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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蒋同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诉被告蒋**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全诉称,2014年4月22日4时30分许,在寿光市稻田镇陶前村蒋**收西红柿的代办点,被告蒋**与原告因买卖西红柿发生争执,被告蒋**用塑料桶打了原告的头部,在相互撕扯时被告又用秤砣将原告的左侧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去寿光**民医院检查后入住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此造成的损失为9138.1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伤害造成的损失共计9138.1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同江辩称,确实打架了。原告收柿子时以各种理由给被告挑出不好的柿子,后来原告又说扣除三十斤的皮斤,所以发生了争执。接着原告把收取被告的柿子款划了,所以就发生了打架。之后被告被行政拘留了7天,造成了大棚损失10000多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04时30分许,在寿光市稻田镇陶前村蒋**收西红柿的代办点处,蒋**与庞**因买卖西红柿发生争执,蒋**用塑料桶打了庞**的头部。后蒋**到现场与庞**相互撕扯,蒋**与庞**相互撕扯时蒋**用秤砣将庞**德左侧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庞**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当日原告被送入寿**医医院治疗,同年4月30日出院,住院时间8天。

上述事实,有寿公(洛)行罚决字(2014)第0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院门诊病历一份、洛**院住院病历一份、洛**院住院清单一份、寿光市中医院住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清单一份、门诊收费8份、住院收费票据2份、公安法医鉴定票据费一份、圣城司法鉴定所票据一份、提交原告的户口复印件一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致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查明的数额为限。原告因此事件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6465.44元为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94.8元(8天×49.35元)。3、护理费394.8元(8天×49.35元),上述2、3项费用原告要求按照全国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因原告仅仅是收取西红柿,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批发零售工作,故本院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标准为计算依据。3、伙食补助费48元(8天×6元)。4、法医鉴定费250元。5、交通费200元。上述3、4、5项费用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7753.04元。被告蒋**称原、被告双方打架的起因是原告不合理买卖造成,原告不认可,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记载争执起因,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原告的过错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被行政拘留7日造成大棚损失,原告应赔偿损失。被告因打架造成他人伤害被行政拘留是对被告的惩罚性措施,被告依据此理由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于法于理都无依据,故对该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赔偿原告庞**因伤害造成的各项损失7753.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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