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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李**健康权、身体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青州市**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青州支公司为被告。因原告申请鉴定,本案中止诉讼。鉴定意见形成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来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亦为被告青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亦为被告青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亦为被告青州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14时18分许,被告李**驾驶号牌为鲁VUQ239宾悦轿车(被告青**易有限公司所有)在青州市海岱苑18号楼由东向西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顺行的原告在该小区南北公路中心线处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潍坊益都中心医院、89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了解涉案车辆出事故时投保公司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青州支公司。后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0102.2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与原告发生相撞事故属实,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青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青州支公司赔偿;被告李**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620.09元。

被告青州市**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归被告青州市**有限公司所有,投保公司是浙商财产保**青州支公司,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李**。

被告浙商财**市青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质证后,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内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14时18分许,被告李**驾驶号牌为鲁VUQ239宾悦轿车(该轿车归被告青州市**有限公司所有)在青州市海岱苑18号楼由东向西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顺行的原告在该小区南北公路处相撞,致使原告腰部受伤以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向青州市公安局报警并协助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潍坊**医院进行治疗,被告李**垫付原告支出的检查费、医疗费等共计3620.09元,原告因伤情未愈先后在潍坊**医院、青州市**东卫生所进行治疗。潍坊**医院于2014年4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经诊断为:刘春红腰椎管狭窄;腰部及左下肢外伤后。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入住潍坊**医院住院治疗6日(由原告女儿张*、儿子张**护理),经医院诊断为:刘春红主要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其他诊断为:腰部及左下肢外伤后。后经潍坊**医院同意,原告入住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1日(由原告女儿张*、儿子张**护理),经医院诊断为:刘春红主要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其他诊断为:高血脂症。因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青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事故证明。后因赔偿事宜,原、被告形成纠纷。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山东**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刘春红损伤程度未达到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标准;刘春红休治时间为120日;刘春红伤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0日;建议给予刘春红后续医疗费2000元;建议给予刘春红营养费900元;刘春红无需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垫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李**、青州市**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青州支公司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均认为该鉴定主要鉴定的是原告腰椎间盘突出与原告左下肢的疼痛,该伤情与被告李**与原告所发生的事故无关联性。为进一步查明原告本案主张费用与该事故是否有关联,本院责令原告按期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原告履行本院指定的义务。之后,本院委托山东**鉴定所进行鉴定,山东**鉴定所出具的退卷函认为“刘春红支出的费用和主张的损失与本案中双方发生的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的申请事项超出法医临床的鉴定范围,故退卷。质证后,原被告均未申请就“刘春红支出的费用和主张的损失与本案中双方发生的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重新进行鉴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州支公司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达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州支公司在涉案车辆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30000元。

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青州市**有限公司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依法变更为青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有。涉案车辆的投保公司为浙商财产保**青州支公司,涉案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青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转院证明,青州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被告李**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青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山东**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山东**鉴定所出具的退卷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违章驾驶肇事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现场不属于道路交通法调整的范畴,故本案按照一般侵权案件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予以调整。根据双方所举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事故撞击地点、损害后果,本院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尽谨慎注意义务负次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受伤的损害赔偿能否使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被告青州市**有限公司与浙商财产保**青州支公司保险合同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该事故属于因意外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期内,该事故发生在被保险车辆道路上或者通行中,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予以处理,现原告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州支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对赔偿数额予以确认,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青州市**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李**在履行职务与原告发生事故,被告李**由此引起的民事后果应由被告青州市**有限公司负责,根据上述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青州市**有限公司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扣除浙商财产保**青州支公司赔付义务后承担70%的民事责任,被告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620.09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青州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刘**返还被告李**垫付医疗费3620.0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共计1320元,由原告刘**负担396元,由被告青**易有限公司负担924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刘**负担1050元,由被告青**易有限公司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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