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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明涛与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仪**与被告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冯**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本案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被告冯**及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仪明涛诉称,2014年7月8日7时30分许,在高密经济开发区小南曲村原告家南侧的空地上,原告雇佣工人在空地上盖房子,原告与被告因地方归属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双方就民事赔偿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7.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1092.2元、护理费123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838.7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因为原告将被告的墙推倒,所以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7月8日7时30分许,在高密经济开发区小南曲村原告仪**家南侧的空地上,原告雇佣建筑工人在空地上建房,后原告仪**与被告冯**因上述地方的归属发生争执,被告冯**用砖头将原告头部打伤。

事发后,高密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处理,高密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冯**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

原告仪明涛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住院14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827.53元,于2014年7月22日出院,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2个月。

诉讼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由高密**技术室委托,2015年8月28日,经潍坊**鉴定所鉴定,原告仪明涛的误工时间为受伤后45天。原、被告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要求原告承担。

原告仪**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制造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同时主张原告由其女儿仪*护理,仪*在高密市**居委会居住,按77.44元/天计算护理费;原告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单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仪明涛提供的高密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案情经过、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电费收据、出库单、潍坊**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侵权人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案中,原告仪明涛与被告冯**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冯**将原告仪明涛打伤,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原告仪明涛的损失,医疗费2827.23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4天(住院时间)u003d4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电费收据、出库单,但未提供纳税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需按照2014年山东省制造业的标准计算,故原告收入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较为合理,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4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3500元/30天×45天u003d5250.1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需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原告的护理费为:(11882元+7962元)÷365天×14天u003d761.1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仪明涛的损失:医疗费28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5250.15元、护理费761.18元,合计9258.56元,因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有异议,申请鉴定,被告支付鉴定费800元,根据误工时间不被支持的比例,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314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8944.56元(9258.56元-3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赔偿原告仪**因受伤造成的损失894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仪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原告仪**负担123元,被告冯**负担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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