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孙**与反诉被告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宋**及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修诉称,2015年8月27日晚,我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将我眼睛抓伤,出血不止,同时原告被推倒后背着地,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到大夼卫生院住院治疗16天。因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15.47元、护理费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赔偿费1500元,合计9387.4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并辩称,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孙**的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孙香花辩称,原告先打的我,出于自卫打伤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赔偿费,原告护理费过高,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500元医药费,我方反诉要求原告宋**赔偿我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902.31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与被告孙**系同村前后邻居,被告居前,原告居后,2015年8月27日晚6时许,被告孙**从山上放羊回家,走到自家门口时,被告的几只山羊吃了原告种在被告门前的玉米,被宋**看见,宋**用石头打羊,双方发生口角,原告打了被告一巴掌,被告用手将原告的脸抓伤。后原告宋**到莱阳市大夼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315.47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宋**护理,宋**在威海丰**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747元。被告孙**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2285.37元,住院期间由儿媳王*护理,王*在青岛容**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7903元。另查明原告宋**住院期间,被告孙**垫付医疗费500元。审理中,原告宋**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3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92元,营养费1600元,精神赔偿费1500元,合计9387.47元。被告孙**的反诉请求为:医疗费22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3164.94元,护理费379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902.31元。因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被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医院证明、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交通费单据、医院押金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受伤住院,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宋**因此受到的合理损失,被告孙**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孙**反诉要求原告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宋*修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其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标准,且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赔偿费,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15.47元、护理费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6257.47元。反诉原告孙**主张的损失,经审查,其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应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入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主张的交通费,仅提交单据60元,其余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定,反诉原告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85.37元,误工费488.3元,护理费3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60元,共计6355.8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应当赔偿原告宋*修医疗费331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2492元,共计6257.47元,扣除被告已付500元后,还应赔付5757.47元,;

二、反诉被告宋**应当赔偿反诉原告孙**医疗费22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488.3元,护理费3161.2元,交通费60元,共计6355.87元;

三、一、二项兑除后原告宋**应付被告孙**598.4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宋**及反诉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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