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平与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平诉被告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23时40分许,被告张*在青州**道办事处小*安置区8号楼4单元301室原告高平家中,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后原告入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头皮裂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人身伤害,经鉴定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未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30000元(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依法医鉴定为准);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2015年3月1日晚的事情不是孤立的,它来自2年半时间的爆发,自从我父母入住201室以来,高平和他的家人在楼上天天闹腾,骚扰我父母,他母亲多次说:“我的孩子晚上12点以前就是不睡觉”。除夕和正月初一也是在楼上跑闹跳跃,二老时时处处处在恐惧之中。虽然母亲多次缓和关系,给他们全家以剪纸(生辰属相)及自制的粽子,绣球等工艺品,讨好他们,却无济于事。直到2013年11月中旬(母亲因心脏病入院做支架出院一个多星期后)一个夜晚高平和他的父母到我家门口骂仗,并扬言要杀了我父亲,灭了他。幸亏好心的邻居保护,他才未得逞。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高平和他父母三人又一次打到家门口,父亲开门时被推倒在自家客厅的地上。发生这等事,我都没在家。去年冬季的一个晚上,高平和他母亲又一次来闹,我在家被我制止住了。我到高平处给他留下我的手机号,有事联系我,父母年龄大了住在楼下,尽量少闹腾,反而他不但不听,还变本加厉。今年3月1日晚11点多了,高平还在楼上疯狂闹,声音之大如雷贯耳,并跑到三楼和二楼半层的楼梯休息平台上跺脚,我父亲才打电话要我回来上楼找他劝解。我和一个朋友本是想让朋友做主的,没想到高平从屋里冲出来,手里拿着一根棍子乱抡,把我的手打伤到中心医院缝了3针,花了300元,我赤手空拳,才拿茶壶打了他的头部,这就是整个事情的经过,高平更是始作俑者。事后青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多次调解,他都不接受,最后通知我说出14000元了事,可他始终不提住院期间每天的用药清单、费用。明明是缝了6针,手术费764元,3月9号抽线,却出现了大额的西医药费、检查费、治疗费、诊查费、检验费等。同在一家医院,又没转院,8天之内做了两次颅脑CT;7天之内做了两次大生化,血常规、尿检查,并做了两次腰椎CT,一次胸部CT,所查结果完全一样,为何短时间内重复做CT?这样做本身会给人造成很大的损害。更可笑的是出现了治心脏病、高血压的药以及腰椎、牙固类的用药。高平自2013年元月份起闲荡在家,他母亲逢人便说,他因心脏病不上班,在家养病,等养好了再回去上班,这一点村里人人皆知,游手好闲的他只能躲在家中胡闹腾。最近的7月20日中午,高平拿着40公分的砍刀,他父亲拿着棍子,在他母亲的助威下,把我父母的防盗门给砸坏了,至今死不认账,更说明他是一个十足的无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在青州**道办事处海岱苑小*安置区8号楼4单元,是上下楼邻居。2015年3月1日23时40分许,在青州**道办事处小*安置区8号楼4单元301室原告高平家中,因琐事,被告张*将原告高平头部打伤。原告的伤情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之伤情构成轻微伤。2015年6月23日,青州市公安局做出青(东关)行罚决字(2015)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前述事实决定给予被告张*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被告之间纠纷经青州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未达成协议。

同时查明,原告高平受伤后,于2015年3月2日0时13分入住山东省青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9682.63元,中医诊断为:主病,外伤。主证,气滞血瘀。西医诊断为:主要诊断,头皮裂伤。其他诊断,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窦性心律过速、腰椎退行性变、牙周炎。同年3月21日原告出院。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法医鉴定,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该诸处损伤愈后遗致的功能障碍程度不构成残;二、误工时间自损伤日始二个月;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5天;四、需营养补给一个月;五、不认定后续治疗费;六、不认定残疾器具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9元。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用药情况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用药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后放弃鉴定。原告高平伤后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682.63元、误工费4870元(2435元/月×2个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2802元(80.06元/天×35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刘**,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29元、复印费21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0604.63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住院病历、住院费单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单据、伤残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结婚证、受伤时的照片、调查笔录、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被告张*因琐事将原告高平打伤,以上事实已经公安机关查实,并根据情节作出了行政处罚,对原告因此所受财产损失,被告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从事发过程可见,原告高平与被告家人上下楼居住,在日常生活中自身注意义务不够,疏于对家人的约束,对楼下被告家人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对事件的发生具有过错,但过错程度较小,对自身所受损失应当承担适当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原告高平与被告张*责任比例以2:8为宜。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伤残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出入院的情况,酌定为200元为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法确定的数额20604.63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用药情况有异议,并要求司法鉴定,后放弃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花费的医疗费9682.63元,予以认定。被告张*在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高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483.70元(20604.63元×8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高平负担248元,被告张*负担302元;诉讼保全费33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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