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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马**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在酒店与原告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将原告打伤,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出院后与被告就民事赔偿在青州市公安局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8153.3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关于打架事件,双方均有过错,是由原告引起的,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为青州市仙客来酒店雇佣工作人员,原告在酒店从事服务员工作,被告从事打扫卫生工作。2015年8月21日12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中发生口角继而发生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左眼打伤。事故发生后,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评定为原告伤情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0月8日,青州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有关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原告伤后,原告在青**民医院治疗11日,支付医疗费3874.62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丈夫时春富护理,时春富为农村居民户口。

同时查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74.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30元)、误工费597.96元(54.36元/日11日)、护理费597.96元(54.36元/日11日),共计5400.54元。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与被告均不申请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住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琐事而起,被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故意将原告左眼打伤,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原告自身而言,因为琐事与被告发生口争,未能冷静对待此事,也未采取理智的方式解决问题,是造成双方打架的一方面原因,故原告对其自身的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一部分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出院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因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5600.54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20元、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因原、被告均未申请进行鉴定,无法确认原告伤情是否构残,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赔偿原告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600.54元的80%,即4480.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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