其中被告的过错较大,原告的过错较小。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7964.10元,由被告王**赔偿70%,计款33574.87元,扣除已赔偿7000元,尚需赔偿26574.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因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系由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而支出,依法应由原告自负;重新鉴定费1388元系因为查明原告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原、被告均担。

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王**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26574.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7元,减半收取758元,由原告王**负担465元,被告王**负担293元;第一次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王**负担;重新鉴定费1388元,由原告王**负担694元,被告王**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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